案情: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也无私人业务关系。2004年3月10日,原告在办理汇款至C单位3万元购货款时,因疏忽将该款误存入被告江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龙卡帐上。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将3万元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建行龙卡上的3万元是他人误存,不属自己的合法财产却予占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3万元。
原告吴某举证如下:1、建设银行龙卡存款单,证明原告将3万元存入被告的龙卡(卡号为4367421543040019308)帐上的事实。2、原告和C单位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中有C单位R的名称、开户银行、帐号等内容)。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是A单位的财务人员,我是B单位的供销员。我们A、B两个单位有十多年的业务关系,A单位尚欠我单位4万多元货款,原告汇款给我是支付货款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已将3万元汇款交到厂财务了,以前A单位也往我的信用卡上多次汇款,都是支付货款的。
被告未举证。
分歧:
观点一:原告吴某与C单位的订货合同中有供方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帐号等汇款信息,原告吴某诉称为履行与该单位的合同,将3万元货款误汇入被告江某的信用卡中,与常理相悖;且原、被告素不相识,也无私人业务关系,原告吴某不可能获得被告江某的信用卡帐户信息,更不会无故将数额较大的货款汇入被告江某的信用卡中,故原告吴某将款汇入被告江某帐户必另有其经济利益,可另行解决,但被告江某获得原告吴某的汇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观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提供了其将3万元存入被告江某的龙卡存款单和与C单位签订的订货合同,对其主张的被告江某不当得利的事实,已经尽到了举证的责任。而被告江某抗辩的“原告系A单位的财务人员,我们A、B两个单位有十多年的业务关系,A单位尚欠我们4万多元货款,原告汇款给我是还欠款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已将3万元汇款交到厂财务”等理由,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吴某主张的不当得利成立,判决由被告江某返还原告吴某3万元。
评析:
本案是一个利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决的典型案例。谁负有本案的证明责任,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1、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和证明对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
一般情况下,对前两个要件事实(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有损失)的举证较为容易,对于谁应承担证明责任也不会产生争议。但对于第三个要件事实即一方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对于谁应当负证明责任争议很大。法院在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证明责任,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往往存在较大分歧。上述两种观点所引起的判决结果是完全相反的。
2、“一方(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产生的原因及证明责任法的适用
被告江某获得原告吴某汇款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依被告江某的主张是A单位支付欠B单位的货款(即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吴某则主张是不当得利(即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即被告江某应对“获得汇款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吴某则对“被告获得汇款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江某并没有针对“A单位支付欠B单位的货款”的主张提供欠款事实的证据,同样,原告吴某在被告江某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也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如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或侵占等),更未举证证明。在原、被告素不相识,也无私人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吴某诉称为履行与C单位的合同(合同中有供方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帐号等汇款信息),将货款误汇入被告江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卡号为4367421543040019308)的帐户中,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应属有意而为之。原告吴某给被告江某的汇款行为实际上已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吴某来说,应当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为,给付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因此,在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要此情况下,法院既不能仅根据原告的主张,得出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事实是真的结论,从而判决原告胜诉;也不能对这一事实作出否定性的结论,直接认定被告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只能依证明责任法进行裁判,即通过证明责任(结果责任)的分配决定胜负。
3、 本案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对要件事实承担主张责任,并要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按照学术理论,此处的要件事实也就是证明责任对象,法官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适用裁判规范为证明责任法规范。就理论而言,结果责任属于实体法范畴,证明责任分配已经预先设置于实体法之中,包括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受诉讼过程的影响。
在我国,由于民法的系统化、法典化晚于诉讼法,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条文极少。有关不当得利的问题,虽然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31条进行了规定,但均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即使在2002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未能对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规定。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理由是,被告既然得到利益,就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的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分配方法,看似有理,但仔细分析即可发现缺乏法理,并在个案中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如同本案,在口头合同和信用卡结算日益普遍的今天,如果动辄以不当得利判决原告胜诉,岂不引起结算秩序的混乱,诚信的理念又如何树立。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以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加以指导。在未明确前,应当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分配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理论基础而设置的,故在法律援引上,不当得利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可参照适用该条规定。
总之,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三个要件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吴某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吴某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即应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