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5月23日,杨某6岁的儿子边某在某机械厂宿舍楼平顶上玩耍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找到该厂和供电公司要求赔偿。供电公司与杨某达成协议,赔偿其6万元。而该厂与杨某未达成协议,故杨某诉至法院。由于该厂已于2002年3月27日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法院依法判令该厂破产清算组承担赔偿杨某儿子死亡损失费用5万余元。同年12月20日,杨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争议]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该笔赔偿款是属于破产债权还是属于破产费用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赔偿款属于一般破产债权,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理由如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本案该笔赔偿款是产生于法院受理某机械厂破产案之后,依据上述第11条规定,对某机械厂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本案杨某应作为一般债权人自行申报债权,然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在第三顺序“破产债权”中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比例参与分配债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赔偿款属于破产费用,由法院裁定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理由如下:因为该笔赔偿款是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产生的费用,而非企业破产清算前产生的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清算组由于在本案中未尽到监管之责,故在本案中应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某机械厂并不是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按照“谁责任,谁承担”的原则,本案的该笔赔偿款应列入破产费用,换句话说,该笔赔偿款应作为清算组在破产清算期间应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本案该机械厂破产清算期间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是属于破产债权还是属于破产费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和问题。
第一,从破产债权与破产费用的区别来看:破产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能够通过破产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中产生的费用,以及为破产财产进行诉讼和办理其它事务而支付的费用。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破产债权和破产费用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后者是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原因而发生的。换言之,破产债权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之前,而破产费用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从产生的时间角度来看,由于本案该笔赔偿款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期间,故可以认定该笔赔偿款应属于破产费用。
第二,该笔赔偿款属于破产费用的法律依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4条规定:“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从该法条来看,并没有明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款属于破产费用的范畴,但是本条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本案某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者,因在破产清算期间未尽到对破产财产的监管维护之责,由此产生的“该笔赔偿款”应当视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所需要的费用,列入破产费用中去考虑,笔者认为,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第三,从民事责任主体的角度来看:前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赔偿款属于一般破产债权,实际上是混淆了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如果认定该笔赔偿款属于破产债权,即肯定了该笔赔偿款是某机械厂所欠的债务,换言之,本案民事责任主体应当是某机械厂,而不是某机械厂破产清算组。那么,本案的民事部分判令该厂破产清算组承担杨某儿子死亡损失费用5万余元的判决也应该是错误的。显然,本案民事判决并没有错,因为该机械厂自2002年宣告破产之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就已被该厂破产清算组所替代,该厂破产清算组理应对破产清算期间未尽监管之责所产生的该笔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法院在执行阶段可以裁定该笔赔偿款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而不是裁定中止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