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宇其家中,见姑父穆雨林与父亲刘长山等人发生争吵,即上前推穆雨林,后二人发生纠缠。其间,因被告人刘宇用脚踢中穆雨林的腹部,穆雨林当即腹部疼痛,后被他人送往如皋市丁堰中心医院治疗。第二天,穆雨林仍感腹痛,到丁堰中心医院腹透:心肺正常,右上腹部肠管积气并可见少量积液,左上腹亦有少量积气;B超:上腹部近肝包膜处见少量液性暗区,前后径0.4CM,医生建议留院观察,但穆雨林经用药后回家。第三天5时30分,穆雨林突然腹痛、虚脱,到丁堰中心医院,因病危转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50分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穆雨林系中腹部遭钝性暴力作用后造成回肠穿孔,引发急性弥漫性化脓性腹膜炎导致感染性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232800元。
审理中,法医对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穆雨林外伤致肠穿孔并发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如果诊断及时、治疗得当,并非必然引起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判决结果
1、被告人刘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刘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九千八百三十五元四角九分;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计人民币四万七千零一十一元零五分。
三、分歧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宇由于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刘宇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刘宇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刘宇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人直接引起,如果及时治疗、治疗得当,被害人就不会死亡。被告人刘宇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宇只应赔偿被害人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伤残费用等,对被害人因死亡引起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均不应由被告人刘宇赔偿。
(四)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1、被告人刘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刘宇在与被害人相互纠缠过程中脚踢被害人,致被害人肠穿孔并发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法医学鉴定认为,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如果诊断及时、治疗得当,并非必然引起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刘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认定被告人刘宇伤害穆雨林致其死亡证据不足,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宇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受到伤害及死亡的经济损失。
2、被告人刘宇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被告人刘宇与被害人穆雨林系亲属关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发生纠纷,被告人刘宇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刘宇先前的过失伤害行为造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四、笔者意见
(一)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并且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如下:
1、被告人刘宇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非过失。
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分析案件的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作出结论。本案中,被告人刘宇在与被害人相互纠缠过程中,用脚踢被害人腹部,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被告人刘宇来说,只要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就已经符合犯罪故意中“明知”要素的要求,这种明知,只是被告人主观上的一种认识,至于被告人事先对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这种认识与实际情况符合与否,均不影响明知的成立,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意识范围之内。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肠穿孔并发弥漫性腹膜炎,构成重伤,故被告人刘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刘宇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的内容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致伤他人的这一后果被告人并不存在过失的心里状态,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本案定性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均不准确。
2、被告人刘宇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只是法官在量刑时应适当考虑的因素。
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除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还有一个介入因素--治疗过程,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鉴定,法医学认为,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如果诊断及时、治疗得当,并非必然引起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也就是说治疗过程这一介入因素是独立而且是异常的,导致先行的伤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根据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而必然得出与被告人刘宇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这一结论,故认定被告人刘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观点有失偏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真正做到罪责相一致。
(二)被告人刘宇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受到伤害及死亡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宇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部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纠缠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刘宇从轻处罚,并减轻其20%的赔偿责任。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部分,由于被告人刘宇的加害行为是引发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对该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宇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对被告人刘宇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刘宇与医疗单位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主张其余损失。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