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摘要】

本案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案情]:

  2003年12月4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到叙永镇永宁路某烤鱼店邀请陈某、曾某一起用餐,陈、曾二人先行离开后,因被害人李某未付钱被店主周某拦回店内,另一店主李某用电话告诉被告人罗某,声称烤鱼店有一人吃东西不付钱,要罗去看一下。罗某即邀请同在一起的罗某、陈某到烤鱼店处理此事。罗某进烤鱼店问清李某系吃东西不开钱的人后,即上前责问李,李呈酒醉态语无论次,罗某用手抓住李某前胸衣服并顺势推了其一掌,李即倒退仰面直挺倒在该店面上,后脑勺着地并发出较大声响,无肢体反应。罗便叫同行罗某、陈某将李扶坐到椅子上,罗某遂用冷水浇其头面部,用打火机烤其耳朵,李某渐渐恢复了知觉。罗某询问李“要不要到医院看医生”,李摇头不语。此时,巡警进店询问相关情况,在询问无果的情况下,遂用警车将被害人李某带到西城派出所询问,李只有呼噜声无语言反应。民警从李某身上找出的电话号码本为线索寻找李的住址。23时许,民警将李某送回其家中并将其安置在床上。2003年12月9日,被害人李某被邻居和其姐发现死于家中床上。经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死者李某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在尸解前100小时左右。

  [分歧]:

  本案在审理时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如何定罪,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应当预见将已呈醉态的被害人推倒在地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受伤或发生意外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侵犯的客体是被告人的健康权。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推倒被害人的行为,其结果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了伤害,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伤害更无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被告人对被害人只具有一般的推拉行为,没有殴打的故意和伤害的故意,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推已呈醉态的被害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倒地摔伤或发生其它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险结果。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无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

  [评析]:

  笔者根据案情的发展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线在于,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的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只是实施了一般的推拉行为,这一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只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根据只能是危害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危害结果,不能错误地把一般的推拉行为认为是伤害行为,把推拉的故意认为是伤害的故意。如果被告人罗某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凭借其自身的力气和当时的条件,完全可以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可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这说明被告人并没有殴打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时,既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故意的以及是什么样的故意,又要看故意的行为是不是殴打行为,故意的行为是不是造成了刑法上规定的重伤结果。对于虽出于故意,但只是一般的推拉而非殴打行为,即使导致了重伤的结果,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能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暴力程度严重的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的结果,被害人因伤势严重救治无效而死亡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所以,要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死亡,就必须弄清“伤害”与“故意”在刑法上的意义。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从司法实践看,在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时,许多人存在误区。这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是故意实施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果不能够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往往就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由于这种认识,以致把本案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或不构成罪的意外事件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