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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法院应否支持

一、案情: 被告黄汉曾多次向原告黄裕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2年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汉结欠原告黄裕121300元,而出具《借款单》:“今借到黄裕人民币121300.00元正,……,定于2004年2月24日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要求被告需按本金121300元计息,被告则认为他所欠121300元,是他1994年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2万元、2.2万元,即本金只有5.4万元,加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累计而成,因此,计算利息时本金需按5.4万元计。 二、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黄汉结欠原告黄裕的121300元虽包含了部分利息,但2002年2月24日结算后,被告重立了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再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法庭对被告提出应按本金5.4万元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本金数额的认定,这直接关系到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曾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198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对计复利也予以禁止,因此,大家便形成了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予支持” 的观念。可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理论界、审判实务中对计复利性质的认识已经有所松动,为适应新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对计复利开始予以承认,即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2年9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复[2002]21号批复对此也作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具有合法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约定将本金连同利息再出借给借款人的,属于当事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如果双方约定的原借款利息和再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有效。 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黄汉出具《借款单》,并口头约定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当事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只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法院不支持被告按本金5.4万元计算利息的主张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