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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用租赁汽车作质押向他人借款是否构成诈骗罪
关键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情:2004年12月11日上午,陈某在电话中骗朱某称自己有一部小汽车,欲以此为质押物向朱某借款周转。当日下午,陈某以真实身份向以往自己长期租车的该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捷达王”小车(价值8万元,未约定租期)。将车租来后,陈某以该车为质押物向朱某借款1.5万元,约定5日内归还所借款项,每日利息100元。在向朱某借款时,陈某骗朱某说该车系自己的私家车,将车钥匙及行驶证连同车辆交给朱某作为质押物。陈某将借来的钱用于周转后,无法筹集到钱还给朱某,该车一直质押在朱某手上。12月21日,朱某在多次向陈某催讨欠款未果后,发现该车行驶证上注明车主系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遂到该公司核实。该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将陈某扭送至公安机关。12月24日,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分歧意见:对此案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涉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该汽车的价值8万元。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陈某采取欺骗手段,隐瞒自己要将车抵押给他人的真相,使租赁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将车租赁给陈某。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陈某涉嫌诈骗罪,但诈骗对象为朱某,诈骗金额1.5万元。理由是:陈某虚构该小汽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使朱某同意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借给陈某1.5万元。事发后陈某已将借款挥霍一空并无法偿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1.5万元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侵犯了朱某的财产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汽车的价值8万元。理由是:陈某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中,隐瞒要将车抵押给他人以便借款的真相,骗取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对陈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理由是,陈某主观上虽然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或合同诈骗罪。

  评析:我们同意第四种观点,陈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理由如下: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用叙明罪状的形式对合同诈骗罪进行了表述,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同时,又列举了五种具体情形。依此,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对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方面而言,陈某曾长期在该公司租车,本次租车仍以其真实的身份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且陈某租车的目的不是为了占有租赁公司的汽车,而是意图通过抵押借款来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之后再将车返还给租赁公司。对于朱某而言,陈某虽然欺骗朱某说该车系私家车,但其目的是通过质押达到借款目的,只不过事后无法筹集资金而无力归还借款。因此,陈某也没有非法占有朱某财物的主观故意。所以,陈某与租赁公司及与朱某之间均为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陈某在借款过程中的质押,是民事行为中的一种无效担保,要对其欺诈租赁公司及欺诈朱某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