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云浮市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水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二、案情
2000年12月18日,云浮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下称云龙公司)购买了TJ7130UA型号、价值为59800元的天津夏利小轿车一台,后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W02391。同年12月26日,云龙公司向中国银行云浮市分行(下称云浮中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云龙公司同意以所属员工或司机个人的名义向云浮中行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用于购买营运出租小汽车。2001年1月1日,云龙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潘水林是云龙公司的职员及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
2001年1月2日,云浮中行作为受益人与作为投保人的云龙公司和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云浮中行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贷款资格及担保人担保资格,在符合人民银行、上级汽车消费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贷款手续;保险公司应派人协助云浮中行、云龙公司办理有关保险及因云龙公司故意违法行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内容。2001年1月4日,云浮中行、云龙公司与云浮市交通委员会签订《出租车营运权质押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云浮市交通委员会同意协助云浮中行监控云龙公司抵押给云浮中行的出租车(的士),并保证未经云浮中行书面同意,不予云龙公司办理车辆及其营运权过户手续及此协议作为抵押登记证明等内容。
2001年1月3日,云龙公司与潘水林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潘水林向云龙公司购买型号为TJ7130UA的天津夏利小轿车;潘水林拟向云浮中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以支付汽车的价款,并付定金30000元给云龙公司;潘水林应付给云龙公司的购车款(包括首期款和汽车消费贷款),由潘水林委托银行直接划到云龙公司在该行的指定帐户。同日,云龙公司收到潘水林的购买汽车的首期款30000元。
2001年1月11日,他们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潘水林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提供给云龙公司只是为了方便云龙公司向云浮中行申办有关机动车辆消费贷款手续;2、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债务人),潘与保险公司、云浮中行及有关部门的所有签字、捺印均不代表潘水林,只代表云龙公司;3、云龙公司用潘水林的身份证、户口簿办理夏利牌TJ7130UA的小轿车的有关贷款手续,所得贷款由云龙公司单方负责归还,一切损失和责任与潘水林无关;四、该车申办贷款手续办妥后,云龙公司支付每台手续费500元给潘水林。
2001年1月3日,潘水林填写《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001年1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同意承保潘水林投保的天津夏利小轿车(发动机号码0678888号)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云浮中行,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2880元,绝对免赔率为20%。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与潘水林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云浮中行同意向潘水林发放人民币600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用途为向云龙公司购买天津夏利小轿车内容。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与云龙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云龙公司为潘水林向云浮中行的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将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转帐至云龙公司在云浮中行开设的账户。
2001年8月23日,云浮中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2002年5月8日,又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购车借款人即投保人和被保证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造成云浮中行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购车借款人尚欠云浮中行贷款本息余款。
汽车消费贷款到期后,云浮中行向潘水林和云龙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三方磋商未果。于是云浮中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水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2、云龙公司和保险公司对潘水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十多份合同、协议经四方或其中二、三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已经成立,但是潘水林没有真正进行汽车消费,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和购车人(债务人),至今仍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即实质并未购买汽车;云龙公司虚构了潘水林要进行汽车消费的事实,以潘水林的名义向云浮中行申请贷款的60000元经潘水林同意而划入了云龙公司的账户,贷款实际是云龙公司使用;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云龙公司是本案真正的贷款人,但仍提供贷款和保险,他们四方互相配合,虚构购车事实,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四方当事人为汽车消费贷款而签订的《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等一系列相关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而造成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同等责任。虽然合同无效,但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相应法律责任,云龙公司作为贷款的真正使用者,占用了云浮中行的贷款,应承担返还尚欠贷款本金39172.81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给云浮中行的责任;而潘水林明知贷款是云龙公司使用,为了个人的私利,而在相关的合同上签名盖章,促成贷款行为的成立,致使云浮中行贷款不能完全收回,故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明知不是潘水林购买汽车,本案的证据表明根本不存在潘水林汽车消费的事实,仍签订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同及接受以潘水林的名义的投保,对造成合同无效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亦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云浮中行明知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不尽审查之责,仍发放贷款,故应承担贷款三分之一不能收回的风险以及不能享受按有效合同的标准收取逾期利息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第58条、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1、限云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给云浮中行;2、潘水林、保险公司对云龙公司上述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3、驳回云浮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浮中行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引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各方当事人均无恶意。
二审法院认为:云龙公司以潘水林的名义向云浮中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云龙公司通过该种方式从云浮中行取得贷款,潘水林仅是名义上的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实质上并没有从云浮中行取得贷款。云浮中行、潘水林、云龙公司三方虽然办理相关汽车消费贷款手续,但这只是云龙公司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其从云浮中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的行为,云浮中行、潘水林、云龙公司签订的与汽车消费贷款行为有关的合同均无效。云龙公司因无效合同而从云浮中行取得的汽车消费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返还给云浮中行,故云浮中行请求云龙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水林、保险公司参与汽车消费贷款行为,致使云龙公司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从云浮中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潘水林与保险公司的行为对造成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与潘水林签订的保险合同也因此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潘水林、保险公司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云龙公司、潘水林、保险公司对造成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三方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云龙公司、潘水林、保险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云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承担的返还财产责任发生竟合,故云龙公司只承担返还财产责任,而不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潘水林、保险公司则对云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云浮中行请求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作为主合同的潘水林与云浮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所以作为从合同的出租车营运权质押合同也无效,因此,云浮中行依法不享有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云浮中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该案是云浮中行起诉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之一,此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合同是否无效。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情形规定过于抽象,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争议较大。本人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本案进行探析:
一、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认定。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勾结,以某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①,它是当事人、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②如借款方为获得贷款、卖方为推销假冒伪劣商品而给贷款方或买方有关人员回扣或好处费;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假买卖合同、假抵押合同或假赠与合同。恶意串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主观上当事人须有恶意通谋的故意,即主观上都具有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不法意图,并且当事人对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是明知的,并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恶意通谋的故意必须是通谋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则不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简单地说当事人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的目的指向。审判实践中,受害人要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恶意串通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举证证明具有串通行为。(2)当事人有实施通谋的行为。审判实践中表现为当事人为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事先达成一致协议,而后又互相配合,积极实施该非法行为。如本案云龙公司与潘水林签订的《协议书》、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和云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又可表现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对方明知该行为的非法目的而默认接受。但均不以当事人已经或必然获得非法利益实现通谋目的为必要。如云浮中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3)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因为合同的履行而已经产生,又可以是随着合同在将来的履行而可能发生。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成功而串通起来主张合同有效,法院在审明当事人恶意串通时需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一般来说,符合前面两个要件就能认定是恶意串通行为。
结合本案来看,云龙公司是一家享有营运权的的士公司,其购买汽车在先,申请贷款在后,没有进行汽车消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想通过以他人名义及车子抵押的形式从银行里贷款搞出租业务;云浮中行和保险公司从云龙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等已知该公司不是进行汽车消费,从合同审查和行驶证中知潘某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却在云龙公司的运筹下,三方达成了共识:借潘某的名义进行汽车消费贷款和保险;潘某作为主要合同的签订者也知云龙公司等三方的目的,积极委托银行将贷款划入云龙公司的帐户,最终致使款项无法收回。本案涉及的十多份合同能在短时间里顺利签订实施,关键在于四方通谋,密切协作,并且他们的行为为贷款的无法收回埋下了伏笔。因此,四方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的三个要件,他们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不是银行、保险受潘某的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又称伪装行为、脱法行为。如以合法的买卖行为掩盖逃避债务的目的、订立假租赁合同以逃避税收、为逃避债务而采取合法的赠与手段等。它的特征在于:(1)并非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是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禁止规定者法律命令不为一定行为之规定也③);(2)形式上合法。在实施这种行为时,行为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非其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达到非法的目的。脱法行为既可以是单方的虚假行为,也可以是双方通谋的虚假行为,在后一种情况下,脱法行为就变成了恶意串通的行为之一。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等合同的形式来看,它们都是合法的,但当事人双方虚构个人汽车消费这一事实,借买卖汽车之名行贷款之实,合同内容间接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故他们的行为又是脱法行为。
三、对合同无效的认识。
法律为行为主体划定权利义务,是公权对私权行为调控的主要手段。公权对私权行为控制,在合同方面主要体现在合同无效制度上。④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合同当事人进行合同行为的目的一般不是让合同行为无效,而是为了产生一定的私法效果,即让合同行为结果朝预想的积极方面发展,但因为有关合同行为对公权构成了最严重的侵害,它追求的价值背离了公序良俗,所以公权力给予私权利直接的、强烈的否定,使合同自始消灭。也正如此,所以法院在审理合同案件中,一般都会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在鼓励交易、约定优先的原则下去审查合同行为对公权是否构成了无法补救的根本性破坏,并对合同无效作出详细的阐述,这时若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应举出有力的证据,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其可申请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的一系列合同均围绕着云浮中行贷款的发放来订立的,表面上各方当事人没有非法目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但证据表明云龙公司既是天津夏利小轿车的销售者,又是该车的购买者和所有者,潘某、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在明知此事时仍履行合同,已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该合同的无效,既是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又是规避法律的结果。
注释:
①马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1辑。
②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③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0年版,第295页。
④徐立彬:《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民商法网
(作者单位:广东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