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对索要被骗财物的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如何定性

【摘要】

对索要被骗财物的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转化型抢劫的再认识

  [简要案情]:

  张某伙同吴某、郭某等人在公共小客车上,以可口可乐瓶中奖为由,诱骗乘客江某以200元买下中奖奖牌后,张某发现得手轻易,遂又以兑奖需要空可口可乐瓶为由要求江某买包香烟换可口可乐瓶子。此时,江某发觉上当,便要求退回奖牌并索要被骗的200元,张某不肯退回,但未有拉扯等争执动作。这时该车刚好到站下客,张某乘车门打开之际推江某一把,致江某后仰摔下车昏迷,经检验江某伤情为轻微伤。

  [分歧]:

  对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系转化型抢劫,认为张某是为“抗拒抓捕”,因为被害人江某已经识破张某等人的骗局,并向其索要被骗的财物,江某的行为是抓捕行为。张某不肯退还财物并使用暴力推江某,是抗拒抓捕。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并未构成犯罪。其依据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抗拒抓捕”是指对受害人或者其他在场人的扭送等强制行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达到不被抓获归案的目的,而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明显不是此类型。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张某不构成抢劫罪。又本案诈骗的数额未达到犯罪的最低标准,不构成诈骗罪。被害人江某伤情只有轻微伤,张某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直接的抢劫。理由是:张某为了非法占有骗来的财物,对受害人江某的索要直接实施暴力,既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人身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转化型抢劫,但其主观意图是为了“窝藏赃物”。具体分析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转化型抢劫,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谓“抗拒抓捕”的目的,是指对受害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达到“不被抓获归案”的目的。所谓“窝藏赃物”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在财物已经得手的情况下,为达到对赃物的隐匿、分割、转移、掩埋或者其他“不被夺回”的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本案中,在被害人江某向张某索要已经被骗到手的200元时,张某不肯归还,并且乘车门打开时使用暴力推江某下车,其目的是为了脱离江某的纠缠,使得那200元“不被夺回”,是窝藏赃物的一种形式,而不是为达到“不被抓获归案”的目的,因为被害人及在场的人并没有实施抓捕、扭送等强制行为。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且还具有另一个法定目的:“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因而其目的具有双重性,而且行为人的直接目的或者主要目的应当是指后者,这也是转化抢劫与直接抢劫在目的上的重要区别。直接抢劫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这一目的是贯穿于整个犯罪的实施过程。另外,在这类转化型抢劫中,行为顺序是,先实施其他犯罪或者违法行为,后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直接抢劫的犯罪过程一般是,行为人先对受害人或者对其他在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行为,然后再实施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受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亦即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或者结合关系。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