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锦于1997年5月20日以李征的房屋作抵押物,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王锦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000元,尚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此后直至2004年10月20日,银行与借款人王锦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王锦承诺在一个月内清偿全部借款前,银行均没有向王锦、李征主张权利。后因王锦未依约还款,银行于同年12月5日将王锦和李征告上法庭,要求王锦还款,李征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征认为,原告在其提供物权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已超过二年后才向其要求行使担保物权,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认为,被告李征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征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银行与王锦的债权尽管已超过诉讼时效多年,但双方就原债务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即原债务得到了重新确认。只要债权继续存在,抵押人李征就应继续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担保物权也不例外。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我国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二年。本案王锦于1997年5月20日向银行借款,借期一年,其诉讼时效就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即1998年5月20日至2000年5月20日。如果此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则诉讼时效结束,银行就没有了法律上的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担保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它也同样受此限制。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是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挂钩的,这个期间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再加上两年,即为主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为自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本案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就是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即1998年5月20日至2002年5月20日。如果担保权人在此期间行使担保物权或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反之,担保权人超过存续期间才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支持。此外,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其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即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二、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届满后,即使原债务获得重新确认,担保物权并不当然恢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替代了原债务而形成的新债务,如果原担保人不同意继续提供物权担保的,则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债务的担保人以银行要求行使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已届满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说明其不愿为借贷双方重新形成的新债务继续提供物权担保,因此,对银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