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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如何认定抢劫犯罪的“当场”及“入户抢劫”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邹林生与在逃的“小西平”经事先预谋,窜至北仑区小港街道衙前村的一条小路上守候,企图抢被害人穆某华的钱。至当晚11时许,下班回家的被害人穆某华从此经过,被告人邹林生与“小西平”两人即上前将穆拦住并对其拳打脚踢,从其身上劫得现金350元。因觉钱太少,被告人邹林生又质问穆某华家在哪里,并逼迫穆将其两人带至穆租用的暂住房内,搜走迷彩服1套及价值300余元的电动切割机1台。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邹林生犯有抢劫罪,并属入户抢劫。被告人邹林生对指控的事实及构成抢劫罪均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未在户内实施暴力等手段,不属于入户抢劫。

    分歧意见:

    法院开庭审理后,对被告人邹林生劫取迷彩服、切割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并依照刑法第263条第1项的规定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产生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下班的路上对其进行殴打后,到了被害人的暂住房内并没有实施过暴力、胁迫等手段,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条件,被告人的辩解应该采信。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在路上殴打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财物后,直至逼迫被害人将其带至暂住房内,对被害人的精神胁迫是持续的,其行为属于“当场”以胁迫手段当场取得财物,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后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并对被告人邹林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裁判理由:

    1、暴力形成的强制持续到目的地,应视为在目的地仍有当场的胁迫

本案处理上的分歧,实质是对抢劫犯罪“当场”的理解存在差异。根据刑法第263条法定罪状的描述,构成抢劫罪必须符合两个当场的要求:当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以致他人不敢或不能反抗;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抢劫犯罪当中,当场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我们认为,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胁迫以及以此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认定,必要时需作出不有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如果暴力等手段对他人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持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符合法律上对当场的要求。张明楷教授曾对占有财物的“当场”进行了阐述,他认为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自被告人邹林生在小路上采用殴打的暴力手段到穆某华被逼将被告人带至其暂住房内,这是一个自然的连贯过程,中间并无中断,地点、空间的变换并没有影响时间的延续性。被告人正是利用了殴打手段的余威又起意并到房内劫取财物。从被害人角度而言,其“乖乖带路”的前提是暴力的阴影以及暴力所形成的精神强制,从路上直至暂住房始终存在。其是在被逼无法反抗而不是主动要求的情况下才带人到暂住房的。显然,暴力或胁迫等手段的关键不在于其行为本身,而在于其是否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因此我们认为,被害人在暂住房内仍存在着“当场”的胁迫(即现实而持续的精神强制与潜在的暴力可能),路上的被打与暂住房内的被劫之间亦存在必然的相关性、连续性。

    2、被告人邹林生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

    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社会危害性严重,刑法第263条规定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法定刑幅度。本案中,被害人穆某华为生活租用的暂住房作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是明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户”的界定。准确认定入户抢劫,需要把握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是入户的非法性,即行为人入户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等为目的。入户抢劫内在地涵括了一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以应邀等正当事由入户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仅属于“在户内抢劫”而不是入户抢劫。其二是暴力或暴力胁迫等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本案中,被告人邹林生因觉原先抢到的钱太少,企图到被害人穆某华的家中再搞点钱而逼迫穆将其带到户内,其为了再劫财而入户的行为显然违背了穆某华的意志,具有明显的非法性。问题的关键在如何理解“暴力或暴力胁迫等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我们认为其基本内涵应理解为在户内存在暴力或暴力胁迫的行为,即包括直接在户内实施该行为或在户外实施该行为后持续到户内两种情形。从表面上看,被告人邹林生与“小西平”的殴打、言语威胁等行为均发生在户外的小路上,但如上分析,此后被告人控制、挟持被害人穆某华直至户内,其胁迫以致穆某华不敢反抗的状态是持续的,仍应认为在户内有胁迫的行为。当然,如果是被告人在小路上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再勒令被害人在到其住处拿出财物交付给被告人的,则属于“路上”这一当场的抢劫犯罪,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试想,片面、狭隘的理解“暴力必须在户内”,那么行为人为了对户内的被害人实施抢劫,入户将被害人带至户外先是一顿痛打将其制服,后又将被害人带至户内利用其不敢反抗的心理拿走财物的行为即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不但会给犯罪人大开方便之门,也与情理不符,难以令人接受。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