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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损害违章建筑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2003年1月,张东未经土管部门审批,擅自在与邻居赵畅家的通道间搭建了一个储物间。赵畅以该储物间影响其通行为由,多次要求张东拆除,但屡次遭拒。后赵畅向土管部门举报,经土管部门认定,该储物间属违章建筑,并对张东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但张东一直未履行。3月15日,赵畅叫来兄弟、儿子等人将该储物间拆除。

  张东以侵犯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畅赔偿其储物间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而赵畅认为该储物间系违章建筑,谁都有权拆除,更何况其已影响了自己的通行,故拒绝赔偿。

  法院依法判决赵畅赔偿张东储物间的材料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点评]:

  一、关于诉权

  本案在受理过程中,对于受到损害的违章建筑人有无诉权,法院是否受理此案,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原告举证的材料已经明确被损害的标的系违章建筑的,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被损害标的是否属违章建筑,法院均应受理。因为违章建筑的损害也属法律调整范围,司法应当给予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的救济途径,违章建筑人享有就违章建筑被私力侵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此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关起诉与受理的规定,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平等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实体法适用准则。

  其次,根据民法物权理论,只要是物,就存在所有权(无主财产例外),不存在物权处于空白点的状态。就违章建筑而言,因违章建筑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予以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章建筑人基于建筑物的建材的合法取得、建筑物是其建筑而对违章建筑进行着实际的控制、支配和保护。因此,违章建筑占有人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当然也可以行使因占有物被侵害而发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再次,法律不保护非法权益并不是说非法权益人得不到后果,而是得不到预期的后果,如对被损害物恢复原状等。违章建筑虽一种非法权益,但也是法律所调整范围之内。在违章建筑中,作罚款处罚的,虽然罚后违章建筑人虽不一定办得出产权凭证,但一定意义上已合法地拥有了所有权;作拆除处罚的,拆除后的残值自然归违章建筑人合法拥有,国家并不予以没收。因此,在非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承认违章建筑自身可以被赋予某种相对合理的权益,这种权益完全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某种救济。

  二、关于胜诉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章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赔偿之诉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违章建筑是非法的,但被告擅自拆除系不当地侵害原告的利益,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违章建筑是不合法的存在物,但基于其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全部不予保护则侵害了违章建筑人应有的合法财产,所以只能赔偿其材料损失,而施工费用是用于支付不合法的行为和目的,则不应赔偿。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违章建筑人享有就违章建筑被私力侵害得到赔偿损失的权利。

  肯定侵害违章建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是为了减轻违章建筑人的责任,更不是为了保护、鼓励、助长违章建筑行为及从违章建筑上取得非法利益。只是在公权力对此有所不逮(如不予及时处罚)的情况下,必须通过合法的方式采取私力攻击,如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劝阻违法建筑人拆除,提起相邻权诉讼等。然而绝对不能滥施私力,如擅自去拆除、毁坏等,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故意侵害违章建筑人不具有可能免责的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一个有效的抗辩事由可能导致责任的免除。在本案中,被告最大的抗辩事由无非侵害的对象是违章建筑,系非法权益,侵害行为是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但本质上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被告的侵害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1条、第83条的规定,违章建筑由县级以上土管部门作出处罚,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公民个人或其他机关,单位擅自拆除违章建筑属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损害赔偿中的抗辩事由包括自助、正当防卫、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依法执行职务、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过错这几类情况,但故意侵害他人违章建筑人不具备有效抗辩事由。首先,这不符合自助这一抗辩事由的成立。所谓自助,是指行为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急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为的行为。其特征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是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公权力救助,是为保障请求权的实现所必须的和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就侵害违章建筑而言,如果不在存在相邻权等合法权利被侵犯,就根本谈不上自助行为;如果存在相邻权等合法权利被侵害,若违章建筑正在施工,且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救助,则可采取阻止施工等自助行为,但也只能通过口头等形式,而不可以采取毁坏已有建筑进行自助;若违章建筑已经完工,再对违章建筑予以侵害,则也完全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条件对这种侵害,行为人自应承担责任。其次,这也不符合正当防卫、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依法执行职务、紧急避险的条件,也不存在受害人同意、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过错等情况。

  综上,对侵害违章建筑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无论诉前是否被认定为应拆除之物,法院均应受理,并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裁判。侵害违章建筑人实施毁坏违章建筑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对物的占有事实、占有权利的侵犯,且被告不存在有效的抗辩的免责事由,所以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违章建筑系不合法存在物,基于其材料来源的合法性,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违章建筑人花费的建筑材料损失,这也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