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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一则案例谈第三人履行与债务承担二者关系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陶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陶瓷一批,价值200万元,分五批供货,每批陶瓷货款价值40万元。合同同时对陶瓷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地点与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只简单约定货款由第三人丙公司代为给付(丙当时实欠乙公司货款200万元)。甲、乙、丙公司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此后,甲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前三批货物陶瓷,价款计120万元,但丙公司却在支付80万元货款后就被破产清算了。于是,甲公司就通知乙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而乙公司以债务已移转为由予以拒绝,甲公司就以乙公司违约为由停止了继续供应陶瓷,并以第三人丙公司不履行债务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清偿货款40万元,乙公司则以债务已转移提出抗辨,并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提起反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丙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究竟为何种法律性质,是第三人履行还是债务移转?对此,实务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其一,第三人履行说。本案合同中,只约定丙代为乙支付货款,依据其字面解释,丙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乙之义务也应就不能当然转移给丙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丙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应由债务人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甲既可请求乙公司支付货款,也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中止履行行为亦不构成违约。其二,并存债务移转说。甲与乙签订的虽是一个买卖合同,但其合同中关于丙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条款是乙、丙公司双方债务移转的合意,且经过债权人的甲公司的同意,实际上已构成一个债务承担合同的全部要件,由于对原债务人乙是否脱离债务关系未作出约定,因此该债务承担并非免责债务承担,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乙公司与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仍可请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中止合同的履行。其三,免责债务承担说。从订立合同意图来看,本案中甲、乙、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典型的“三角”债关系,乙要其债务人丙代为支付货款,其意图很明显就要消灭自己的付款责任,这点甲公司应该清楚。另外,如果是并存债务承担,由于未影响到甲的债权的实现,也就无需甲公司同意,而本案合同中却有甲、乙、丙公司的签名与盖章,足以说明该债务承担已获甲公司的同意,因此甲公司之请求既不能成立,其中止履行行为也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学理区别]:

  第三人履行、并存债务承担与免责债务承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其一,第三人主体地位不同。在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合同主体并没有发生改变;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债务承担人已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原合同债务人仍没有从原合同关系中退出;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债务承担人取代了原合同中债务人的主体地位,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原合同债务人却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其二,违约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在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当第三人不履行时,仍由原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并存债务承担中,由债务承担人与原债务人按约定或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当然只能由新债务承担人独自承担违约责任。其三、成立条件不同。在第三人履行中,由于并未对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履行时,一般无征得第三人同意,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履行合同只需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约定即可,无需和第三人达成协议,这也是基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与其权利自由处分。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因债务承担人的加入对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影响,因此通说认为并存债务承担中无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在免责债务承担中,由于债务承担人的信誉、偿债能力与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密切,故必须征求债权人的同意。另外三者中的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也有所有所不同,在免责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范围是一致的,而在第三人履行与并存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可小于或等于原债务范围。

  [实证分析]:

  笔者认为丙公司代为履行的性质属于并存债务承担。

  首先从形式要件看,债务承担涉及到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故没有第三人同意时只能定性为第三人履行。而免责债务承担又必须有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只能定性为并存债务承担。本案中,该合同经过甲、乙、丙三公司的签名确认,可以解释为丙公司已成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通过探求当事人的合意,对合同的性质予以确认。此时法官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丙公司代为支付货款”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甲、乙、丙公司之间的债务链属于典型的“三角”债关系,乙公司订立该条款的意图应是一种债务移转,而且如不受限制地允许甲公司在丙公司破产后又请求乙公司付款,在实践中可能诱导非诚实信用行为。从这个层面上说,该条款之性质应解释为债务移转。但我国合同法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仅在合同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成立时采取意思主义,所以,合意原则上应指双方当事人表示内容的一致,对合同条款在客观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成立所要求的合意,是对合同的全部内容完全一致抑或是对合同的必要之点一致,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当事人未能就待定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第三人未予确定,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图,若在具体情况下具有可选择的合理方法来确定此条款,合同的存在将不受影响。本案中因合同只约定了丙公司代为支付货款,而未对乙公司是否免责作出规定,可视为约定不明,该条款之性质亦可定性为并存债务承担,而非免责之债务承担,同时除非有相反约定,乙、丙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与中止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最后也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作出了相应判决。当然如果甲公司故意不行使权利导致对丙公司的破产债权不能实现,那么乙公司则可在可实现破产债权范围内予以免责。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