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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百”“万”之争
——析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

  [案情]:

  2005年1月30日,被告以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某银行会面。原告从该行支取存折,付得本息9000多元,连同随带的现金,并足1万元交与被告。因原告文化层次稍高,遂由原告起草借据,被告以经借人身份签名,分手后,被告出走。原告发觉异常于当晚与被告母亲报警。原告在多次催款未成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对借款数额表示异议,缘由原告在借据上所书“万”字不符规范,在该字前加注了单人旁,极象“佰”字。被告只承认借款1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其取款凭证,警方出具的当事人报案时所称被告借款1万元后出走的证明,多个证人反映被告方自认借款1万元并愿待后归还的证言。

  [分歧]:

  第一种意见: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就其主张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因其提供的借据在书写规范上存在瑕疵,无法确认标的额,故应以原告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本案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据内容系由原告书写,现原、被告对标的额发生歧义,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以被告自述的借款标的额予以认定。故原、被告借贷发生额为100元,应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元。

  第三种意见:原、被告就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案事实的每个环节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已形成一条证据链,而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方面相比较,无论证明力的质还是量,原告均占有绝对优势,完全使法官对原告的主张以及相依附的证据形成内心确认。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认定被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存在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应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规定即为高度盖然性规则,又称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这项规定适用于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官认证的过程。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标准不是以恢复事实的原始面貌为证明要求,而是分别通过当事人及法官的诉讼行为,极致证明、判断能力,从而使每个案件的最终裁量,达到必须法律真实的目的。这是由案件的复杂性,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法官的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等方面制约形成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是审判实践中为解决力求法律真实而与之相印的证据间发生矛盾时应运而生的必然产物。

  高度盖然性规则是指在举证规则(包括一般及倒置)的基础上,将双方当事人举证内容所赋予的证明力作比较,以优势原则作为内心确信的标准。其有以下特征:(1)高度盖然性规则证明标准是最低限度、非普遍的标准。其以举证规则为前置,无论一般规则,还是举证转移、倒置等其它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必须承担作为举证主体相应的举证责任。违反此定律,盲目举证或就举证主体不履行诉讼义务,是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力效果,更会使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失去基础。法官不能由此惟高度盖然性规则是瞻放弃一般证明标准。所以只有当案件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所供证据产生的证明力发生冲突,单纯借助于一方的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均可形成一定的通念,使人感觉或左或右致无法达到法律意义上法律真实的目的,而在此一般性的证明规则无法施展其应有的法律效果,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就显得尤为必要了。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由于案件复杂程度、当事人举证难易程度、法官的业务素质、逻辑推理能力、经验技能、驾驭庭审的手段等存在差异,法官在审理个案独立判断时,难以形成统一的内心确信,从而导致同类性质的案件产生不同的裁量结果,由此极大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完整性、唯一性。鉴于此,为填补民事诉讼程序理论与实践的双重空白点,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证据规则的特例有其存在的意义。当然,高度盖然性规则的非普遍性还表现在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纠纷,此类案件必须适用直接证据证明标准。

  (2)高度盖然性规则是以证据证明力优劣引导法官判断动向的标准。因为每次诉讼最终结果必然有一个“定数”,这是法律禁止拒绝、回避裁判所严格要求的。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既然涉讼,必然涉诉(主张),而主宰主张是由当事人自己意志左右的诉讼行为实施的,支持主张的证明力系由证据的三要素: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决定的。一个案件最终定论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强大的证明力基础上,方才做到于法有据,以理服人。高度盖然性规则的法律原理亦如此,只是操作程序更为复杂:当针对争议焦点的证明力发生抗衡时,决定裁判结果的证据产生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率,进而优胜劣败,法官采信与优势地位的证明而确认相对应的事实。但这里须纠正一个认识上的误区:高度盖然性规则证明力优劣并非单单以数量绝对值来衡量,如果证据不具备针对性的证明力,那么证据将失去其法律价值,更则,纯粹证据数量简单相加由此决定证明力显然难以说服法官及对方当事人。

  原、被告必须以足以印证自己诉辩的事实、理由,证据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作用,才具有证明力,故证明力的优劣不仅要求在数量方面,更要求在质量层次上加以规范。那么,证据的优质效应如何规范呢?笔者认为,首先从法理角度表现为证据必须符合相关性、客观性、合法性三要素特征;其次,在本质内涵上,证据必须具有针对性、逻辑性、能动性三方面条件,惟此,证据才具优越性。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时,只有优质足量的证据所具备的证明力盖过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才产生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效果,才能使法官就案件定性、裁决时产生足够的内心确信,作出有利于证明力占优势地位的当事人的最终裁量。

  (3)高盖规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之一。自由裁量作为法官审判复杂、疑难民事案件的特例,是法律赋予法官处理个案时一定的自由权利。证据规则中高盖标准的出台是为解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产生的证明力发生矛盾冲突时,法官通过自由心证的演绎裁量采信对立中一方证据并驳斥另一方抗辩理由,就盖然性较高的事实确定最终裁判。它是法官自由心证在适用证明标准的具体体现。而法官自由心证的演绎过程即为排除内心一切合理怀疑,通过庭审质证、职权调查等手段,结合法官日常经验、业务基础、判断水平等,追求案件的法律真实,追求最大公正。但这种自由空间必须有一定的约束、限制,否则权利一旦失去监督而将产生腐败,失于公正,故高盖标准不仅要受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时限规定、新证据认定等规定的制约,更要在法律框架内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纪律机制。对比大陆、英美法系,我国自由裁量权在高盖规则上的适用更具优越性。大陆法系就自由裁量在法律适用上对法官判断证据的限制几乎为零,而英美法系围编了许多证据规则的框架,两法系过于偏颇的缺点往往把自由裁量与高盖规则绝对地割裂,或将自由凌驾于法律之上,扩大成至高无上;或对“自由”设置层层障碍,使之成为摆设品,致在适用高盖规则时有失规范,亦使高盖规则概念失去其存在的意义。通过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正确适用高盖规则,法官在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展示自由空间必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做到采信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形成内心确信时,必须踏踏实实,有根有据。

  评析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就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据上所体现的借款数额发生歧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出借款项的来源,纠纷产生后寻求警方的支持,追款过程中被告的表态等一系列衔接情节均附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相对于借据,原告所提供的间接证据符合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三要素的法律特征,相互间已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印证直接证据上“万”字的真实。就原、被告在证据方面相比较,被告未提供证据自己主张的任何证据,在证明力标准方面,原告占有绝对优势,另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只为100元债之标的而出具借款手续,此情形不符常理,被告所述情节难以推敲,碍难形成内心确信。故根据证据规则中高盖规则及经验法则,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发生额为1万元,判令被告予以归还。

  综上,第一种意见显然违反了审判不得回避原则,虽然本案标的存在歧义,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借款数额完全可以确认,故判驳不合法,第二种意见,借据虽由原告书写,但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合同,故被告不享有合同解释的有利倾向权利,此意见亦不准确。由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