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6月20日,在某村任村干部的黄某(该村村支书)、周某、何某到付某处以村里上缴税费紧张为由,向付某借现金11000元,约定月息3分,两个月内付清。两个月内未付清,付1000元利息于付某,黄某等三人出具欠条给付某,并加盖某村党支部的印章。后黄某等三人仅支付1000元约定利息,余款经付某多次催讨拒付,付某已到该村查询该借款并未入村帐,付某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等三人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
[审理]: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等三人以某村党支部名义向付某借款11000元,借条上黄某等三人均签名认同,其借款行为不属该村借款,属黄某等三人的个人共同借款行为。遂依法判决黄某等三人按借款约定偿还付某借款11000元及其利息。黄某等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等三名村干部以加盖村党支部印章的形式借款,究竟由谁负责偿还借款,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三人在借条上加盖了村党支部印章,实际上是以村党支部的名义借款,而且黄某本人也是村党支部书记,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该村党支部负责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三名村干部是为了上缴税费而向付某借款,黄某等三人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村党支部的印章,但是由于村党支部没有独立的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有村委会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该笔借款应当由该村村委会负责偿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三人虽然在借条上加盖了村党支部印章,但该笔借款并未入村帐,其借款行为其实是以村党支部之名,行个人借款之实,应当认定为是黄某等三人的个人共同借款行为,故该笔借款应当由黄某等三人共同偿还。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来看。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第3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党章》第32条规定:“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我国宪法和《党章》都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属于领导核心地位。”“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我国《村组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调节纠纷、协调维护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主要职责。由上述规定可见,村党支部是居于领导核心地位,在政治、思想和组织上发挥领导、支持和监督作用,其主要角色是领导者、支持者、监督者;而村委会是村民自己选举出的群众自治组织,法律将村务管理权、决策权及执行权赋予了村委会,因而村委会在涉及自身具体工作的事务方面起基础性作用,其主要角色是执行者和承担者。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村民自治也是在党的领导下,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自治。村党支部对村委会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但不能包办代替村委会的工作,应本着党政分开的原则,村党支部管方向性、政策性、全局性的大事,村委会管事务性、技术性、具体性的事情。本案中村党支部书记黄某为完成上缴税费任务,以村党支部的名义直接向付某借款,是不按照党章和村组法办事,超越职责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因为完成税收、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等具体性事务应由村委会负责处理,村党支部的职责是搞好政治领导、支持和监督工作。由此可见,本案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第二,从村党支部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来看。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法律设置民事责任责任的目的,在于对主体侵犯他人权益或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尽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如,在主体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时,使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无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时,则找出代替责任人,使其代为填补损害。考察民事责任能力不是以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能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目的。而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应以主体财产的独立性来决定。财产独立者,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村党支部是没有独立经费的基层党组织,即其没有财产的独立性,因而村党支部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故在本案中村党支部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能作为民事主体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只有村委会。
第三,从本案该笔借款的最后用途来看,由于黄某等三位村干部借这笔款并未入村帐,即并未用于村里的公共事业,故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应为黄某等三人的个人共同借款行为,由其三人共同偿还,而不是由村委会偿还,所以,第二种意见也是不妥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