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月,王某与李某各出资25万元共同开办了明流公司。成立公司验资时,李某以自有现金投入,王某则通过向日清化工厂借款的方式投资。1999年11月,李某作为名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5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日清化工厂,协助王某抽逃出资。2002年5月,王某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将其在明流公司30%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的丈夫赵某,另外20%的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孙某,并签订了两份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2月,赵某和孙某作为明流公司股东,以王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侵犯公司权益,而明流公司怠于行使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向明流公司返还出资2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抽逃出资的王某与赵某、孙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有效,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赵某与孙某,在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下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一、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就股东抽逃出资后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言,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主要集中在出让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即是否仍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这也是股权转让的前提。对此我国公司法未予明确规定,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大致有两种代表性观点:1、肯定说,即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不以出资为前提条件,而是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登记。股东抽逃出资,只是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但并不影响其已有的股东资格,其具备转让股权的主体资格。2、否定说,认为股东缴纳出资是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更是其享有权利的前提。抽逃出资的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丧失了股东资格,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
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虽然足额的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而且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考虑到登记的公信力及交易的安全、交易秩序的保障等因素,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最重要的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依据。
与此同时,股权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能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受让人对出让人抽逃出资不明知或应知的,其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本案中孙某对王某抽逃出资完全不知情,为善意第三人,其可以主张撤销合同,要求孙某返还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孙某因考虑到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发展潜力较大,发展前景良好,故而选择了不予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此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必横加干涉,应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的仍接受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因为王某抽逃资金的行为,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协助之下成功完成的,而赵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故可推定赵某明知或应知王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仍接受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有效。
二、受让人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派生诉讼称是指公司怠于行使诉权追究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提起诉讼。但是否所有的股东均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则上,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为预防滥诉的发生而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法律对起诉股东的资格也应作出限制。我国公司法尚未设立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只是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中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或者股权;(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权累计不少于1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累计不少于1%。笔者认为该雏形的股东代表诉讼立法体例虽然对于预防股东滥诉,督促广大股东尽快行使代表诉讼意义甚大,但却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善意的股权受让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为此,笔者提议可借鉴美国和英国立法设立例外规定,即规定:在与过错行为相关的重要事实被公开披露或被告知或为其实际知悉之前而受让此种股份的股东;或在公司遭受的过错行为侵害后,受让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唯一救济方式的情形下,股东也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只有这样,才能使因公司利益受损而累及自己利益也受损的善意股权受让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在持股数量上,赵某、孙某受让的股权均已超过了一定比例;从持股时间看,两人受让股份的事实都是发生在王某抽逃出资之后的,即在王某过错行为发生时,两人均未持有公司股份,但如果就此一概否认受让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也未免过于草率,而需要区别情况不同对待。孙某是在王某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股份的,所以是善意受让人,其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与此相反,鉴于赵某是李某的配偶,我们有理由相信,其对于王某抽逃出资的事实应该明知,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例外情形,所以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李某虽然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时持有并连续持有股权,但其对于王某抽逃出资起到了协助转移的作用,用自己的积极行为参与、批准了该过错行为,故李某也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再加上其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否提起诉讼由其操纵和掌控,在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心理作祟下,怎能期望其安排公司参与诉讼?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赵某的起诉法院则应驳回,而孙某则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鉴于王某在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为法定义务,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公司法人财产的充实,应属对公司权利的侵犯,该损害行为不因股权转让而自然免除,其必须承担返还出资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法院不仅应承认孙某的诉讼主体地位,还应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