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载,消费者张某到某商场购物时获得该商场返还的8张面值5元的购物券,他用其中一张购物券购买了一份售价4元的银耳汤,要求找零钱时遭到拒绝,该商场的理由是购物券背面的《使用说明》中有“本券不兑换现金亦不设找零”的规定。消费者张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商场找付他1元钱或等值购物券。
对于如何处理本案,有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商场为促销商品举办购物返券活动,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自愿参加该项活动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双方均应按返券规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商场在购物券背面提示“本券不兑换现金亦不设找零”,履行了告知义务。张某称商场侵犯了其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购物券规则违反了有关法律,属于霸王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商场返还购物券属一方给予对方某种利益,对方接受该利益且不支付相应对价的法律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赠与行为的相关规定。张某自愿参加商场举办的活动,接受了赠送的购物券,同时也接受了附加的“不得兑换现金亦不设找零”的条件,故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购物券不是赠品,其《使用说明》中的“本券不兑换现金亦不设找零”的规定属格式条款,且为“霸王条款”,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有效的维护,张某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一、购物券并非赠品。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①赠与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赠与的结果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②赠与是单务无偿合同,即使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履行所负义务也不是赠与人履行义务的对价;③赠与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可以采用口头、书面形式订立。
消费者到商场购买一定数额商品后,获得商家返还的一定比例的购物券,显可易见是以顾客先行购买其商品为前提的,赠券可视为对顾客的一种让利形式。同时,购物券既非货币,亦非实物,其价值的兑现及财产权的实现还需要顾客“回购”商家产品。可以认为,返还消费者购物券是与买卖关系相联系的,是买卖合同履行中商家的义务。商家已经获利,消费者支付了购买商品的价款。消费者持购物券“回购”商品只是买卖合同履行的后一阶段。购物券的获得并不是单方的行为,且不是无偿的。所以说,购物券并非赠品。
二、购物券中《使用说明》属格式条款。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拟定性、合同条款的不变性、合同双方经济地位或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三个显著特征。反对格式条款的呼声从来未停止过,主要是因为大量格式条款违背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同时对契约正义原则也形成了强烈的冲击。它的不平之处多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直接限制了自己的责任,例如“入住本店,物品丢失概不负责”;二是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或使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三是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责任,如“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不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因而在格式条款的拟定、效力及解释等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以此来保障契约自由及正义的实现。
在经营与消费的过程中,商家与消费者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消费者要想买到自己需要的商品,是没有真正的选择的,如果处于主导地位、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的商家在格式条款中加进一些不平等条款,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本案虽然商场购物券背面均提示了“本券不兑换现金亦不设找零”,消费者自愿参加了这项活动,但这是弱势群体的无奈的“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民事主体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就不可能有权利义务的真正平等,消费者的某些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损害。
购物券不找零的规定既无法律依据,亦违反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论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价格方面的法律法规来看,还是从一般商业规则或交易习惯来讲,都很难将其认定为一种合乎法律或情理的行为,它显然没有充分尊重和维护消费者的平等权利及对等利益,实为不公平的“霸王条款”。另外,国务院曾发布通知,明令禁止印刷、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商家发行购物券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那么有关购物券中的一些规定自然也就不存在合法的基础了。
(作者单位: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