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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拖欠工资工人拿走厂里物品构成盗窃罪么

  [案情]:弋阳县某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该厂于2002年12月27日被弋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石英玻璃厂曾转包给纪某经营,周某在纪某承包期间为其工作。因李某拖欠周某的工资,2002年3月的一天上午,周某到该厂,入室内拿走存放在此的氢气瓶8只(价值3200元),并予以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周某抓获,并将瓶追回。周某不否认自己拿走瓶的事实,但称其目的是为了抵工资,而且认为拿瓶的时间是在白天,有很多人看见,其行为不能认定是盗窃。

  [分歧]:对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周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拿走氢气瓶只能认为是一种私力救济的行为,即使手段不当,也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如何看待私力救济的问题。刑法中的私力救济行为(又称自救行为或自助行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权利或恢复原状的行为。

  在刑法理论上,私力救济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属于排除犯罪性行为的一种,是一种不得已的临时措施。私力救济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一、必须是为了保全自己的权利,且以可以保全或恢复的财产权利为限;二、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实行,即该情况处于不能及时受到国家机关(如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援助,必须自己立即实施,否则权利就得不到保障;三、必须有不法侵害的状态存在;四、所实施的救济手段和方法必须适当,即符合私力救济的“相当性”。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从本案来看,首先,周某与李某之间因工资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如法院诉讼等)来解决,但周某并未使用任何国家救济手段,而是直接拿走氢气瓶,这不符合私力救济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实行的条件。其次,周某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已明显超出民事范畴,违背了公共秩序和法制原则。

笔者认为,周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首先,从盗窃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来看,盗窃罪的主观上必须存在相应的罪过,包括犯罪故意和目的。盗窃罪的故意内容包括:明知自己的秘密窃取行为会引起他人失去数额较大财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盗窃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本案定罪的关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本案中,周某应当认识到厂里的氢气瓶应归他人所有,但因工资的原因而私自拿走氢气瓶,故可认定周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秘密窃取是就窃取财物当时而言的,秘密获取是窃取财物的手段,而不是概指整个盗窃过程的作案手段。盗窃罪的秘密窃取并不要求在整个盗窃过程中都是秘密的,行为人进入和离开盗窃现场的方式、手段对认定是否为秘密窃取没有意义,理由是:1、进入现场的方式可以多样化。盗窃行为人既可以秘密地进入现场,也可以不加掩饰地公然进入现场。2、离开现场的方式也可以多种多样。但无论行为人离开现场情况如何,只要他没有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应认为是秘密窃取。盗窃行为秘密性还具有相对性,它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的,而不包括其他人,如果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被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发觉,但仍乘被害人未察觉而将财物取走,则仍然是盗窃行为。因此,周某的辩解理由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第三,从客体上来看,盗窃罪是对他人财物所有权的侵犯。行为人无论是为自己、为他人,还是为集体盗窃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是多次盗窃了公私财物,盗窃后无论是据为己有,转送他人,交给集体或者变卖、毁弃,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为谁非法占有和对非法占有的财物如何处置,改变不了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本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周某私自拿走氢气瓶时,被害人李某已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