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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本案看工业产品标准的法律认定

  [案情]:

  1996年6月徐州高新技术研究所开发出一种PCXFL1000型立轴复合式超细破碎机,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1999年2月,该研究所将其委托徐州朋飞机械厂生产的一台PCXFL1000型复合超细破碎机以单价7万元销售给某水泥厂,在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上,注明其产品标准为代号JC445-91的立轴锤式破碎机的行业标准。该水泥厂使用这台复合式超细破碎机不久,就因出现质量故障而停止使用,并于1999年10月向法院起诉,认为该产品系无标产品,要求研究所退货退款。研究所认为其产品是立轴锤式破碎机的改进产品,享有专利权,仍执行立轴锤式破碎机的生产标准,同时主张水泥厂购买的破碎机系样品。在诉讼期间,研究所到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立轴锤式破碎机的行业标准JCT445-91进行备案登记。

  [分歧]: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再审等几经波折,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标的物作为获实用新型专利的工业产品是否仍执行技术改造前的产品标准,及对产品标准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效力的理解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该产品系专利产品,在原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技术改造,但未改变主要工作原理,仍可执行原产品的质量标准,不能认定为无标产品。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复合式超细破碎机虽然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但在成批量生产时,仍应当遵照 产品标准化管理的规定,对该产品制定标准,现该产品并未有生产标准,备案标准的产品与生产的产品不一致,该产品是无标产品。

  在第一种意见的主导下,法院委托当地产品检测检验机构对标的物是否符合立轴式破碎机的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检验机构未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仅对产品机械故障作了表面化的描述,法院据此作出了该产品系合格产品的认定。在重审中,合议庭对产品标准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法院审理后认为,PCXFL1000型复合超细破碎机是技术改进产品,企业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后方可组织生产,研究所将其换代前产品的推荐性行业标准进行备案的行为不能掩盖该新型产品没有质量标准的事实。虽然研究所在诉讼中主张其销售给水泥厂的产品为样机,但不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认定研究所销售的产品系无标产品,由于无标产品没有检验其是否合格的标准与依据,因此无标产品不能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双方关于无标产品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评析]:

  一、关于对产品标准的理解。

  “标准”(standard),指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国标中“规范”(specification)“规程”(code)也是标准的一种形式。而标准化(standardization)则是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发布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一个企业的经济活动、技术活动和科研活动具有重复性,如果同一事物和概念在反复多次进行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就会因失去准绳而陷于混乱,而且影响办事的效率。而标准化工作使同种类的工作尊循统一的标准,提高了工作效率,避免了工作重复中的不统一。在其他国家,标准的编制是一种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自愿行为,任何一个组织包括专业协会、学会、制造商等,都可以自己投资编制有市场需求的技术标准,作为任何一项标准在得到标准化学会或其他权威性机构的认可前,实际上是一种无人问津的技术资料。我国的标准编制主要由标准主管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并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我国的标准化管理是一种以行政为主导的政府行政行为,企业的参与能动性小,这与国外企业等经济组织主动参与制定产品标准能突出其在行业中的地位相比,显然缺乏适应市场需求的主动性。在我国的标准化工作中,企业是消极适用产品标准的,并非作为提高其产品质量的杠杆。

  二、制定产品标准的意义。

  从经济学角度,产品的标准化,能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最佳秩序是指一定环境一定条件最合理秩序,最佳秩序是企业进行高效率生产和管理的前提条件,标准化的目的之一,就是企业建立起最佳的生产秩序、安全秩序、管理秩序,企业的各个环节都建立起相互配套的标准体系。标准化的另一目的,是获得最佳社会效益,标准的制定,不仅要考虑标准在技术上的先进性,还要考虑经济上的合理性,使企业获得最佳经济效益。从交易安全与效率角度,标准是确定用于交易的产品的质量、性能是否与合同、样品所承诺的一致的检测方法、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交易活动中,标的物的质量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后也不能达成补充意见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可见,任何一项产品都必须有标准。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对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必须严格执行。这样使产品质量法第七条关于“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有了执行依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没有标准的产品是无标产品,“江苏省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无标产品按假冒伪劣产品论处。

  三、对我国标准体制的理解。

  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其设计、生产、检验等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类,企业标准是指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制定的企业标准或虽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企业实施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标准时制定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必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本案中,研究所开发的新型破碎机属工业产品,该产品是在立轴锤式破碎机的基础上改进而来,立轴锤式破碎机的执行标准是行业推荐性标准JC445-91,复合式破碎机的产品说明书中关于产品的性能、结构、原理与立轴锤式破碎机相比,有了较大改进,如更换了锤头材质,由高锰钢换为高铬钢,扩大了锤头回转直径,工作方法也发生了变化,立轴式破碎机通过锤头打?S作用达到破碎效果,复合式破碎机是活动锤头与移动式板锤共同作用达到破碎效果,其技术要求与立轴式破碎机的行业标准中的技术要求存在较大差异,该产品并未按立轴式破碎机的生产标准执行,由于这是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新型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果企业需组织生产,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我国标准化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的要求。“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都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该复合式破碎机属于技术改进产品,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研究所未制定企业标准,而是将立轴式破碎机的行业标准到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并未生产,故该备案行为与其生产复合式新型超细破碎机行为无关。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