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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接新娘驾驶员被鞭炮炸伤责任谁担

  [案情]

  朱父为其子朱某办婚事,租用葛某的车接新娘,请黄某做媒人一同接新娘,并请黄某到新娘子家时放鞭炮。2004年9月30日早晨,朱某坐另一辆车在葛某车前面行驶,黄某坐在葛某车右边副驾驶位置上,同去接新娘,途中朱某买了20个天地响交给黄某,当车子行至一小桥处,黄某见离新娘子家不远,就在行驶的车上点燃鞭炮,然后将点燃的鞭炮从车窗扔出去,当放第二个鞭炮时,鞭炮在葛某车的驾驶室仪表盘上炸响,将仪表盘炸坏,葛某的右眼炸伤。葛某于2004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朱父、朱某、黄某赔偿其前期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计29534.2元。

  朱父辩称:租用葛某的车,请黄某做媒人,要黄某放鞭炮,都是我所为,与朱某无关。我与葛某是运输合同关系,葛某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伤与我无关。要求追加鞭炮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被告,承担葛某损失。

  朱某下落不明未答辩。

  黄某辩称:我在车上放鞭炮葛某没有阻止我,她自己也有责任。要求追加鞭炮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被告,承担葛某损失。

  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朱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朱父自愿承担,葛某表示同意;朱父、黄某共同承担葛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共23683.51元;护理费等五项费用葛某自己承担。

  [评析]

  本案属于被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1、黄某与朱父、朱某之间是帮工、被帮工关系。

  帮工关系的形成方式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方式。二是非预先协议式,即他方主动去帮工,受益人事先既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求工,也未对帮工人予以谢绝的方式。

  儿子结婚在农村属家庭大事务,黄某应朱父之邀,帮其子接新娘、燃放鞭炮,没有任何报酬,属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朱某虽没有事先请黄某帮工,但黄某以媒人身份与朱某同去接新娘,朱某作为受益人并没有予以谢绝,并将途中所买鞭炮交给黄某,实际上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黄某与朱子之间也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合意。

  2、三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与运输合同无关。

  合同法规定保障旅客、货物运输的安全是承运人的义务,葛某作为承运人未违反承运人的上述安全义务,其在运输过程中受伤与其履行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以及葛某的运输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却与黄某在车内点燃鞭炮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葛某基于黄某的侵权行为诉讼,朱父、朱某作为被帮工人承担的是为黄某行为的替代责任,故本案与运输合同无关。

  3、关于是否追加被告的问题。

  朱父、黄某均申请追加鞭炮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被告,葛某不同意追加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与帮工损害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对其起诉有选择的权利,在本案的帮工损害纠纷中,鞭炮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法院对两被告的上述申请应予驳回,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其所受损失是因产品责任造成,可另行诉讼。

  二、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认定。

  1、朱父、朱某在本案中推定有过错。

  我国侵权法实行无过错责任法定原则,民法通则对被帮工人责任并无规定,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在过错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帮工人作为帮工活动的受益人,有义务对帮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的事实,如被帮工人不能证明其无错,就推定其存在疏于指导和管理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朱父、朱子作为被帮工人,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其无过失,则推定其有过错。

  2、黄某在车内燃放鞭炮存在重大过失。

  爆竹是民用爆炸物品,有一定的危险性,黄某作为一个50多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其同一年龄层普通人的智识能力,完全可以预见到在行驶的车内点燃鞭炮,鞭炮极有可能在车内炸响造成损伤,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造成损伤事件的发生,对此黄某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帮工人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可有效预防帮工人实施侵权行为,促使其尽职尽责完成帮工活动。

  3、葛某对自己的利益维护存有疏懈。

  原告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对乘客携带爆竹乘坐其所有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应予制止,但此次是为结婚喜事出车,依当地风俗,接新人要放鞭炮,故途中朱某将购买的鞭炮交给坐在其车内的黄某,葛某未予阻止,应属情理之中。黄某在车内点燃鞭炮时,车子行驶到乡村一小桥处,葛某注意力理应放在观察路况和驾驶安全上,其有可能没有注意到黄某正在车内点燃鞭炮,但第一个鞭炮炸响后,葛某就应当知道有人在行驶的车内燃放鞭炮,并意识到存在的危险性,如葛某能即时有效制止黄某实施危险行为,伤害后果完全可以避免,然而葛某并没有阻止的行为,第二个鞭炮炸响后,发生了损伤事件,葛某对自己利益之维护照顾有所疏懈,存在过失,依过失相抵之公平观念,就其过失应承担受减少赔偿额之不利益。

  综上,葛某要求被帮工人朱父、朱某与帮工人黄某对其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葛某对自己利益照顾疏懈之过失,可酌减被告的赔偿额。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