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2月18日,某男子找到河南省三门峡市建材市场经销地板砖的个体户孙某联系业务。该男子让孙某到银行办理存折存入生意保证金。第二天即12月19日上午,孙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某支行迎春储蓄所,存款10元,办理了自己真实姓名的存折(账号)和金穗卡(卡号)。该男子也于12月19日以“孙某”名字的假身份证(假证号为41280179611080090,住址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诚区十三香路275号2号楼)在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某支行分理处(以下简称某银行)办理一存折(账号16-190201100073109)和金穗卡(卡号)。在洽谈生意的过程中,该男子趁孙某不备,将所办理与孙某同名的存折与孙某的存折掉包,并要求孙某存入13万元生意保证金。孙某于当日下午15时许将13万元存到被掉包的与其同名的存折上。15时37分至16时28分,孙某所存款项13万元被用金穗卡分三次从该银行取走。孙某认为由于该银行多处违规操作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为自称名叫“孙某”的男子办理存款开户手续时,没有审查身份证的真伪,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违规给其办理了存折和金穗卡,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所要求的核对身份证真伪的义务。孙某当日拿着与其同名但账号不同的存折到该银行存款13万元,该银行在办理存款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孙某作为存款人和存折上的户名、身份证是否是同一人,便视为同一人,进行了错误的银行结算,存在过错,为此对孙某的存款13万元被他人领走应承担责任。同时,孙某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存折被掉包,拿着别人的同名异号存折去银行存款,从而使别人将该款项领走,对于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银行赔偿原告孙某损失6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70元,原告孙某负担3085元,被告某银行负担3085元。
该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孙某”的男子办理存款开户手续时没有审查身份证的真伪;二是孙某当日拿着与其同名但不同账号的存折到其行存款时没有审查存款人和存折上的户名是不是同一人便视为同一人。原审法院这样认定是错误的。现实中身份证有真伪之别,但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或社会上的任何一个人,凭自己的能力和知识水平如果不借助于现代科学手段,在做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对一个身份证的真假是无法辨别的。至于孙某拿着与其同名但不同账号的存折办理存款,这完全是孙某自己的行为,或者是受别人委托存款的行为,况且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并没有要求存款人只能将钱存在自己的账户上不能存在别人的账户上。综上所述,原判损害了该农行的利益,有过错的孙某的非法利益得到了保护。基于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银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某银行在开户过程中违反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上述所要求的核对身份证真伪的法定义务,客观上为他人冒名办理孙某存折提供了工具。在存款过程中,银行没有要求出示身份证件,没有核对密码,打印的存款凭条上也没有显示借记卡卡号,存款凭条上的户名、账号、金额都是打印,虽然客户有“签名一栏”,但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对存款凭证的确认。银行没有审查孙某作为存款人和存折上的户名身份证是不是同一人便视为同一人,掩盖存款过错。银行不是无法辨别身份证真伪,而是没有辨别,假身份证是18位编号的新身份证而背景图案确是编号15位数字的老身份证图案,很好辨别;孙某到银行存款,是因为凭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存折,根本没有意识到崤山支行还会给犯罪分子提供与自己姓名、开户日期等内容完全一样的农业银行存折,这是银行违规行为造成的。综上所述,银行开户、存款及取款没有审查身份证导致姓名完全相同的存折无法区分,违反凭折凭密等规定,造成孙某财产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所存13万元的存折并非自己办理的存折,孙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孙某将款存到该存折上被他人支取,应由取款人承担该责任。现取款人查找不明,由此给孙某造成损失,应当按照孙某和银行在款项被他人支取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孙某的款项被他人支取,主要是其本人存折被掉包,又没有发现掉包存折签发储蓄所与自己办理的存折储蓄所不同,将自己款项存到他人的存折上,导致款项被他人支取,因此孙某应承担自己所存款项的被他人支取的主要责任。银行在存取款过程中按制度审查把关不严,使他人借助银行卡折业务致孙某上当,但其过错明显较小,因此应承担孙某款项被支取的次要责任。银行认为自己完全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主次责任划分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银行赔偿孙某损失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析]
在进几年来,随着银行业的迅速发展,而由此引发的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存款业务是银行主要基本业务之一,银行因存取款业务而与储户之间的纠纷案件频频发生。存折掉包案件是近年来发生较多的案件,涉及该类案件纠纷的处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综观这类纠纷的处理,很少谈及虚假身份证所办理存折的效力。本人认为,全面分析案情,是妥善依法处理好案件的根本。
一、假名存折的法律效力
从2000年4月1日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开始实行,假名存折的法律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就凸显出来,成为审理案件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开户人不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即虚假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开立账户而银行又审查不能时,所办理存折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假名存折具有法律效力,为有效凭证;第二种意见认为,假名存折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无效凭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是假名存款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个人存款帐实名制规定》是必须严格执行的,是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用实名办理的存折是无效的。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审理一般存款纠纷案件,除应审查存单等存款合同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认定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时法院必须坚持“双重真实性”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存折作为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的债权凭证,就成为证明双方存款关系存在的一个重要证据。但对于假名存折而言,存折上记载的假名所对应的人并不存在,相应地也就无法证明银行与该假名所对应的人发生了存款法律关系。三是如果将存折作为违法行为的工具,如本案中的存折就更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而假名存折在证明存款关系时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假名存折是一种无效凭证。
二、存折的效力与存款合同的效力
当实名存款时,二者的效力是等同的。存折作为有效凭证,其内容清楚无误地证明所体现的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主体、存款数额、存款时间、存款种类等。当假名存款时,假名存折的效力与存款合同的效力就是不同的概念。首先在存款主体上假名存折就不能反映和证明存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果认为假名存折具有法律效力就要按照存折支取存款,而假名人根本就不存在,从而导致取款不能,存款合同将无法履行的尴尬后果。相对应的是假名存折不具备效力,不能凭其所证明的存款合同关系主体履行存款合同的权利于义务。假名存折是物证,否认其自身的法律效力,并不能否认存折的物证效力,也并不等于否认储户与银行之间存在合法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存折作为物证,可以从一个侧面证明存款人的真实存款行为,也就证明了存款人与银行之间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假名存款能否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为行为仍有行为人承担该行为后果呢?应该是不能的。这是因为,没有代理权而为的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存款人使用假名或者化名不存在被代理人。所以,假名行为与没有代理权是不同的。假名存折是无效凭证,他可以证明的事实是实际存款人的存款行为。假如存款人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除存款主体外,无效存折作为物证所证明的存款数额、利率、时间等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就形成存款合同法律关系,银行应当根据存折作为物证所证明的存款事实支付存款。如果被欺骗存款,那么存款行为也硬实有效的。如本案中的存款行为就是重大误解。
三、掉包存折之存款法律关系分析。
正如上面所分析,利用盗取他人的个人信息所办理的用于骗取他人款项的存折是无效的存折。一是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二是其所办理的存折是为了进行诈骗违法犯罪活动,违反了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是不具有真实的存款法律关系。存款人用自己真实姓名所办理的存折是真实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存款人把自己的款项交给银行,让银行支配和管理,存款人和银行享有存款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实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多样性,发生了多种多样的案例。当存款人误将自己款项存到他人存折账户上时,如果该存折合法有效,存款行为人就与存折账户所有人发生了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存折所有人应当返还该不当得利。银行有按照规章制度协助的义务。如果该存折是自己用化名办理的存折,就要在银行的协助下证明自己是行为人,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行为人行为自己承担的规定,证明自己是真实的存款合同关系的主体。如果是为了犯罪活动盗用他人的名字所办理的存折,就产生以下三种法律关系。①在盗用人与银行之间,由于此存折是无效凭证,存折签发后也不能作为证明盗用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其所证明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是无效和不真实的,不能证明其所反映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当然不能作为办理假存折人享有存款合同权利的凭证。②在盗用人和被盗用人之间,盗用人依据存折支取被盗用人误存入该存折的款项,侵犯了被盗用人的利益,应当返还。③在被盗用人和银行之间,由于该存折无效,被盗用人误存款项的行为也是无效的,银行接受存款的行为也应是无效的。银行作为无效存款的接受方和管理方,也不应依据无效存折向开户人支取款项,有向开户人拒付义务和向存款人返还义务。这是侵权行为和无效返还行为的竟合。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承担的是完全返还责任。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是按照被盗用人和银行之间的过错程度大小,承担返还责任。
通常的情况是盗用人查找不到,在侵权法律关系就无法处理而导致返还不能。此时被盗用人的利益受损,就引起被盗用人和银行之间责任的划分。关于这类案件,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法和意见。一种意见是不分析各存款关系的效力,只分析厂被盗用人将款项存到掉包存折上的行为与银行之间不形成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但形成什么关系不予认定,就判决认定银行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是也不分析各存款法律关系的效力,分析银行和被掉包人之间的过错责任大小,二者分担被盗用人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两种判决的说理都比较片面,不分析法律关系的效力即做出判决处理应该是极不恰当的。在本文的前面部分关于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已经作了比较详细的分析,不在重复。下面主要分析在银行与被盗用人之间,二者责任的大小。
四、无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因果关系分析
在银行和被盗用人之法律关系中,区分二者的责任大小是一件比较艰难的事情。掉包存折是无效凭证,银行不能依据无效存折进行存取款业务,被盗用人也不能用无效存折存款。按照因果关系理论,银行办理无效存折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盗用人用无效存折与损害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款项损失是由银行和被盗用人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银行方面的原因是不能审查身份证真伪及存款制度缺陷,办理无效存折并让用无效存折存取款;被盗用人的原因是个人信息被盗用,疏忽大意存折被掉包,不能辨别存折之不同,并利用无效存折存款。双方都把无效的行为作为“有效行为”进行了办理。比较被盗用人与银行之间关于无效原因的过失程度轻重,是划分责任的基本依据。双方的共同点是均遵守了诚信原则而被欺骗。银行被骗开户,个人被骗存折掉包。被盗用人与银行各自能力的缺陷是,银行不能审查同名身份证,被盗用人不能看出同名存折。从具体业务来说,银行相对的是不相识的公众,而被盗用人相对的则仅仅是盗用人一人,比银行更容易防范,因此个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后,在现行法律法规对银行的身份证审查责任规定不明的情况下,银行办理无效存折的责任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银行的责任也不应免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