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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银行应否对客户账户损失负责

  【案情】

  原告江苏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徐州白云大卖场(以下简称:五星电器公司)

  被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

  2004年8月6日,徐州市胜达装饰材料经销处持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900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到原告五星电器公司购买价值为1550元的“兄弟”牌传真机一台。原告收取支票后,将多出的差额350元用转帐支票退还徐州市胜达装饰材料经销部。该转帐支票的号码为DA/02 11825050,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支票字迹系原告财务人员书写。2004年9月9日,原告财务人员在核对账目时发现350元退款未被划走,被告却凭同是DA/02 11825050号码的支票于2004年8月23日划走原告存款127000元。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发现被告据以划走127000元的支票上的背书人为徐州市恒鑫电器设备经销处,而不是徐州市胜达装饰材料经销处,支票上的字迹也非原告财务人员书写。该支票虽与原告退款给徐州市胜达装饰材料经销处350元的支票票号同为DA/02 11825050,但该支票票面上标明的印制年份却与原告处留存的支票存根的印制年份不同,存根上的印制年份为2003年,而支票上标明的印制年份是2004年。该支票与原告留存的支票存根无法吻合,不是同一体。另外,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8月23日,背书日期却为2004年8月15日,且该支票上填写的被背书人的开户行是“中行营业厅”,而不是被告的真实正确的简称“中行营业部”。原告认为该支票明显是伪造的,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五星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所使用的支票系从被告处购买,且在被告处留有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印鉴,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按出票人真实指令并严格审核支票真伪和在支票票面形成符合有关标准的情况下才予兑现的职责。由于被告的严重失误,造成被他人利用伪造支票支取原告127000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6650元的后果,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650元及从侵权之日起至赔偿损失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被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辩称,支票的存根在原告处,被告无从得知,被告更没有义务审查票面的字迹是何人书写。从诉争支票的票面来看,各项记载事项齐全,上面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负责人印鉴与银行预留的印鉴相符,印迹清晰,并非伪造。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没有任何失误,不应承担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诉争票据的进行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鉴定结论:“支票编号、账号栏兰色盖印数字均为涂改、挖补形成。检材系采用其他支票变造形成。”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鉴定书未涉及的印鉴真实性问题予以补充说明。2005年3月20日,原告获悉镇江市公安局将使用该支票进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抓获,遂撤回以上申请,并申请法院到镇江市公安局调查取证。法院依法调取了镇江市公安局对涉案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在讯问中,涉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了在原告及其他单位以大额支票购买价值较小的商品套取支票,并通过挖补支票编号变造支票,仿制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印鉴等手段诈骗原告及其他单位银行存款的犯罪事实。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双方之间形成了转账结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金融单位,向原告提供安全、可靠、及时、准确的转账结算业务,是其最基本的职责。被告在办理委托转账结算时应尽到谨慎、勤勉的善良管理义务,如因其过失造成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因此,判断本案责任承担的关键是被告在办理转账结算业务中,是否对诉争支票的合法性履行了审慎的审核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日依法作出的苏高法文鉴字(2004)第456号文检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份文检鉴定书已经明确地对诉称支票作出了“系采用其他支票变造而成”的鉴定结论。法院依法调取的镇江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上有涉案犯罪嫌疑人如何进行套票、然后进行伪造印鉴变造诉争票据,后利用变造的票据实施票据诈骗的详细经过。镇江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法院予以认定。对背书日期的审核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法定审核义务,但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的重大瑕疵,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履行附带的审核义务,被告对此重大瑕疵应发现而未发现,具有过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结算管理办法第四部分规定,被告应审核持票人是否在本行开户。被告的正确简称为“中行营业部”,而诉争票据上的开户行则是“中行营业厅”,被告应予发现其漏洞而疏于发现是对自己应尽义务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或变造者依法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在办理转账结算业务中,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而进行承兑付款,具有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一发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赔偿五星电器公司126650元及从2004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其他诉讼费12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负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审查失误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而引发的票据纠纷案。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诉争支票是否是伪造的;二是被告在业务审查中是否存在失误。而正确认定诉争支票的真伪和被告在结算业务中是否存在过失又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一、关于诉争支票真伪的认定

  从原告方面来讲,原告作为DA/02 11825026号支票的出票人,对出票日期是哪天,收款人是谁,付款金额多少,开户银行是哪个,银行账号多少,支票的号码怎样,支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印鉴是什么样式的,支票上的字迹是否是原告财务人员书写,甚至支票是哪年印制的等都是清楚的。只要支票的以上内容与原告实际交付给收款人的支票不同,就能认定该支票被涂改、伪造、或是变造的。辨别诉争支票真伪最简单的方法就是把诉争支票与留存的支票存根对比,如果不能相互吻合,则可以认定支票是伪造或变造的。

对于被告银行来说,由于支票是由原告直接交付给收款人的,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付款金额、加盖何种印鉴、支票由谁填写、支票票号多少、哪年印制等都无从知晓,银行在受理业务时,只能根据《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支票进行审查。被告判别支票是否是原告签发的主要依据是原告预留在银行的印鉴样本,通过将支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与原告预留在被告处的印鉴样本进行比对来判别真伪,而不可能象原告那样用支票存根与支票票面进行比对的方法进行判别。通过印鉴比对,如果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与原告预留在银行的印鉴样本一致,就可以确定支票是由原告签发的。即使支票票面记载的事项与原告留存的支票存根记载内容不同,甚至断开处不能吻合,也不能认为支票是伪造的。因为这时被告完全可以认为记载事项不同是原告填写不一致造成的,或者是原告在签发支票时未填写付款金额,在支票使用前补记过程中造成的。支票与存根不能吻合,也不排除存根被伪造的可能。

  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既不能从原告的角度来认定诉争支票的真伪,也不能从被告的角度来判断诉争支票的真假,而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诉辩理由进行综合认定。在审理一般的票据纠纷案件中,法院还可以向其他票据当事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等)进行调查取证,来查明诉争支票的真伪。但由于本案诉争支票上的票据当事人除了原、被告以外,只有一个其他票据当事人,即收款人徐州市恒鑫电器设备经销处,而收款人徐州市恒鑫电器设备经销处实际是诈骗嫌疑人虚构的企业,所以法院不可能通过向收款人调查的方法来查明票据的真伪。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逻辑判断无法对诉争支票的真伪作出认定时,就应当通过鉴定部门进行科学鉴定,来辨别和认定诉争支票的真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泉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诉争支票进行了鉴定,鉴定内容包括支票上印鉴的真伪和支票票面与支票存根及相近号码支票的印制纸质是否相同。体现了案件承办法官在对诉争支票的真伪认定方面所持的态度是谨慎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是,经仪器检验,检材中支票编号、账号栏兰色盖印数字均伪涂改、挖补变造形成,检材系采用其他支票变造形成。鉴定结论为认定诉争支票的真伪提供了科学可靠的依据。尽管鉴定书未对支票上的印鉴真伪作出结论,但并不影响对票据真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供述了套取原告支票、变造支票、仿制印鉴,诈骗原告银行存款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诉争支票是变造的,为认定诉争支票是变造的提供了充分的证据。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失的认定

  认定被告在结算业务中是否存在过失,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看被告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票据进行了审查,二是看被告是否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三是看被告能否发现诉争支票是伪造的。

  首先,来分析被告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票据进行了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八条对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并规定缺少必须记载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审查内容进行了规定。对票据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包括:使用的票据是否是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支票记载事项是否完整、规范,记载事项有无涂改,票据有无变造、伪造现象,填写内容是否是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等。实质审查包括:票据上记载的单位和银行的名称是否是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出票人的账号是否正确,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完整、正确,兑付结算的日期是否超过了规定的时间期限,付款金额的中文大写与阿拉伯数字是否一致,付款金额是否超过限定的金额,票据上的签章是否真实,背书是否连续规范等。从诉争支票的票面实际情况来看,支票记载的事项是齐全的,通过肉眼观察也不能发现有明显的涂改、变造、伪造现象,而且通过印鉴比对,也无法发现支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与原告在银行预留的印鉴样本有明显不同。因此,从这个方面不能认定被告没有按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履行审查义务。

  其次,分析被告是否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被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作为从事票据支付结算的专门金融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应当保护客户资金的安全。尤其是在受理票据业务时,应当以审慎的态度对票据进行严格审查。虽然诉争支票的记载事项齐全,但并不是没有任何问题。其中诉争支票的出票日期是2004年8月23日,而背书日期是2004年8月15日,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明显不符合常理。尽管背书日期并不是规定的审查项目,但象这样明显的错误被告都未能予以注意并发现,说明被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当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但诉争票据的收款人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的开户行名称是“中行营业厅”,而不是被告的规范化简称“中行营业部”,这一点被告也未发现。如果被告发现了这一问题,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兑付,就能避免原告银行存款被诈骗事件的发生。从以上两点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第三,分析被告能否发现诉争支票是伪造的。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过失,还要看被告能否发现支票是变造的。如果被告能够发现支票是变造的而未发现,就应认定被告具有过失;如果被告不能发现支票是变造的,则不应认定被告具有过失。因为票据具有支付结算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代替货币的作用,而且票据的金额往往又很大,动辄成千上万,甚至几十万、几百万,所以银行对票据的审查应当象审查现金一样严格、谨慎。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伪造、变造票据的手段越来越高明,越来越不容易被识破,银行如果还使用肉眼观察的方法来审查票据,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形式的需要了,银行在结算业务中有必要也应当使用包括仪器在内的科技手段对票据进行审查。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虽然通过肉眼观察不能发现诉争支票有明显的变造痕迹,但经过仪器检验就能发现诉争支票的号码和出票人账号栏兰色盖印号码是通过挖补、涂改而成,这已经被鉴定结论所证实。如果仅以通过肉眼观察不能发现票据是伪造、变造的就认定银行不能发现票据是伪造、变造的,这不但不利于对票据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会放纵银行不严格审查票据的行为。因此,为保证票据结算的安全,有必要加重银行对票据的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正是基于从保护票据结算安全的角度出发,认定被告未能识别出诉争支票是变造的进行了付款具有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所以判决被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赔偿原告五星电器公司126650元及从2004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