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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退股决议是否有效

  [案情]

  某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原名配件制造厂。从1988年7月开始,该厂对内发行股票,每股面额500元。1988年至1992年期间,王某等121名该厂职工,通过购买、受让方式持有了部分股票。后该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 1995年8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该公司《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公司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359万元,由集体股、个人股构成。集体股:配件厂以经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1093.4万元入股,占总股本的80.46%。个人股:公司内部员工以其合法收入共计265.6万元入股,占总股本的19.54%。”2002年12月25日,配件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国家体改委1993年7月1日〔1993〕114号《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的“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决定以此为由作出清退内部职工股份的决议。根据该决议,2003年1、2月份,王某等121名职工除4人外,均按不同购买年份分别从公司领取了不同金额的退股现金,并在公司内部职工股清退签收表上签名。2004年3月,配件公司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中股东(发起人)名录仍写明配件厂出资额1093.4万元,占80.46%,内部职工(共166名,每人1.6万元),出资额265.6万元,占19.54%。王某等121名职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在配件公司的股份权,责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等121名原告在配件公司设立时,均对公司出资,并在职工个人股中持有相应的股份,依法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作出了清退内部职工股份的决定和收购本公司股票的做法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退内部职工股份行为无效,王某等 121名职工仍然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因此,判决支持了王某等121名职工的诉讼请求。

  [评析]

  现行的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又以其是否发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股票而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一是发起设立;二是募集设立。发起设立是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而设立公司。本案配件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发行的股份已由本单位法人及内部职工全部认购,公司性质应属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职工代表大会作出清退职工股份决议的有效性以及公司回购职工股份的效力。

  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作出清退职工股份决议的有效性。

  笔者认为,探讨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职工代表大会在股份有限公司制中的地位。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企业必设的管理机构,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也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但它并不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只是一种“参议”机构,其职权主要是对职工代表的监督权和对公司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问题的参议权。我国公司法只在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才规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并未作此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股东大会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的机关,是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关,也是股东主张权利的最重要的场所。股东大会依据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并可就公司运营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依照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主要有两类:一为审议批准权;二为决定决议权。其中决定决议权是指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配件公司用公司自有资金收购内部职工股份,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不管是对公司还是对职工而言,都是一项重大决策,直接关系到股东利益,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职工代表大会无权就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因此,配件公司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作出清退内部职工持有的公司股份这一重大事项的决议,超越了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且未得到股东大会的追认,该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公司收购自身股票的效力分析。

  公司收购自身股票又称为回购,禁止公司收购自身股票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则。①其立法理由在于:第一,股份公司的资本是由等额股份集合而成,股份是股份公司资本构成单位,也是股东存在的基础。如允许公司收购自身股票必然导致公司资本减少,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二,防止公司负责人利用收购、发行新股两种手段控制股票价格,保障证券交易的安全;第三,自然人、法人等主体的公司股东资格随股份的持有而成立,随股份的转让而消失。公司动用自身资金收购自身股份,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公司成为它自身的成员,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权利义务关系不清,在实质上是公司负责人减少股东权益、控制公司股份,因此,极易发生公司负责人侵占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②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由此可见,回购本公司股票在我国法律上是允许的,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公司只有在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才可回购股份,同时公司在回购自身股票时还必须遵守以下程序:(1)由股东会作出减少资本或合并公司的决议;(2)完成收购之后,公司必须在10天内注销被收购的股份;(3)办理公司变更登记;(4)进行公告。

  配件公司用公司自身资金收购公司职工持有的公司股份,实施的实质上是一种回购股份的法律行为,该回购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可从二个方面去审查:一、股东大会是否作出减少资本的决议。根据本案案情分析,公司回购股份是依据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而不是股东大会。正如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并无权决定资本的增减;二、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依据公司法规定,配件公司完成收购之后,应在十日内注销被收购的股份,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并公告。但根据2004年3月的2003年度公司的年检报告书来反映的数据看,内部职工依然是出资256万元,占公司总股份的19.54%。公司对回购的职工股份,并没有进行注销,更不用说变更登记和公告了。

  值得注意的是,王某等121名职工在配件公司领取了不同金额的退股现金,并在公司内部职工股清退签收表上签名,这便存在公司与职工就回购股份的合意行为。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有本质区别的两个概念,法律行为的成立基于行为人的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是指行为人合意的内容产生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生效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以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的合法为条件。因此,法律行为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已经成立,但是否生效取决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就本案而言,公司与职工就回购股份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本身已成立,但该行为是否生效还需具备生效的条件。根据“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应当首先适用特别规定。公司法对回购行为的条件和程序已作出特别规定,配件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受公司法的调整和规范,应以公司法为其公司运作的规则,公司的行为也应遵循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公司与职工就回购股份虽已达成合意,但由于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特别规定,不具备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因此,未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该回购行为无效。

  结束语

  公司法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私法原则基础上的,但市场经济需要安全的交易环境,安全的交易环境又以国家的必要干预为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违背公司法律规范,公司的运作也应遵循必要的法律规则,才能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侵犯,确保公平合理的交易环境。

注释:

1、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197页。

2、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第198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