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时携带刀具不能一概定为抢劫罪人民法院报6月7日《法庭内外》周刊C3版刊登刘晓辉同志的《抢夺时携带刀具未出示仍构成抢劫罪》一文,简要案情为:2005年3月14日,王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夺其公文包,包内有现金、手机等物。同时,在王某随身携带的背包里发现了一把弹簧刀,但王某并未向被害人出示也没有使用该弹簧刀。据王某交代,该弹簧刀是其心爱之物,他一直带在身上,在实施抢夺时,也没有使用该弹簧刀完成抢夺的意图。该文作者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抢劫罪。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携带凶器抢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应定为抢夺罪。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定罪采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罪过支配客观行为,客观的社会危害行为表现主观罪过;犯罪的成立,必须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转化型的抢劫犯罪的认定也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抢夺犯罪与抢劫犯罪在构成要件及刑事处罚上均存在差异,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行为人除客观上实施抢夺行为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携带的意识,即凶器的携带必须是行为人有意为之。行为人具有了携带凶器的意识,该意识就为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提供了精神上的支持,并在遭受到被害人反抗的情形下随时可以使用它,且这些凶器一旦使用,其外观状态足以给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恐惧,危险也随时可能发生,因而在客观方面就表现出抢劫罪同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的携带意识,是转化为抢劫犯罪在主观方面的要件。具有携带意识,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凶器而携带了该凶器,一种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但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而实施抢夺的。反之,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犯罪而实施携带,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构成携带凶器抢夺。犯罪的主观意识往往是通过犯罪行为及其后果表现出来的,但携带凶器抢夺不以向被害人出示及使用凶器为客观要件,为此,携带的意识比较难以确定,一般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凶器被携带的必要性、合理性、犯罪行为人的惯常表现等案件的客观情况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携带意识;如携带意识不明确,但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推定携带是为了防患于未然,也可以推定为具有携带意识。
具体到本案,王某因喜爱该弹簧刀,故一直带在身上,尽管弹簧刀是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但携带弹簧刀在日常中也不是很违背常理的特殊情况。本案王某既不是为实施抢夺而携带弹簧刀,且王某在实施抢夺时也没有意识到弹簧刀的存在并随时准备使用它的意图,其携带弹簧刀与实施抢夺行为没有任何联系,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仅限于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并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行为人没有意识到自己携带了弹簧刀因而肆无忌惮进行抢夺,故本案王某缺乏携带凶器的意识,按转化型抢劫罪认定不具备主观要件,应按王某的主观故意内容定为抢夺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