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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这起农行诉国税局借款合同案中的债务转移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亭支行(以下简称?亭农行)。

  被告:宜昌市国家税务局二分局(以下简称国税二分局)。

  1996年4月16日,原国税?亭分局向原告?亭农行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6‰,定于当年12月20日还清。当年8月7日,国税?亭分局与区委宣传部签定《协议书》,将?亭国税分局列为担保方、区委宣传部列为贷款方,约定:“一、担保方将以分局名义在农行?亭区支行贷款捌万元整,全部交给贷款方使用,所贷资金应由贷款方偿还,利息应由贷款方按月支付。二、贷款方应在一年内偿还全部贷款捌万元,并付清全部利息(月利率1.8%)。三、担保方为贷款方担负风险,贷款方在劳动就业等方面,应优先考虑担保方。协议双方应以签字生效。”

  1996年8月29日,国税?亭分局偿还了本金2万元。贷款利息已经以国税?亭分局的名义支付至1999年6月30日。2000年8月,国税?亭分局变更为国税二分局。2002年3月22日,?亭农行向国税二分局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国税二分局的经办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签署意见:“此贷款由?亭区宣传部所用,我局已向区宣传部去函要求向农行归还贷款,因此,债务人应为?亭区宣传部,我局应配合收贷”。此后,国税二分局及区委宣传部未向?亭农行偿还贷款。

  2004年3月1日,?亭农行提起诉讼,要求国税二分局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国税二分局答辩认为?亭农行的债权至2002年3月22日主张权利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丧失了胜诉权,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审判]

  宜昌市?亭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国税二分局并未将其与原告?亭农行之间的贷款合法转让给区委宣传部,国税二分局依法应承担向?亭农行的还款责任。在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国税二分局在《通知书》上签署的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亭农行起诉要求国税二分局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国税二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农行?亭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

  国税二分局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国税二分局在《通知书》上签署意见是同意归还贷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亭农行在知道国税二分局与区委宣传部签订协议书内容后主动要求区委宣传部结息并在长达几年时间内放弃向国税二分局主张权利,说明?亭农行已通过其行为认可了国税二分局与区委宣传部之间的债务转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亭农行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亭农行与原国税?亭分局签订的《借款借据》即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国税?亭分局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国税?亭分局与区委宣传部签订的《协议书》,事前未征得债权人?亭农行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事后得到该行追认,国税二分局主张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从1999年6月30日原国税?亭分局支付利息时诉讼时效中断之次日起算,至2002年3月22日国税二分局签收《通知书》时,债权人?亭农行催收的债权确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但国税二分局在《通知书》签字的整体内容表明国税二分局认为该债务应还且该局存在协助义务,只是错误认为还款的主体是区委宣传部,这表明国税二分局放弃了自己的时效抗辩权。因国税二分局是主债务人,其表示放弃抗辩的效力当然及于其自己。国税二分局在债权人向其送达的《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足以导致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法律后果。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国税二分局的上诉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债务转移和诉讼时效两方面的法律问题,这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是一、二审法院分析的重点所在。

  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过债权人同意,将其欠债权人的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即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让与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受让人成为新的债务人,承担让与人原承担的还款义务,同时得以原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利和理由对抗债权人。债务转移主要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该条款规定不论是债权还是债务的转让,都必须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否则转让不成立。

  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则使用了不同的概念并规定了不同的条件来区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上述条款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而不论其同意与否,而债务转移则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但通知的方式、同意的方式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律既然没有强制性规定,则书面或口头通知均应为法律所准许,而同意也不应拘泥于书面形式或其他明示方式,也应包括以实际行动默示的方式。

  本案被告国税二分局是以原国税?亭分局与区委宣传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贷款由区委宣传部偿还作为抗辩的第一点理由的。但该《协议书》对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并未涉及?亭农行,无证据证明?亭农行收到了该《协议书》并同意《协议书》的内容。仅凭《协议书》不能证明该转让协议已得到?亭农行的认可。法律并未禁止他人代债务人偿还债务,区委宣传部以国税?亭分局的名义偿还部分贷款利息的行为不能证实?亭农行以实际行为默认同意变更债务人。国税二分局提供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其欠?亭农行的的债务已经合法转移给了区委宣传部,其仍为?亭农行所起诉债权的债务人。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一般又称为消灭时效。一般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即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只是这种权利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而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也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由要求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是法定的期间,但其是可变期间,即可根据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中断、中止或延长,但法定事由应出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义务人可以行使时效抗辩权,也可以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又与债权人达成履行义务的协议的,并不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继续,而是成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据此主张债权,而不受原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影响。为此,最高法院在1997年和1999年分别颁布了一个批复进行补充。法复[1997]4号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精神,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7号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应包含债务人承认原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这两个条件,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对1999年7号批复应予以严格限定解释和运用,如果债务人签字明确不愿意还款,则不应适用该规定。

  本案涉及债务的原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国税二分局欠农行?亭支行的贷款为法定债务,应当偿还。?亭农行于2002年3月22日向国税二分局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国税二分局所欠债务的性质为自然债务,是否偿还完全取决于国税二分局的态度和行为,还款不再是国税二分局的法定义务。但国税二分局在该《通知书》上签署的意见为:“此贷款由?亭区委宣传部所用(见协议书),我局已向?亭区委宣传部去函要求向农行归还贷款,因此,债务人应为?亭区委宣传部,我局应配合收贷。”

  该意见表明国税二分局认为应当归还该贷款,其向区委宣传部去函的行为也证明其积极催促实际用款人还款以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这表明其已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只是其错误地将实际用款人视为了贷款的债务人,认为自己是担保人,自己的义务是配合收贷。被告的错误认识不能撤销其放弃对时效利益抗辩的行为及对贷款同意归还的意思表示,其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当然及于其自身。因此,国税二分局签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国税二分局与?亭农行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的性质再次转化为法定债务。自2002年3月22日起到?亭农行2004年3月1日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时间,国税二分局对债务数额不持异议,应向?亭农行归还贷款本息。

  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法院支持原告?亭农行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是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判决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亭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