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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该行为构成抢劫罪
——与孙明放同志商榷

    2005年7月13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孙明放同志的文章《是抢劫还是无罪》该文中写到: 2001年5月刘某借给雷某2万元,双方约定期限1个月。到期后,刘某多次向雷某催要,雷某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不偿还。2003年3月8日上午,刘某见雷某走进一储蓄所,便跟随入内,在雷某办完手续后,向其催要欠款。雷某称他替姐姐取了1万元钱有急事用,并保证欠款3天后偿还。刘某让其先还1万元,雷某不同意,刘某便朝雷某胸部打了一拳,将其推倒在储蓄所内的沙发上,强行掏走雷某刚取出的1万元,并写下一张“收到雷某还款壹万元”的收条。此时,储蓄所员工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经查实,雷某的确是用其姐的存折及证明为其姐取款1万元。

    在上述案例中,孙明放同志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体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刘某当场对雷某使用了暴力,并强行将雷某身上的1万元现金抢走,刘某的行为在客体和客观方面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刘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否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呢?也就是说刘某抢走雷某身上的钱,用以抵销雷某所欠之债,刘某的这种行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说刘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刘某的上述行为就构成了抢劫罪,否则就不构成。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以不合法的方式达到将公私财物控制在本人意志支配之下的结果。

    本案中,刘某抢雷某身上的钱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有一种意识在支配着刘某。刘某的主要目的在于希望实现自己的债权。因其向债务人雷某催要无果的情形下,刘某在主观上就希望用其他方式能得到雷某身上的钱,在这种意念之下,刘某才有了‘抢’的念头。也就是说刘某具有了以‘抢’这种不合法的方式,希望达到将雷某身上的钱控制在其意志支配之下的结果。所以也就有了刘某实施‘抢’的行为。不难看出刘某在主观方面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只是在非法获取雷某身上的钱以后,用于雷某清偿债务,并给雷某出具一张收条。这说明刘某在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之后,按照其意志支配所抢来地钱而已。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例如企业家某甲承诺给希望工程捐款3万元,但由于其资金发生困难而不能兑现承诺,但甲怕因此影响其声誉,于是一日便蒙面抢劫了乙,抢得人民币2万元,然后捐给了希望工程,在此案件中某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如前所述,某甲主观想法是先非法占有,后捐赠。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另外,虽然刘某与雷某之间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但刘某完全可以通过公力救济(如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只有在自己的权利事后有不能实现或实现明显有困难时,而来不及用公力救济的情况下,方可用自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说认为,私力自助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为保护自己的权利;(2)形势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3)采取的手段适当。而在本案中刘某采用的私力救济的方式,也就是用自助方式来实现其与雷某之间的债权。显然并不符合私力救济中的自助条件,是一种非法行为。

    其次,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以非法拘禁的方式逼债的行为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更何况以当场使用暴力的方式逼债和非法拘禁逼债相比,其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如果对刘某之类的行为放任,有悖于法律精神。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洲咸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