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公交车拒载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

公交车拒载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案情

  2003年7月12日清晨,王某冒雨在自家楼下等待搭乘某公交公司的车去上班,但是该路公交车到站后并未停车。王某在原地又等待了一段时间后,雨越下越大,已经错过上班时间,于是王某返回家中,整日未去工作。当日,单位根据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扣除王某工资50元。王某认为此损失系公交公司拒载造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王某诉称,公交公司作为公用事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不应该拒载。现因公交公司拒载导致其误工,故诉请法院判决赔偿误工损失50元。公交公司则辩称,雨天搭载乘客较多,以致车厢满员,出于交通安全和实际承载能力的考虑没有停车,原告完全可以再行搭载出租车赶至单位,从而减少或避免损失,公交公司对于王某的损失没有必然的赔偿义务,故拒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交公司故意拒载的行为违背了强制缔约义务,是造成原告误工的主要原因,应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但是原告本身采取补救措施不力,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可以选择搭乘其他车辆从而减少甚至避免损失,所以原告对损失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判决公交公司承担王某的部分误工损失40元。

  二、问题的提出

  公交车应该依路线设计行车,并于固定的停靠站停车卸载搭载乘客,但是本案中该公交车不管是出于天气考虑还是安全考虑没有停车搭载乘客,该公交车已经违反了强制缔约义务,但是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是否必然要承担民事责任?若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该如何承担?

  我国现行立法已有法律规定受要约人不履行强制缔约义务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而对受要约人不履行缔约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涉及,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法律仅规定了受要约人有缔约的义务,而未规定其不履行缔约义务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文仅就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简单分析和探讨。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拒载行为的法律性质——违反了强制缔约义务

  乘客站立于相应车站牌下这个动作本身的法律意味便是发出要约,等待承诺。其目的在于与公共交通运输部门订立客运合同,但是该案中因公交车未停靠车站未予以承诺而导致客运合同未能成立。若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来进行判断,合同双方全凭自愿来达成协议,此案中公交车的拒载行为似乎合情合理,可实际情况是——公交车的拒载行为已经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自由虽是合同法至高无上的原则,但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不是当事人的任意妄为。事实上,绝对的合同自由从来没有过,真正的合同自由应受限制包括自我限制。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学说、判例中,默示条款、格式条款、合同形式的特别要求等,使得合同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其中对传统契约理论冲击最大的当数“强制缔约”的出现。

  何谓强制缔约?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换言之,是指对对方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强制缔约仍采用要约和承诺的程序,只是一方当事人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而非意定的。强制缔约的出现是由于法律上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理论被社会本位和国家干预主义所替代。强制缔约在现代社会中是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促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的手段,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限制的结果,有时是基于对权利人滥用自己权利的惩罚。

  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由此可见,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被设定了强制缔约义务。由于承运人往往具有独占地位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的性质,旅客和托运人除了这些承运人之外无法找到别的合适的合同当事人,若不强制其缔约会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紊乱和影响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公交车应按照固定路线的设定停车卸载搭载乘客。本案中,公交公司的抗辩理由中称,雨天搭载乘客较多,以致车厢满员,出于交通安全和实际承载能力的考虑遂没有停车,这与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相悖。公交车应该停车载客接受要约,由乘客自愿选择是否搭载,乘客可以不上车收回自己的要约,但是公交车绝对不能不予承诺。所以,本案中的拒载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

  (二)拒载行为的民事责任认定——应适用诚信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正因为强制缔约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法律所明确规定受要约人必须予以承诺的义务。基于此,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人对受要约人形成了特殊的信任,合同双方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于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便产生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又称“先合同义务”。据此,对强制缔约义务的违反也即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最终将导致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归属历来存在分歧,不过目前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处理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当事人有订立合同或不订立合同以及选择不同交易相对人的权利;但当事人在行使自由权利的时候,不能以牺牲交易的安全为代价。换言之,合同的自由要以交易的安全为前提。当合同自由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舍弃合同自由而保障交易安全。而诚信原则恰好负载了社会交易中注重安全保障的根本价值,因此,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强制缔约,并强加给缔约当事人一定的义务,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规制契约自由的最好准则。

  (三)此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作为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害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对方当事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当事人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合同不成立和无效或撤销的结果所蒙受的损害,即为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此种合理的信赖是指当事人虽然处于缔约阶段,但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使另一方当事人足以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丧失,因此,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害,而且此种损害与缔约过失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基于缔约过失而请求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信赖人财产应增加而未能增加的损失。对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应使信赖人达到订立合同过程未曾发生的状态,为此,缔约过失行为人应赔偿信赖人如下损失:(1)缔约费用;(2)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3)上述费用的利息;(4)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其中对于(4)项是否予以赔偿,可以依据缔约过失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如果行为人故意破坏缔约关系,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则应予以赔偿。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造成信赖人利益受损,则可以不赔偿。

  上述四项赔偿费用中,(1)、(2)、(3)项是容易证明和确定具体数额的,对(4)项的确定需要注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在缔约过程中曾经真实存在。一是机会曾经客观存在,是真实的。二是此机会是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而不是“产生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机会”,那这个机会若被把握,就会产生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结果。缔约过失行为人仅应对如果没有他的行为必然会发生的事情负责,而不应对如果没有他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的事情负责。

  本案中,王某信赖利益的损失显然不涉及缔约费用、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那王某被单位扣发的50元工资是否应该由公交公司来承担?如果公交公司必须承担,又要承担多少呢?

  首先,拒载行为系公交公司故意破坏缔约关系,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予以赔偿;其次,王某的确失去了“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也即与单位订立劳务合同的机会;再次,丧失这个机会造成的利益损失数额是可以确定的。据此,公交公司必须担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公交公司必须全额赔偿王某的损失么?分析此案案情,王某的损失不应完全归因于公交车的拒载行为,因为王某本身采取补救措施不力,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其本可以选择搭乘其他车辆从而减少甚至避免损失,所以王某对损失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公交公司承担王某部分误工损失40元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