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死者的骨灰应由谁来处置

【摘要】

本案死者的骨灰应由谁来处置

  【案情】

  原告:鞠成美、鞠成香、鞠成楠、鞠成志、鞠成俊、鞠成德、鞠雪芹。

  被告:金三明。

  邓桂芳老人生前有过两次婚姻。前夫为金忠友,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金三明,即本案被告。1935年左右改嫁,与鞠和生结为夫妇,婚后生育五男二女,即本案七位原告。金忠友与鞠和生均已去世。1988年12月21日,金三明与鞠成楠、鞠成志、鞠成俊、鞠成德五人就邓桂芳的养老事宜在如东县五义乡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

  2000年2月24日,在原告鞠成楠宅,邓桂芳老人邀请其所有侄子以及所在村村干部在场对其去世后的后事安排立下遗嘱:“我在世不上西,永远不上西,死后也不上西。”2005年4月28日,邓桂芳老人去世,原、被告为老人的殡葬事宜,以及老人的骨灰由谁保存产生矛盾。

  2005年4月29日,被告金三明之子金四银代表其父亲与原告鞠成楠在村干部肖劲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关于邓桂芳老人的后事,经金、鞠双方协商于5月1日共同办理。骨灰暂由岔河殡仪馆保存,在5月25日前由村共同参与协商解决存放。如果解决不了,由双方按法律程序解决。”5月1日, 邓桂芳老人的遗体在岔河殡仪馆火化。由于被告的阻挠,原告未能将骨灰从殡仪馆领回,骨灰暂存岔河殡仪馆。2005年5月13日,在村委会、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信访办等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有结果。

  2005年5月16日,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排除妨碍,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七原告对邓桂芳老人去世的殡葬,停止妨碍七原告提取邓桂芳的骨灰盒。另查明,邓桂芳老人与鞠和生生前居住在如东县丰利镇陈葛庄村村东头,金忠友、金三明居住在村西头。

  【审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骨灰的处分权,是死者生前人身权利的延伸。因此,对于死者骨灰的处理原则上应当首先按照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办理,其次,由死者最近亲属据以亲情来行使处分权。本案中,邓桂芳老人生前通过口述遗嘱的方式对其殡葬事宜作了安排,即“死后也不上西”。虽然这段口述未明确讲明去世后的骨灰的管理人以及保存地点,但是结合遗嘱前面两句以及在场见证人的理解,并结合老人一生的经历,法院认为,邓桂芳老人的这段口述遗嘱可以作为老人对其去世后的骨灰的管理人以及保存地点所作的安排,即由七原告负责保存并管理。作为邓桂芳老人的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均有义务按照老人的遗嘱来妥善处理老人骨灰的保存和管理事宜,这既是对老人遗愿的尊重,也是对老人延伸人身权的一种保护。2000年2月24日,邓桂芳老人立遗嘱时,有十位见证人在场,其中六人,包括四位所在村干部均到庭作证反映老人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意思表达明确,因而本院认定2000年2月24日邓桂芳老人所述“我在世不上西,永远不上西,死后也不上西。”是老人真实意思,应当认定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5年6月6日判决如下:原告鞠成美、鞠成香、鞠成楠、鞠成志、鞠成俊、鞠成德、鞠雪芹从岔河镇殡仪馆领取邓桂芳老人骨灰对其进行殡葬,被告金三明不得妨碍。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例因死者骨灰而引发的特殊侵权案件。

  骨灰作为人死亡后经火化转化而成的物质形态,我们应当承认骨灰是物。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一旦死亡,随着其权利能力的终止,其遗留的尸体、骨灰等,即回归为无生命的自然物。因为尸体、骨灰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我们是无法否认的,只是在文明社会里它不象其他自然物那样可以为人们随意处置以至丢弃,但它的确是一种存在着的、脱离生命不再具有主体资格的物。骨灰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死者的近亲属享有管理权,负责埋葬、祭祀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且不得放弃。

  骨灰虽然是物,但骨灰存在于社会的价值在于为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延续,这是由骨灰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自然人可以预先对将来代表自身人格利益的骨灰作出合理的处分,如将骨灰入土或入海、葬在哪里、与谁合葬等。如果自然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对骨灰进行处分的,则由其近亲属依善良风俗原则对骨灰进行合理的处分,并有权利和义务维护骨灰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且不得放弃。

  可见,在处理死者的骨灰时,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在死者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由其近亲属依善良风俗原则进行合理处分。在本案中,邓桂芳老人于2000年2月24日所述的“我在世不上西,永远不上西,死后也不上西”,系老人真实意思,应为合法有效。结合老人一生的经历以及鞠家居住在村东头、金家居住在村西头的客观事实,可以推定“死后也不上西”这句话是有特殊含义的,因此可以认定邓桂芳老人生前已通过口述遗嘱的方式对其殡葬事宜作了安排,其骨灰的管理人及保存地点应是明确的,即由本案七原告负责保存并管理。因此,本案的原、被告均有义务按照老人的遗嘱来妥善处理老人骨灰的保存和管理事宜,这既是对老人遗愿的尊重,也是对老人延续人身权的一种保护。综上,本案中的七位原告对邓桂芳老人的骨灰享有管理权,其要求从殡仪馆领取邓桂芳老人的骨灰进行殡葬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三明不得妨碍。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