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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甲某酒后的伤害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案情]:

  2002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甲某与素不相识的被害人乙某(外地民工)在某县城中心什字一水果摊前相遇,因之前两人都喝过酒,站立不稳,又因小事误会,争吵,甲用右手在乙面部猛击一拳,致乙向后仰面倒地,头碰在柏油路面上,发出“嘭”的一声。甲及同伙离去,乙被同行人丙某等扶起坐路边,后用出租车送回住处。当晚乙不说话、不吃饭,只是打手势。11月1日,丙去看乙,乙只是昏睡无语。11月2日中午,乙父从家乡赶到该县城,将乙送往另一县城医院抢救。11月3日上午又转往解放军某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11月4日零时许,乙家属从医生处得知救治无望,随将乙接出医院,1时左右,被送回家中,不久死亡。11月4日下午5时下葬。2002年11月7日某市公安局对乙尸体开棺检验,法医鉴定为乙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分歧]: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疑罪从无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判处有期徒刑。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遭受拳击后,仰面倒地,头碰在公路上,发出明显声响,受到了较大伤害,被告人却置之不理,扬长而去,放任危害后果发生,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拒不认罪,本应严惩,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1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按照裁定指出的问题,对被害人多处伤情的成因重新委托本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了鉴定。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省高院司法技术室所作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死因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乙某头部系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所以被害人之死与被告人打其一拳倒地后造成颅脑损伤有一定的刑法因果关系。故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

   宣判后,被告人仍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颅脑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多人证实上诉人将被害人乙某一拳打倒致被害人头部着地的事实,后经法医鉴定,有颅脑损伤的严重后果。省高院法医学文证(死因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乙某头部系遭受多次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不能排除其他伤害之因素,上诉人在纠纷过程中打被害人一拳,并非致其死亡的必然的唯一原因,但对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意见一:认为被害人之死是由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属多因一果。起码有被害人事发前饮酒站立不稳的原因,与其家人未能及时救治,贻误最佳治疗机会也有密切关系,而被告人的一拳加剧了危害的发生。被告人的一拳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到底有多大关系?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总的钝性外力作用的后果,不可能对总外力中每个分力的作用后果分别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亦即被告人的一拳行为致被害人身体伤害的结果系轻微伤、轻伤、重伤还是死亡?没有一个独立的、明确的法医鉴定结论能够证实。因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疑罪从无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意见二:首先应明确我国法律上将伤害结果分为四种情形: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则对造成的轻微伤、轻伤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失造成他人重伤,可能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则对造成轻微伤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只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故意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或由于故意伤害造成他人死亡,则只能成立故意伤害罪。对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从轻到重三个幅度的量刑。其次应明确被害人之死与被告人拳击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原因与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具有个性与共性、特殊与普遍、个别与一般的关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其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选择要件,查明刑法因果关系仅仅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即使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认为有因果关系就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客观归罪的观点。因而不能将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据此理论分析,本案甲的伤害行为与乙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况且甲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此甲应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假如甲乙是好朋友,酒后互相嬉闹,追逐中乙不慎自己跌倒身亡,尽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甲并没有致乙死亡的故意或过失,这时甲不构成犯罪,可认为是意外事件。

  刑法中因果关系,应当是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的统一。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指事物内部、对结果发生起根本的、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同结果之间的关系。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非根本性、非决定性作用,二者之间存在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它具体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它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本案中,甲的拳击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就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甲的介入与乙的死亡是必然因果关系。由于甲拳击行为的介入,与乙饮酒后站立不稳相结合,便必然地引起了乙倒地身亡的危害结果。一般情况下,偶然因果关系对量刑具有意义,某些特殊情况下亦可能对定罪与否产生影响。比如:丙丁素不相识,在集市上因琐事争吵几句后,丁气愤难忍,原有的心脏病复发,倒地死亡。尽管丙的行为与丁的死亡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但行为人丙并没有致丁死亡的故意或过失,所以,丙就不构成犯罪。综上笔者认为,在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中,当被告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时,应该合理剔除其他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影响,在量刑上相对放宽,以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上述分析表明甲的拳击行为与乙之死具有偶然因果关系。除此之外,还需要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等情况,这样才能分清每个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并进而确定被告人拳击行为刑事责任的大小。该案中,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乙饮酒后只是站立不稳,自控力减弱,身体别无它痒,并没有自己倒地的征兆。由于甲拳击行为的介入确定了他倒地的方向和速度。依我们生活常识判断,一个人倒地方向和速度不同,即身体前倒、身体后倒与身体侧倒等,再加之倒地时的快慢不同,则会引起不同程度的伤害结果。因此笔者认为,甲的拳击行为是造成乙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乙饮酒是另一个主要原因,乙未得到及时救治是次要原因。依比例可将责任划分为4∶ 4 ∶2。在甲的拳击行为与乙饮酒这两个原因中,缺少了任何一个,就不可能导致乙的死亡。另外,乙未得到及时救治,不单是乙方的责任,与甲一走了之,不积极施救,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亦有关系。所以,对乙之死,甲乙责任各半。

  据上述分析,倾向性意见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向被害人面部猛击一拳的事实及被害人被打后倒地,头部着地,颅脑受到严重损伤,最终死亡的事实是清楚成立的,相应证据亦可形成证据链, 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无罪。鉴于被告人的一拳击打与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间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被告人又积极赔偿了给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故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较适当的。

参考文献:

曾宪义总主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王作富、黄京平编著《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P58-62页。

(作者单位: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