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1月,原告A电脑公司起诉被告光电公司,要求光电公司归还货款35000元。但光电公司辩称本公司的网络工程是由B电脑公司承接,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与A电脑公司不具有买卖关系。法院审查发现,原告A电脑公司起诉所依据的送货单上确系被告光电公司人员的签名,光电公司解释说是签收送货单是因B电脑公司无人在场,于是应A电脑公司的要求签名,只是证明这些货送到了工地上,并且在光电公司此后与B电脑公司的工程决算单中也有这些货物。
法院另得知A电脑公司于2004年6月在本市的另一家法院起诉B电脑公司,要求B电脑公司给付货款2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中的这批货款,前案的所依的证据材料包括本案的在内。因在前一个案件的审理中B电脑公司认为未收到这批货物,故A电脑公司在前案未作出判决前,且未放弃这部分货款请求B电脑公司给付的前提下,就这批货就另行起诉。
[分歧]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A电脑公司对光电公司的起诉中,A电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故予立案受理。但A电脑公司在前案未审结时,仍以相同的证据材料另行提起诉讼,明显出于故意,客观上也损害了光电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法院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法院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本案属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本案中A电脑公司所依据的证据在另一案件中也同样作为证据提起了诉讼,前案法院这部分证据的认定,对本案具有预决力。为了避免不同法院的判决发生矛盾,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前案审理终结后再恢复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本不应在前案作出判决前再行起诉,但原告为了取得这也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有效做法。
[评析]:
要采取哪一种意见,先来看什么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的是司法终局性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这一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指的是裁判作出后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该案件不得再行起诉和审理。这项古老的制度在现代有了新的发展,在刑事诉讼领域,它演化成为 “禁止双重追诉”制度(又称“禁止双重危险”重复评价”),有的国家甚至将这一制度上升为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方面,它发展成为“请求排除”(通常被称作既判事项)和“争点排除”(通常被称为间接禁反言)两项制度, “请求排除”和“争点排除”制度,指的是司法裁判不仅禁止在同样的当事人间就与该请求有关的任何争点进行再次诉讼,而且禁止在后来的诉讼中重新审查在至少涉及一方当事人的先前诉讼中实际上已经裁定的任何争点。没有这两项制度,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将很难得到保证。由此,我们可知,一事不再理是指司法裁判力的问题,本案因前一案件尚未终结,裁判并作出,故不存在既判力的问题,当然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来驳回原告的起诉。
再来看第二种意见,预决力是指先行案件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对后行案件的审判者(法官)和当事人等的拘束力。预决的事实为后行案件中的免证事实,预决事实之所以具有预决的效力,主要原因是该预决事实已经为正当证明程序所证实。原告在前案作出判决前再行起诉,也是为了取得这种预决事实。因此,可以认为,前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确有影响,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法院依法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应该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事,本案中原告明知光电公司与本案无涉,但在前案未作出裁决前又将其起诉的行为明显出于故意,客观上也侵害了光电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光电公司花费人力财力应诉,实属恶意诉讼,造成法院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对此种诉权滥用如何制裁并无相关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