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借据的笔迹鉴定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摘要】

借据的笔迹鉴定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关键要看原告是否有其他证据来佐证

  [案例]:原告张某持一张由被告李某署名的借据向法院起诉,李某应诉后以借据不是自己所写提出抗辩,但双方都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的笔迹鉴定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法院应如何处理,具体存在着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对张某所举证据提出否认抗辩未举证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情况下,法院应依据原告的举证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基于如下两点理由:

  一、当事人对证据作否认抗辩不能免除举证责任。上述案例中的李某并非对张某主张的事实而是针对张某提出的证据作出了否认抗辩,这在理论上称为证据反驳或证据抗辩。而当事人对证据反驳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能举证证明证据的确具有难以克服的瑕疵,并且该瑕疵影响了证据的效力的,法院就可以认定证据存在瑕疵,要求主张方继续举证。

  二、被告不举证不产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也不发生转移。张某向法院提供了最直接、最初的借据,并就借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向法官作了必要的说明,本证即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可以形成较强心证,而被告没有提供动摇法官已形成心证的证据,并不发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原告无须继续举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笔迹鉴定的申请由谁提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而分配。当原告所提供证据达到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或证明了借条系被告所书,完成了举证责任时,被告如否认则由被告申请作笔迹鉴定;当原告本身不能完成证明责任时,则首先应当由原告自己申请作笔迹鉴定,从而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

  一、从待证事实和证据的关系来看。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事实应当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而不是借条的真与伪。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借贷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则首先应当由原告举证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现被告对此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而法院不能依据此存在争议的借条来认定原告的主张,在双方未申请作科学的笔迹鉴定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疑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仍需提供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来证明借贷的事实的存在,法院才能据此进行综合分析,进而作出判断。

  二、从单一证据的证明力上看,也应当由原告自己申请作鉴定。本案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因而此借条的真实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疑问,该借条的证明力就存在问题,需待原告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明原告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时,原告就可以借助科学手段来申请作笔迹鉴定,以证明自己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具有证明力,以此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

  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的举证责任原理方面看。当事人对否认或反驳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因其提供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完全证明自己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则未能完成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责任,仍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在原告完成了借条是被告所签的举证责任后,被告抗辩时,举证责任才依法发生转移,由被告对抗辩事实进行举证,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正确理解。

  四、第一种观点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显属不当。本案中,当原告持“借条”,被告否认借条的签字时,不能因为原告对借条的形成作了必要的说明,法官便就此达到“较强心证”,从而据此确信借贷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并据此转移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是逻辑运用不当。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