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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也谈盗窃后逃跑过程中踢死追赶的狼狗
——本案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与李全福、蒋征宇商榷

    10月12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B4版刊登了李全福、蒋征宇同志撰著的《盗窃后逃跑过程中踢死追赶的狼狗——本案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一文(以下简称“李蒋文”),案情为:李某到一农家小院行窃,窃得价值2000元的财物,在离开时弄出声响,惊动了护院的狼狗。狼狗叫唤后,女主人出来,因家中无人,不敢上前抓捕,即高叫“抓坏人”,同时将系狼狗的铁链解开。狼狗窜向李某,李某逃跑心切,在与狼狗搏斗中,身强力壮的李某将狼狗踢死并逃跑,但不久被闻讯赶来的警察抓获。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某入室盗窃价值2000元的财物,逃跑过程中将狗踢死,但狗不是人,属在逃跑过程中排除妨碍的行为,如逃跑过程中看见自行车挡路而将自行车推开导致自行车损坏;李某将狗踢死也是对具有攻击性的狗的正当防卫,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故意;同时,李某踢死狗仅侵犯了财产权而没有侵犯主人的人身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盗窃。

    “李蒋文”则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看家护院的狼狗具有一定的特定性,犯罪人为了抗拒抓捕而对狼狗实施的暴力应等同于对主人实施的暴力,属刑法上规定的转化型犯罪,故本案应按抢劫处理。笔者也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

    转化型抢劫罪有的学者称之为“准抢劫罪”,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不属于抢劫犯罪,但是由于具备了法定的某些事实,而以抢劫罪论处的犯罪。我国《刑法》有关“准抢劫罪”的规定有267条和269条,而与本案有关联的是269条,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该条规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中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这是行为性质发生转化的前提条件。如果实施的上列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仍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

    第二,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毁灭罪证”,是指湮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成为被采取的罪证。如果出于其他目的,不能构成本罪。

    第三,行为人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谓“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追捕的过程。所谓“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

    本案中,李某已窃取价值达2000元的财物,符合盗窃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后只因离开时李某“弄出声响,惊动了护院的狼狗”。才导致“狼狗叫唤后,女主人出来”,但“因家中无人,不敢上前抓捕”,只好“即高叫‘抓坏人’,同时将系狼狗的铁链解开”,让“狼狗”代替她去追赶咬住而抓捕李某。可“狼狗”按照女主人的“命令”(即“抓坏人”)去追咬李某,而在与“身强力壮”的李某搏斗中,终因“力不从心”而被李某用脚踢死。表面上看,李某踢死的是“狼狗”,而非人。但实际上正如“李蒋文”所说,“虽然狗不能作为刑法上实施行为的主体,但狗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主人的命令去执行一些行为,如警犬追捕”。其实,女主人驯养“狼狗”的目的也是看家护院,它去追咬抓捕李某,并与李某搏斗,完全是受女主人的命令和差遣,所反映的是女主人的意思表示,所体现的是女主人的意志表现。因此,“狼狗”的这一系列为动作完全应视为是替女主人去完成,而与李某搏斗的。

    综上,李某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已实施了盗取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同时,为抗拒抓捕,主观上既有摆脱“狼狗”受命追赶的想法,客观上又实施了踢死去执行女主人命令的“狼狗”的行为。故其行为完全符合“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