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李中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

【摘要】

本案李中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

  [案情]

  被告人:李中,男,28岁

  2004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中流窜至河南省卫辉市安都乡秦案都村,顺着一根木头攀上秦为明家二楼,又从二楼下到一楼进入秦为明夫妇卧室,掂着秦的上衣正从口袋内掏钱时,被秦为明发现,扭打中,被告人持尖刀捅了秦为明左胸部一下(致其左胸壁裂伤)秦遂从后边抱住李中,秦妻张玲琴惊醒后上前夺刀,其左手食指、中指被扎伤(左手2、3指裂伤第二指深层肌腱断裂),但其抓住刀仍不松手,被告人李中还用力乱捅,秦为明之子秦祥(1993年7月16日出生)听到其母呼喊后,急来父母卧室,见状便拿称砣砸李中头部几下,张玲琴才将李中手中之刀夺下。秦祥去喊来邻居李海涛、李卫明、牛广将李中捆住,后交给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

  [审判]

  2005年5月30日,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中犯抢劫罪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中对指控其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持否认态度。辩解为,自己是去寻找食物被发现后又被打伤并被抓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中非法潜入被害人家室内是为了劫取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指控犯入户抢劫罪不能成立。

  卫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中,乘夜深人静之际,潜入他人住宅行窃败露后为抗拒抓捕持刀伤人,虽未劫取到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指控罪名成立,但按抢劫未遂认定欠妥。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公安人员提取的物证及被告人曾供认的情节来看,已明确地证明了被告人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李中以自己去被害人家寻找食物时被打,没有抢劫犯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中虽入户抢劫,但其当场被抓获尚未劫取到财物,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中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个难点。

  其一、被告人李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因“入户”抢劫的量刑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大大重于一般抢劫的量刑,这样往往造成办案人员认为对于被告人有些不公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也就是说行为人转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行为人转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结合本案,如果被告人李中被发现后,不当场使用暴力,那么其根本不构成犯罪,相反,其入户正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随持尖刀捅伤被害人,即当场使用了暴力,也就是说被告人李中的暴力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其二,就本案性质属转化型抢劫,且属于抢劫未遂,合议庭意见一致,但属何种方式的未遂,在分析讨论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未遂的理由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被告人李中未取得财物,所以属于抢劫未遂。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以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盗窃既遂事后抢劫也为既遂,盗窃未遂则事后抢劫也是未遂。

  合议庭经认真合议,最后一致认为本案应为盗窃未遂后转化为抢劫的未遂,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但抢劫罪的转化是行为犯,而抢劫罪本身仍然是结果犯,故仍应当以财物的取得为既遂标准。在实际办案的过程中,不能将实施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实质上,由于盗窃罪属于数额犯,那么实施某一盗窃行为会存在三种情况即不构成犯罪(盗窃少量财物),盗窃(未遂),盗窃(既遂),若采用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那么会导致不构成犯罪(盗窃少量财物)和盗窃(既遂)可能或为抢劫罪的既遂,而盗窃(未遂)则转化为抢劫罪的未遂,很明显盗窃(未遂)严重于不构成犯罪(盗窃少量财物),显然有失公正,况且转化型抢劫又系目的犯,所以很难通过一种具体标准来衡量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只能就具体案件针对转化前后的具体情节及是否取得财物进行分析认证。

(作者单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