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本案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摘要】

本案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案情]:

  2005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在某市溪北路段,见一单身女青年李某在前面不远处与自己同方向行走,肩上斜挎着一个坤包。张某见四周无人,顿生抢取李某坤包的歹念。张某紧赶几步跟在李某身后,欲将斜挎的包带子绕过李某头顶后将包夺走。不料包带滑脱断开,被李某察觉,被告人张某即抓住坤包用力拉扯,被害人李某抓住包带抵抗时摔倒在地。包被张某抢走后,李某大声呼救,附近群众闻讯赶到,张某当即被群众抓获归案。经查,李某被抢包及包内物品共价值368元。李某抵抗时左肘部、右膝部受轻微伤。

  [分歧]:

  法院在审现本案过程中,存在二种分歧意见:一是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未遂)罪。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作为抢劫方法的暴力,是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抗拒,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即采取暴力的主观与客观的联系性。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最初产生的犯意是抢夺被害人李某的坤包,但在包带被扯断后李某抵抗时,被告人张某用力拉扯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张某该行为系为排除李某的抗拒而使用暴力,抢走了李某的财物。因此,张某实施的犯罪侵犯了双重客体,即李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构成了抢劫罪。后张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张某未实际占有财物,属抢劫未遂。

  二是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犯罪。张某抢夺李某的财物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无伤害李某身体的故意。张某抢夺财物中的拉扯行为是针对坤包而非针对李某,李某摔倒虽系张某的行为所致,但并非张某主观故意为排除被害人的抗拒而实施的暴力,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表现。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符合抢夺行为,但因抢夺的财物价值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当然,张某在抢夺中如造成被告人李某伤害,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张某同样应受法律惩处。由于李某摔倒后受轻微伤,未达到追究过失伤害罪的标准。因此,被告人张某既不构成抢夺罪,也未构成伤害罪。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抢劫量刑较抢夺重,因而不同的理论观点可致本案出现二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一般情况下,抢劫罪与抢夺罪虽有共同点,但还是容易区分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分三个方面:一是犯罪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客体,抢夺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

  二是行为方式区别,抢劫罪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强制方法,抢夺罪只是公然夺取他人控制的财物,但不能采取暴力制服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这是二者区别的关键所在。

  三是犯罪主观要件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具有侵犯财产的故意和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基于上述区别,对照案情看,形成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张某是否采取暴力致被害人李某不能反抗。张某从抓包带被发现后用力扯包带等一系列行为客观表现为抢取财物的故意是无需争议的,李某被扯摔倒并致轻微伤系张某抢夺行为所致,但这一结果非张某主观希望或放任的结果。李某并非因此致不能反抗,而是因为力量悬殊而未能达到抗拒侵害目的。

  因此,本案张某以暴力行为故意伤害李某的观点不能成立。由于缺乏抢劫罪中侵犯双重客体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抢劫罪,张某的行为属于抢夺,但数额未达较大标准,张某不构成犯罪。但张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相应处罚。

(作者系福建省邵武市人法院副院长)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