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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许某在本案中行使请求权的是何种法律关系

  [案情]:

  2004年7月13日,原告许某为自家建楼房与有承建民房资质的被告刘某签订了楼房承建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用工及安全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进场施工。2004年9月1日上午,被告刘某请薛某为其建造的楼房二层上楼板,因人手不够,被告刘某叫许某到楼房二层协助稳定吊上来的楼板,在该房东首一间楼板上完后,许某移动横车拔销子过程中,横车横梁掉下将二层北首后墙的第一块楼板砸断,许某与被砸断的楼板同时掉下底层,造成双下肢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许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为此共用去医疗费用23825.68元。后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许某于2005年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3825.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说明,薛某手下有吊装楼板的吊车、固定工人3-4人,其与刘某约定上一块楼板得报酬2.5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某系在对被告刘某义务帮工中受伤,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刘某赔偿。被告薛某系刘其明雇请,其并无资质,且在操作过程中,对被告刘某换人协助稳定楼板未及时制止,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原告许某的损失由被告刘某赔偿其中的80%,被告薛某赔偿其中的20%。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许某与刘某签订了楼房承建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刘某与薛某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审认定的雇佣关系不当。许某在移动横车时拔销子的工作显然是吊装楼板分包作业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许某帮工的对象是劳务分包人薛某,而非刘某。许某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按照合同法行使加工承揽合同违约请求权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多种请求权竞合时,许某也只能选择行使一种请求权,否则会产生法律关系的冲突和权利义务的不平等。综合许某的诉讼请求及庭审陈述,可认定许某行使的是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刘某与薛某的劳务分包关系中,刘某明知薛某无经营吊装楼板的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劳务作业进行发包,其存有过错。而薛某作为实施该作业的分包人,其在无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致人损害,其也存有过错。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发包人刘某与分包人薛某对许某构成了共同侵权。对许某所造成的损失,共同侵权行为人刘某与薛某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依法予以了改判。

  [评析]:

  本案的法律关系错纵复杂,而且争议很大。其中包括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关系、义务帮工关系以及侵权关系。本案中值得探讨的有两个问题:许某、刘某、薛某间形成了何种民事法律关系;许某在本案中行使请求权的是何种法律关系。

  一、许某、刘某、薛某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

  (一)许某与刘某间关系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签订的关于承包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种合同是特殊形式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法专门进行了规定。本案许某与刘某签订了楼房承建合同,也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在该承建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工程的用工情况和安全责任均由具有承建资质的刘某负责。这一关系有合同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薛某请人吊装楼板的工作显然是刘某承包工程用工的一部分,与许某工程发包并无关系。

  (二)薛某与刘某间的关系

  薛某应是与刘某发生法律关系,那么他们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这是值得争议,一、二审法院也作了不同的认定。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实务中区分两者的标准为,当事人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认定为雇佣,反之则认定承揽。给合这些标准,可以认定本案中刘某与薛某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刘某与薛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就吊装楼板的作业,刘某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工具和设备,而是由薛某自备设备完成,刘某在这项作业中仅起协助作用;3、给付的报酬与刘某本身的工程队人员的劳动报酬不一致,商定了以每块楼板2.5元计算劳务报酬;4、薛某从事吊装楼板作业有相对固定的人员,如朱某,这些人员的工资是由薛某直接发放,而非刘某发放。刘某与薛某间达成的协议是以完成吊装楼板作业为目的,薛某自带人员、设备并提供一定的劳务仅仅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三)许某与薛某间的关系

  许某受伤表面上是在为自己建房中形成,但仔细分析上述法律关系后,许某在工程发包后,其上楼稳定楼板、拔销的劳务是在为他人提供无偿劳务,其实质是义务帮工人。因刘某已就吊装楼板的作业与薛某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该劳务作业具有专业性和相应的独立性。刘某和许某上楼稳定楼板也仅是协助薛某完成吊装楼板的分包作业,而且许某在移动横车时拔销子的工作显然是吊装楼板作业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许某义务帮工的对象是劳务分包人薛某,而非刘某。

  二、许某在本案中行使的是何种请求权。

  民事权利体系中,请求权一般被理解为特定人对于特定他人能够请求一定给付的权利,因而请求权关系的基本模式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本案中许某在纵横交织的法律关系中可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1、许某与刘某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已明确承揽人刘某承担安全责任,故许某在刘某履行建房合同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使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许某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刘某主张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2、许某作为薛某的帮工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某可根据以帮工关系向薛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3、许某根据共同侵权理论,按劳务分包关系向承包人刘某、薛某行使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共同侵权行为亦称共同加害行为、共同致人损害,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在本案中,刘某明知薛某无经营吊装楼板的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劳务作业进行发包,其存有过错。而薛某作为实施该作业的分包人,其在无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致人损害,其也存有过错。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发包人刘某与分包人薛某对许某构成了共同侵权。

  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多种请求权竞合时的选择权,那么许某可结合各方的因素选择对已有利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也是无可厚非。但是在多种请求竞合时,许某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否则会产生权利失衡和不当得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