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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能否用调解

  [案情]:

  被告赵文久于1997年4月11日第一次在原告吉林铁路分局土门岭林场(以下简称林场)购木材,折合价款为24931元,同年5月12日第二次在原告林场购木材折合价款为10738元,总计为35669元。被告赵文久于1997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5日分三次给木材款为27017元,尚欠原告林场木材款8652元,原告林场多次派人索要,但被告赵文久以其买木材是其妹夫所为,不予偿还尚欠木材款,致原告林场诉讼。

  [裁判要点]: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林场与被告赵文久口头买卖木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林场举证的两份售料单和检尺记录均有被告赵文久的签名,表示被告赵文久对木材数量、质量、价款无疑议,明确了债权债务的关系。被告赵文久于购木材前,三次预付木材款未能与所购木材总价款相抵,尚欠木材款,被告赵文久应予返还。从原告林场举证的被告赵文久于2003年8月12日证实材料、同年9月9日的情况说明、2003年9月10日杨新明的说明内容显示,原告林场多次派人找被告赵文久索要尚欠木材款未曾中断。被告赵文久在证实材料上称,所购买的木材是代其妹夫购买的,尚欠木材款应由其妹夫偿还,原告林场举证的售料单和检尺记录的收料人和购货单位均是被告赵文久签名,并没有其妹夫名字。被告赵文久所称尚欠木材款应由其妹夫偿还,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评说]:

  此案是一个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超时效判例,超时效案件能否用调解,它直接影响此案的处理结果。对于此案处理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关于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本着分则优于总则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预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乃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此案的诉讼时效就应当从债权人交付木材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也在交付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间两年。在此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使时效发生中断的证据,故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超诉讼时效的权利,已经丧失胜诉权,不受法律的保护,法院对于不受保护的权利不能通过调解,变相进行保护,这是违反平等原则的。

  第二种认为,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是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主张权利便丧失了胜诉权,只有在义务人自愿履行时,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当权利人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后确认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可以进行调解。因为调解本身就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可以认为是自愿履行。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诉讼调解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诉讼调解也应为再审案件提倡的结案方式,因再审是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再审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更易激化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条文表述了二成意思:一是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二是调解应当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调解中的自愿是在法院权威和法官说理的基础上的自愿,而自愿履行的自愿是出自良知的自愿,具有不同的内涵。

  故此案适用调解处理。

(作者单位: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