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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也谈收购窃取的借条应如何定性
——与唐正旭商榷

    11月2日中国法院网法学研究——案析点评栏目刊登了唐正旭同志撰著的《收购窃取的借条该如何定性》一文(以下简称“唐文”),案情为:  2005年2月1日,安某潜入李某家行窃,找遍整个屋子也没有找到现金,但是发现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某15万元用于做生意,2005年2月10日前偿还。王某”。安某遂将借条拿走。后安某经多方打听找到借款人王某并许诺如果王某支付3万元,安某便将借条交给王某。王某再三考虑后将3万元钱交安某并将借条拿回。请分析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性质。

    对于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性质,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李某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王某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应当构成收购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构成毁灭证据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而“唐文”则认为,王某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低价收购借条,使李某受到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王某免除12万元债务属于不当得利。基于不当得利持有他人财物并非法占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因此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符合一般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侵占罪。对此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王某明知安某出卖的“15万元借条”是盗来的,却仍然按安某要求支付其3万元予以低价收购为自己所用,其行为完全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三类犯罪的犯罪主体不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毁灭证据的犯罪只有两种,一种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另一种是帮助毁灭证据罪,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帮助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是不特定的。但收购赃物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特定主体。可本案王某收购安某窃取的借条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债务人王某及与王某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

    2、三类犯罪的犯罪目的不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目的只是帮助“被告人”(或“当事人”)毁灭证据。而侵占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但收购赃物罪的犯罪目的,主要是为了销售获利而收购赃物,或者为指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或者买赃自用。可王某购买安某窃取的15万元借条却只为了减轻、免除自己对李某的债务,仅为自己所用,使债权人李某可能主张此债权带来困难或主张不能。

    3、三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侵犯的客体是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帮助毁灭证据罪侵犯的客体既可以是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也可以是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财物所有权。但收购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可本案王某低价收购安某窃取的借条的行为,既妨害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也妨害了我国司法(执法)机关对安某绳之以法的正常执法活动。

    4、三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的犯罪对象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行为人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造成了使有罪者逃避了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者受到了刑事追究等严重后果。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行为人的帮助行为致使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或者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且只限于刑法规定的三种特定的财物,一是托管物,即受托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遗忘物,即刚刚遗置于某处而忘记携带的他人财物;三是埋藏物,即掩埋藏匿于地下的他人财物。除此三种财物之外,都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赃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并以现实的财物为限,财产上的利益虽然可以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但不能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侵犯客体,而只能成为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此罪的行为客体包括记载和证明权利或利益的证件或文书,如银行存折、邮局汇款单、支票、股票、汇单、借据等。本案中,安某从李某家窃取的15万元借条,既不是刑法规定的托管物,也不是刑法规定的遗忘物,更不是刑法规定的埋藏物,它只是李某主张此债权的书面凭证。安某从李某家窃取了此借条,明显对李某保护此债权产生了不利影响,为安某凭此借条获取利益提供了条件和机会。因此,被安某窃取的15万元借条在刑法意义上当属赃物。而王某明知此借条是安某盗取的,却仍然按安某要求支付给其3万元而予以购买。王某购买“15万元借条”的行为,表面上看,其目的仅仅是为了销毁债务,所侵犯的是李某的“15万元债权”的所有权。但实际上所侵犯的是我国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收购赃物罪。

    综上,王某主观上有收购盗贼安某所盗的“15万元借条”的故意,客观上也已实施了收购盗贼安某所盗“15万元借条”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而那种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处理意见也是不可取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