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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次拍卖行为是否合法

  【案情】

  某市金属材料公司1995年从某商业银行贷款350万元,当时用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该市某区长江路349号的5栋房产作抵押。后贷款到期未能归还,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执行抵押房产。法院执行局将该5栋房产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作价评估,同时也通知了金属材料公司对其房产抵押房产进行拍卖。

  2004年9月4日,拍卖公司通过当地报纸发布拍卖公告,内容为将于9月11日对金属材料公司的5栋房产进行拍卖,在公告中未载明拍卖地点,但公布了三部联系电话。2004年9月11日上午9时30分,金属材料公司部分职工到拍卖公司的拍卖会场交纳了一张2004年9月14日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远期支票,要求参加拍卖房产的竞买。拍卖公司经审查后,认为远期支票不能保证履行拍卖合同,不符合有关的拍卖规则,故不同意其参加竞买,也未给其办理填报竞买人登记表及发放竞买号牌。当天上午11:00点钟,拍卖如期举行,拍卖现场公证处派出的公证人员依法审查了拍卖公司的有关手续及参加竞买的当事人资格,进行了现场公证。拍卖开始中,金属材料公司职工代表以举手方式参与竞买,但未被现场拍卖师认可。经过竞拍,某市食品公司经过竞拍取得拍卖标地,公证处当场为此次拍卖出具了证明拍卖活动真实合法有效的公证书。此后,金属材料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证行为。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拍卖公司受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财产依法进行了公开拍卖,在拍卖会前,根据拍卖规则,七日前发布了公告,已经达到法定期限,同时公布标的价格,虽然公告没有载明有关的拍卖事项,但公布了拍卖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实现了为竞买人提供方便真实情况的目的,达到了公告的效果。拍卖当天,给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办理了竞买登记,并发放了拍卖号牌。在拍卖过程中,公证处对拍卖申请单位及竞买人的资格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场予以监督公正。其拍卖、公正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拍卖惯例。

  对于金属材料公司所称公告期不足七日及公告缺少相关事项的问题,事实上,拍卖公告发出后,金属材料公司有关人员并没有因为期限不足七日及公告没有载明拍卖地址的问题延误参与竞拍,而是提前到达了拍卖现场,并且还要求参加竞拍。其没有被拍卖公司准许,只是因为其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拍卖规则。因此,事实上公告其不足七日和公告没有载明拍卖地点都没有对拍卖活动的合法真实性构成实质上的影响,以此要求撤销公证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足。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拍卖的时间、地点、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等事项。”本案中,拍卖公司的做法已经违反了上述规定。拍卖公告的对象是全体社会公众,其目的在于让有竞买意愿的社会公众对拍卖活动有一定的了解,为其提供信息,创造竞买条件,以保证拍卖在公开、公平的环境下进行,保护拍卖标地的所有人和有竞买意愿的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如果拍卖公告期间不足七日或者公告内容欠缺,有可能导致受知拍卖活动的公众数量减少及有竞买意愿的社会公众的准备不足,并直接影响到拍卖的结果。所以,拍卖公告必须依法定时间及内容进行公告。否则,拍卖活动就不是公证书所称的“公正、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点:

  一、公证内容不真实,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从时间上来看,拍卖活动于9月11日进行,拍卖公司于9月4日登报进行了公告。按照法定的期间计算方法,公告期间应当从次日起算,延续七日后,至第八日方为期满。本案中,9月4日登报后,应当从9月5日起算,延续5、6、7、8、9、10、11日,方为期满,9月12日依法举行拍卖会才是合法的。

  从公告事项上来看,《拍卖法》有明文规定,拍卖公告必须载明拍卖时间、地点。而本案中,拍卖公告确实没有载明拍卖地点,这就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

  基于以上原因,公证人员应当对照《拍卖法》对拍卖活动进行审查而没有认真审查,作出了错误的公证,符合行政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政行为的要件,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二、拍卖活动面对的是社会公众,不是特定群体。

  第一种观点认为拍卖活动可以认为是有效的,理由之一是金属材料厂的职工实际上到达了拍卖现场,也行使了申请参与竞拍的权利,所以虽然公告期少了一天,又没有拍卖地址,但并没有影响竞买人参与拍卖活动。这里就混淆了拍卖的公告对象的问题。

  笔者认为,拍卖活动面对的是社会公众,通过赋予社会公众完全平等的竞买权利而使得被拍卖物品最大限度的实现市场价值,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这里的关键就是,完全公布信息,完全公开拍卖活动过程,最大限度的保证公众平等的行使参与或者不参与竞拍的权利。《拍卖法》将拍卖活动的公告期规定为七天,则七天内任意时间社会公众获知该信息,都应当来得及参与拍卖活动,这是规定公告期的立法本义。如果把公告期任意缩短了一天,则使可能在最后一天获知信息的社会公众,即使有竞买意愿也无法参与拍卖;如果没有公布拍卖的地点,则减少了一条社会公众知悉拍卖信息的便捷途径,这同样无形中缩小了公告的范围,这些都在事实上剥夺了不特定数量的社会公众的知悉权和参与竞买权。因此,不能认定特定的群体没有受到影响就推定所有社会公众都没有受到影响。

  三、执法务必严格,不能任意扩大裁量权。

  本案中,之所以存在认为拍卖活动的瑕疵不影响拍卖活动的真实合法有效性的观点,是因为,拍卖时间仅仅差了一天,拍卖地点虽然没有载明,但是可以通过电话询问明白。而事实上,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拍卖当天赶到了拍卖现场,就是因为其提供的抵押物不符合抵押条件,而没有被允许参与竞拍。从表面上看,好像是并没有对拍卖活动的有效性构成实质性的影响。也就是说,即便拍卖活动延期一天举行,公告里载明了拍卖地点,金属材料公司的职工到了拍卖现场,其提供的远期机票还是不符合抵押物要求,他还是没有获得竞买人资格。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