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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认可签名者应负举证责任
——兼与吴朝晖同志商榷

    人民法院报11月9日理论与实践周刊B2版刊登了吴朝晖同志的文章《签名不被认可的举证责任分配》下称《吴文》),文章内容大致是:以“个体商户A持有一张签收人为个体商户B的收货单,A持该单向法院起诉要求B支付货款,B答辩称自己与A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收货单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所签”为例,阐述这种情况下如果需要进行笔迹鉴定,该由何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此《吴文》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文意为应由反驳方即B提出申请,一种观点文意为应由A提出申请,《吴文》持应由A负举证责任即应由A提出申请的观点。

    笔者对《吴文》所持的观点不敢苟同,并认为其所持的观点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当事人产生误解,故提出商榷观点。

    首先,如按《吴文》所持的观点,势必造成任何民商事案件的被告都可轻易地免除举证责任,从而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因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原告首先应就自己的主张举证,而被告面对原告的举证,如想规避举证责任,按《吴文》所持的观点,其只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用“不是自己签名”、“没此事”等来予以否认即可达到免除举证责任的目的。事实上,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2条“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是相悖的。

    其次,《吴文》对《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的理解,结合其所举案例,其在认识上是有误的。因为,本案A作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其提供了有B签名的收货单,这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A已尽到了举证责任,B对此予以否认,属于反驳A诉讼请求所依所据的事实,故B应负举证责任。

    第三,《吴文》所持的观点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定》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的规定。本案A提供的收货单系书证原件,B对此提出异议,故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主张,在本案即B负有申请鉴定的义务,否则B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后,《吴文》引用《证据规定》第75条推定主张成立的规定明显不正确,因为B并未持有A所主张的对B不利内容的证据,B提供不提供笔迹供鉴定,这属B举证责任的范畴,其不提供则属对质辩权的处分,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而非推定主张成立。且,从司法实践来看,笔者以借款合同案为例证,当原告某金融机构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予以否认称不是自己所签,这时如需鉴定笔迹,如果原告不申请鉴定,法院能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吗?显然是不行的,因为这样判决并没有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