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2月21日,成都市某区大丰镇居民龙长治因病死亡。其子龙子义等四兄弟为其父办丧事,将灵堂设在龙子义楼房底层堂屋内,至同月31日安葬。其间,死者亲朋等在灵堂内外焚烧香蜡钱纸。12月30日8时许,龙子义之妻罗忠琼等三人在与灵堂一门之隔的卧室内休息时感到身体不适,经区二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CO)中毒,同日出院。2005年1月3日14时许,发现租住在与罗中琼等人卧室一窗之隔的偏房内的外地打工者刘祥智(48岁)与其妻郑辉清(46)卧床死亡,法医学鉴定系“CO”中毒所致。经公安部门勘察:龙子义楼房坐东向西,底层自北向南依次为厕所、罗中琼等卧房、堂屋(灵堂)、杂物间。罗中琼等卧房与灵堂有一门相通,其背面搭建一间偏房,即二受害人租住房,两房之间有一用木板钉封的有缝隙的窗户。租住房西面外墙倚一北面洞开的无门小屋,屋内靠东墙放一蜂窝煤炉,一有缝木门与租住房相连。
2005年1月31日,受害人刘祥智、郑辉清夫妇之子刘郑、女刘慧及刘祥智之父刘发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龙子义等四兄弟,认为被告方在其父去世后于2004年12月23日至31日办丧事过程中,大量焚烧香蜡钱纸产生“CO”,引起龙之义之妻罗中琼等三人“CO”中毒,送罗等三人到医院抢救的同时,没有查看和通知与中毒者仅一窗之隔的受害人,致二人中毒未能及时抢救而死亡。作为两死者住房的出租者龙子义没有尽到对承租者提供安全居住环境的义务,依法要求其与另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23.30万元。被告方辩称:对刘祥智夫妇死于“CO”中毒的鉴定无异议,但“CO”产生源不是被告方焚烧香蜡钱纸,而是死者生活做饭用的蜂窝煤。香蜡钱纸燃烧与空气接触面大,属充分燃烧,只产生“CO2”。蜂窝煤在封闭时属典型的燃烧不完全,容易产生大量的“CO”,并顺北风从门缝中吹进室内。在室内空气不流通的情况下,“CO”浓度加重并从有缝隙的窗户渗进罗中琼等三人中毒时的卧房,不仅导致二受害人死亡,且造成罗中琼等三人轻微中毒。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双方所举证据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所取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无异议的和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质询确认的事实有:受害人确系“CO”中毒致死,但排除他杀;罗中琼等三人12月30日8时许“CO”中毒的病历证明;经双方认可的现场勘察平面图;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1月2日是阴雨北风1—2级的气象资料;2005年1月3日14时许尸检法医学报告:死者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2天左右;死者“大自然家私厂”上班工友曾章琼等三人称最后一次见二死者是在12月29日下午于上班的地方的证明;罗中琼等三人中毒时的出诊医生陈某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在现场,看见堂屋摆成一个灵堂,前面烧着香蜡,一口直径约40cm象锅一样的东西摆在中间烧钱纸,堂屋右边门进去就是病人的房间。听院子里的人说头天放在街沿外边烧都没事,早上5点过搬进堂屋烧结果人就遭了;成都市公安局刑侦局理化室主任廖某陈述:就“商含值”方面而言,香蜡、钱纸不完全燃烧产生一氧化碳的数量远远多于蜂窝煤不完全燃烧产生的一氧化碳数量,且一氧化碳具有较空气轻且易扩散的物理特征。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排除香蜡、钱纸不完全燃烧产生的“CO”从堂屋经由罗忠琼等三人卧房穿过有缝隙的木板隔窗进入刘祥智、郑辉清卧室的可能。判定被告方焚烧香蜡钱纸的行为与二受害人的中毒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二受害人中毒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侵权行为具有相到性的一面,刘祥智、郑辉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被告方治丧期间焚烧香蜡钱纸有释放大量“CO”的可能,进而应当采取开启窗户等防范中毒的措施。而被告方治丧期间焚烧香蜡钱纸符合当地丧葬习俗,其行为本身无可责难性,可归责的仅仅是其未采取相应的防范他人中毒的措施。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酌定减轻被告方30%的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147元。原、被告均服判。
[评析]:下面,就该案审理中涉及到的证据责任规则、案件事实论证规则及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意见。
(一)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问题
证明责任亦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负有的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责任。而证明责任规则是指引法官就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作出判决的规范体系,其主体内容是关于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当法官审理案件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确定一方对该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并且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否则,所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见,证明责任追求的目标是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而证明标准依赖于证明责任的合理分担。证明责任是原因,证明标准是结果。就法官判案而言,必须探求拟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如果要件事实真实,则适用该实体法律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果要件事实虚假,就不能适用该实体法律规范;如果要件事实最后既不能够判断为真,也不能够判断为假的情况下,则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不仅包括诉讼请求所依赖的要件事实,还包括对方主张的抗辩事实。如前述案件的焦点是:原告提出被告大量焚烧香蜡钱纸产生“CO”致受害人中毒死亡,为支持其主张,所举证据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死者不是他杀,属民事赔偿案件;法医学报告两份,证明二死者死于“CO”中毒;镇安办“协调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经镇安办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公安机关对龙子义、罗忠琼、曾章华、刘某、叶某、何某等17人的询问笔录。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告知记录、区二医院罗中琼等三人病历、照片一组八张以证明四被告大量焚烧香蜡钱纸产生“CO”致二受害人中毒死亡。而被告方则称二受害人“CO”中毒死亡与办丧事焚烧香蜡钱纸无关,致其中毒死亡的“CO”来自于门前的蜂窝煤炉。并举出相关证据:扶养协议一份,证明烧香蜡钱纸的地点在丧者扶养人即被告龙子义家;龙长治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刘祥智、郑辉清中毒与被告方无关;龙子义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死者的房屋在北面与龙子义亲属居住的卧室相通;蜂窝煤炉摆放位置示意图以及《成都商报》一组共五份,证明2004年12月29日至2005年1月2日天气情况为阴雨、北风1—2级,证明“CO”来源于二死者生活用蜂窝煤炉。由此可见,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按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要求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了举证责任。但是,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存在三种可能性,原告所证事实为真,或被告所证事实是真,抑或双方所证事实都不真。正如德国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所谓:证明的结果是三分而不是二分,除了“被证明”和“被驳回”以外,尚存在另外一种结果,即“真伪不明”。只有在出现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下,才涉及客观的证明责任问题。“如果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争议,或者法官对有争议的主张真实与否获得了一个特定的心证,不管该心证是调查证据的结果,还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从审理的全过程得出的,都不会出现证明责任问题。”([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真伪不明作为一种证明活动的结果,直接影响法官的心理活动,即无法形成事实确定为真实或不真实的心证。德国法学家普维庭将一项争议事实最终归结为真伪不明的条件归纳为:原告提出了有说服力的主张;被告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3页)该案审理中,法官分析认为:结合成都市公安局刑侦局理化室主任廖某出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就“商含量”方面而言,香蜡钱纸不完全燃烧产生的“CO”数量远远多于蜂窝煤不完全燃烧产生的“CO”数量。二受害人又恰好在被告方治丧期间于毗连治丧场所的承租房内因“CO”中毒死亡,按照《证据规定》第四条一款七项的规定,被告方应当对其焚烧香蜡钱纸的行为与二受害人“CO”中毒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死者“CO”中毒是客观事实,可能的毒源有二个,即焚烧香蜡钱纸或蜂窝煤炉,这成为了“真伪不明”的法律事实。法官之所以如此分配举证责任,一方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对其主张具有一定说服力,而被告方所举证据与所证事实缺乏相应的关联性。如果被告方不能举出足以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事实论证规则的适用问题
案件审理中,对案件事实认定中的逻辑推理是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一般而言,法官以特定的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查明的事实为小前提,按照一定的逻辑推理方法得出案件的处理结论。但在很多情况下,法律推理也表现在确认事实的过程中,即根据查明的某些基本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的存在。只要没有足以推翻该事实成立的相反证据,就认定该事实真实而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
该案中,审理法官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就其主张举证,而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获取了不少证据,但案件焦点问题仍处于未确定状态,由此,法官对如下案件事实的认定采取了逻辑推理的论证方式:
推理一 论题:两受害人与罗中琼等三人属同一批次中毒。
法官认为:受害人与罗中琼等三人处于毗邻的两间房,之间仅有以有缝隙木板相隔的窗户,气流相通,属同一空间环境;罗中琼等三人于2004年12月30日8时许被医院诊断为“CO”中毒;受害人于2005年1月3日14时许被发现死亡,法医学鉴定为“CO”中毒致死,死亡时间距尸检2天左右。既以“天”为时间单位,那么多一天少一天因“左右”均可认为正常,如按三天计,则为2005年12月31日死亡;罗中琼等三人前一天“轻微中毒”,要达到死亡的程度,应往后推一段时间,这恰与两受害人中毒死亡为同一时间段,即同一批次中毒。
前述推理可表述为:处于同一空间环境的不同的人,在同一时间段因同一毒类中毒,属同一批次中毒。两受害人与罗中琼等三人处于气流相通的同一空间环境,同一时间段因“CO”中毒,所以,两受害人与罗中琼等三人属同一批次中毒。
推理二 论题:两受害人与罗中琼等三人中毒属同一毒源。
法官认为:两受害人与罗中琼等三人在被告方为其父办丧事期间,分别在用木板封钉,但有缝隙的窗户相隔,气流相通的毗邻的两间房屋,实际可视为同一空间内同一批次“CO”中毒,应属同一毒源。
前述推理可表述为:按常理,在时间相同、中毒原因相同、居处空间相同的情况下中毒,应属同一毒源。两受害人与罗中琼等三人在同一时段处于同一空间内“CO”中毒,所以,属同一毒源。
推理三 论题:毒源来自于被告方为其父办丧事期间焚烧香蜡钱纸的不完全燃烧。
法官认为:专家陈述称:就“商含值”而言,香蜡钱纸的不完全燃烧产生“CO”数量远远多于蜂窝煤不完全燃烧产生的“CO”数量,且具有较空气轻并易于扩散的物理特征;案发时,蜂窝煤散发的“CO”要逆当地当时所刮的1—2级北风穿过两受害人居住房4毫米的门缝而进入房内并溢入罗中琼等三人卧房可能性极小;香蜡钱纸不完全燃烧产生的“CO”径自罗中琼等三人卧室房门并溢入受害人住房的可能性要大得多。
前述推理可表述为:“CO”气体较空气轻且易于扩散,其流动一般应与风向一致。灵堂内焚烧香蜡钱纸产生大量的“CO”,易于径直进入罗中琼等三人的卧房,并溢入两受害人居住房。而蜂窝煤产生的“CO”量小且不易逆风流动。所以,致二受害人及罗中琼等三人中毒的毒源来自于被告方焚烧香蜡钱纸的不完全燃烧。
法官上述的三组论证所得结论,实际上成为了具有递进关系的法律事实,并由此推断:两受害人与罗中琼等三人同一批次中毒,毒源来自于被告方其父办丧事焚烧香蜡钱纸的不完全燃烧,由此推论出被告方应对两受害人“CO”中毒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官在证据审查判断中,往往运用到逻辑推理的论证方法。要使推断出的结论正确,必须遵守推理中的论证规则。其一,论题必须清楚确切,且保持指向同一。其二,论据即使用的案件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并不能依靠论题证明。其三,使用的案件证据必须能够必然地推导出论题。论证中的任何一个因素不真实或不可靠抑或出现错误,都直接影响到案件裁判的正确与否。由于案件事实在审理中已时过境迁,使法官因认知程度上的局限性不能对具体案件中的每一事实均形成确信无疑的“心证”,不可避免地可能成为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而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而拒绝裁判,也不能任意裁判。解决这个问题的理性方式就是依据法律拟制的事实作出裁判。要使法律拟制的事实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其重要方法就是采用逻辑推理的论证方式推论出令人信服的法律事实,最终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及得出相应的结论。
(三)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关于证据规则,必须涉及到前已述及的证明标准这个问题。所谓证明标准,简言之,即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案件情况及其他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当达到的程度或要求,是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尺度。我国民事证据制度长期依附于刑事证据制度,统一以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视所有案件的证明任务,即无论刑事,还是民事、行政案件都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如《民诉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都体现着“以事实为根据”,证据则要求“确实、充分”,诉讼中对案情的证明要达到“客观真实”。事实上,对民事诉讼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观点。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审理案件只能围绕诉方的主张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如前述案件,两死者及罗中琼等三人已被法医学或医学证明系“CO”中毒,且诉辩双方认可,争议的焦点是毒源来自于办丧事的燃烧香蜡钱纸还是死者门前的蜂窝煤。针对焦点问题,客观上到底是来自何处的毒源,只要在当事人双方尽力提供证据,辅之以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再加上专家辅助人的陈述,法官对所有证据使用综合分析,逻辑推理判断等方法,以及适用证明责任规则就能得出符合民事审判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了。这种结论的获得,实际上是法官在追求诉方的主张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证据的科学性、合理性。而非追求客观的真实。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事物是可以认识的,即主体对客观事物的能动反映,是一个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飞跃。所以,原告主张或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应该是可以被认知的,在诉讼中是可以被证明的。但经过证明的事实不能够绝对地反映已经时过境迁的案件事实,这种事实是法律事实,即所谓法官追求的是一种“法律真实”。追求“法律真实”直接关系到法官审判活动中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近年来,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对世界上两大法系的若干规则进行了有选择的扬弃,适度地吸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或“或然性权衡”的证明标准。意为民事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只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告免除。美国法学家斯蒂文.L.艾默纽尔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参见毕玉谦:《证明标准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证据的优势是指其有一种使人信服的力量,而非证人多少或证据的数量。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是与其自由心证制度相联系的。尽管其刑、民两大诉讼都实行自由心证的原则,但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在概率上的高低有差异,前者在证明概率上要求比后者高一些。由此可见,审判盖然性标准是两大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中得出待证事实可能如此,但并非必然如此的判断。”“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是我们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参见齐树杰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鉴于目前民事审判中法官追求的是一种法律真实,它可以包含客观事实,也包括法律直接作出规定的真实和推定的事实。《证据规定》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本条司法解释,对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界定为“明显优势”。法院根据“明显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这一裁判标准即为“优势证据规则”。有人这样理解:假设证据无任何证明力为零,那么对于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只要证明程度大于51%即可认定已获证明。我们认为,这对法官来讲,把握十分困难。因为所收证据是为了证明“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49%与51%的证明力基本相等,而依据法官“心证”得出的51%的证明力而裁判案件,在我国现阶段公民法律意识,社会环境、法官水平、裁判公信力诸方面都是不容许的。而要“排除合理怀疑”,让其证明力在90%以上,这是大陆法系所谓“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努力争取但审判实践中实难办到。
因此,将“优势证据”界定为具有75%左右的证明力较为合适。以前述案件为例,主要证据有:经双方确认的现场示意图、出诊医生陈某的证言、专家就“高含量”方面的陈述,刮1—2级北风的气象资料、曾章琼等三人关于2005年12月29日下午最后见到受害人的证言、刘某关于12月31日晨看见受害人郑辉清的证言、以及双方认可的其他证据。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这样的证据链:12月30日早上5点以后,龙子义等在灵堂中焚烧香蜡钱纸,因燃烧不完全而产生大量的“CO”,因“CO”具有较空气轻且易扩散的物理特性,从灵堂经由罗中琼等三人卧房再穿过有缝隙的木窗溢入受害人卧室,先后致罗中琼等三人和受害人中毒,前者被及时救治,后者则于12月30日后中毒致死。同样,还可形成另样的证据链:12月31日晨以后,因1—2级北风,使受害者使用的生活用蜂窝煤产生的“CO”被堵住并滞留于无门的小屋中,因“CO”具有较空气轻且易扩散的物理特征,使其穿过有4毫米宽的门缝而进入受害人卧室,并经由有缝隙的木窗溢入罗中琼等三人的卧房,致受害人死亡和罗等三人轻微中毒。经认真比对,我们发现,后一组证据链采信的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前一组证据链采信的相应证据的证明力:受害人工友曾章琼等三人的证言的证明力应该大于龙子义邻居刘某的证言;罗中琼等三人轻微中毒的时间为12月30日早上而非依据有关证据推断出的12月31日清晨以后;依据专家分析和按常理推断,出殡前大量焚烧香蜡钱纸产生的“CO”数量应远远大于封闭状态的蜂窝煤炉。因此,法官推断出两受害人与罗中琼等三人属同一批次中毒;两受害人与罗中琼等三人中毒属同一毒源;毒源来自于龙子义等为其父办丧事在灵堂中焚烧香蜡钱纸的不完全燃烧。正是基于这些判断,法官得出了被告方为父办丧事焚烧香蜡钱纸产生“CO”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内心确信,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判。
综上所述,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得出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这就是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