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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李某出钱消灾 黄甲拿走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200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甲、黄乙和阮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摩托车一起回家。当回到寨圩镇桥头往浦北县城方向450米处时,见前方停放有一辆摩托车,车上坐有李甲、李乙两个青年女子,车主李某站在路边。黄甲等三人停车,黄甲对李某说:“你自己一个人搭两个妹仔,给一个妹仔我们玩玩。”李某回答:“不行,她们都是我的姐妹。”李某说完搭李甲、李乙往浦北县城方向驶去,三被告人见状即尾随追上,李某又调转车头往寨圩方镇向驶去,三被告人也随即调头紧跟,当李某驶车到原来停车的地方时,三被告人用车逼李某的摩托车倒下公路的水沟边。黄甲、黄乙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即叫李甲和李乙逃走,并对被告人讲其身上有钱,可以给钱他们去玩。黄甲随即问李某有多少钱,并叫李某拿钱出来,当李某掏出现金157元时,被黄甲顺手夺下。尔后,李甲逃上山躲藏,李乙来不及逃走,被黄甲抱到公路边的水沟里殴打、亲吻、抠摸,欲实施奸淫。黄乙亦上前帮忙解裤,抠摸李乙的身体,但由于李乙的反抗及路上有车经过,两被告人的强奸行为终未得逞。后黄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判]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甲没有抢劫的故意,其对李某使用暴力的动机是为了得到妹仔玩,而李某掏钱给黄甲是为了其同姓姐妹不致受到性侵害。因此,被告人黄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尚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黄甲在对被害人实施不法性侵害的过程中,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犯罪特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黄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认定被告人黄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认定被告人黄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中,两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是没有异议的,关键的问题是黄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一种意见认为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值得参考。其主要理由:一是被告人黄甲没有直接的抢劫故意。黄甲对被害人李某使用暴力的目的,是想为了得到妹仔玩,因此,被告人黄甲没有抢劫的动机和目的,也就不构成抢劫罪;二是从被告人黄甲得到被害人李某现金的过程中,黄甲未使用暴力,是被害人李某自动掏钱给黄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才构成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既然被告人黄甲未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也就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控方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首先,被告人黄甲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黄甲开始是想玩妹仔,没有预谋实施抢劫,但后来见钱眼开,色、财两贪。当被害人李某讲到其身上有钱,可以给钱他们去玩时,被告人黄甲即问其有多少钱,并叫其把钱拿出来,属临时起意。其次,在被害人李甲、李乙受到不法性侵害时,李某为了保护同姓姐妹,而遭受暴力、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出钱消灾”,这一行为不能认定是被害人赠送行为,而是一种以钱换平安的行为,是在暴力胁迫下放弃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并不是被害人真正自愿地放弃所有权的行为,黄甲拿走被害人的现金157元,仍然是对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人黄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法院最终采纳后一种意见,对被告人黄甲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