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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是涉嫌诈骗犯罪还是民事纠纷

  [案情]

  2003年2月26日司机王某雇请原告马某某开车装大米去广东中山市出售,现金结账。返回途中,王某发现车上4万元货款不见,回家后,王某带马某某到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将马某某留置一天,3月29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将马某某刑事拘留。在马某某拘留期间,王某与其妻肖某找到马的父亲即原告马某,对其说;“你儿子在公安局已承认偷了这4万元钱,要判刑的,公安局打电话告诉我们,只要马某某的家里归还那4万元钱就可以不追究马某某的责任”。马某听后信以为真,于4月7日、28日分二次在家中拿了3.5万元现金给被告王某夫妇。4月28日马某某被取保候审回家,马告知其父自己并未承认偷了王某的钱。2004年4月28日县公安局解除对马某某的取保候审。原告马某父子二人以被告王某夫妇采取欺诈手段收取其3.5万元属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夫妇归还3.5万元。

  [分岐]

  第一种意见:被告王某夫妇收取原告马某父子3.5万元钱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判决被告王某夫妇返还原告马某父子3.5万元。

  第二种意见:被告王某夫妇编造谎言,骗取原告马某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涉嫌诈骗犯罪,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得他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付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特征是“骗”,行为人通过对方因受欺骗而错误地处分自己的财物来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因此,在诈骗罪中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对行为人来说,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对方,使被害人上当受骗;第二,对于被害人来说,则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付财物,而被害人“自愿”地处分财物行为是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可分为几个阶段且其具有内在逻辑性:欺骗行为——被害人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行为人非法获益。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王某夫妇在原告马某某拘留其间,虚构事实编造谎言对其父即原告马某说“你儿子在公安机关已承认偷了钱,要判刑的,公安局打电话说只要马某某家里为其偿还这4万元钱,就可以不追究你儿子的责任。”原告马某听后信以为真,主动交给被告3.5万元。使原告马某的财产遭受到损失。被告王某夫妇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1987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夫妇的行为有诈骗犯罪嫌疑,且数额巨大,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