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3月2日,被告人李俊在某信用社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以本人名义和其妻、弟弟李军和邓风的名义,在该信用社认可的情况下,贷取5笔信用贷款,合计46000元用于经营汽车货运和家用。之后,被告人李俊自1998年6月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共计归还利息5891.15元。
1998年5月初,被告人李俊、李军得知张青想转让某酒楼,并知可通过张青的哥哥张健(时任某信用社主任)利用他人身份证在某信用社贷款。在与张健及信贷员吴龙商定贷款7万元为张青归还其在某信用社的借款7万元,并承接张青经营酒楼的经营权后,同年5月2日,被告人李俊与张青签订了某酒楼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为58000元。之后,被告人李俊以各种名义取得了邓风等6人的身份证后,在信用社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俊利用上述6人的名义及其本人与李军名义贷款7笔共计7万元,以该款归还张青开酒楼时欠信用社的7万元贷款。同日,张青出具了一份收到李俊转让费58000元的收条给李俊,并将余款12000元也支付给被告人李俊。后经营不善,酒楼亏损,无力支付租金,便于1999年3月将酒楼租给他人经营。
1998年8月5日,被告人李俊以被告人李军名义在某信用社贷款8千元后,将贷款交李军女友,用于某酒楼的经营周转。
1998年9月10日,被告人李俊以其本人名义在某信用社贷款6千元,用于其经营的水泥店周转和贴补家用。
1998年6、7月间,罗某因开办水泥厂急需资金,找到被告人李俊要其帮忙贷款。同年8月12日,被告人李俊将他人交给的要其帮忙贷款的某房屋的房产抵押手续,在某信用社认可的情况下,贷款8万元由罗某领取并由罗向信用社出具了还款保证书。
上述款项均未归还给某信用社。2000年起,李俊、李军均外出至案发。某信用社见收款未果,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控辩意见]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自1998年3月至8月期间,诈骗贷款15笔,金额为21万元;被告人李军诈骗贷款7笔,诈骗金额为7万元。经贷款单位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采取虚假手段贷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大部分款项都是为别人贷的,小部分是其个人债务,曾支付过利息;某信用社违反国家信贷规定,以权谋私发放大额贷款导致不良后果,应负不可推却的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属民法调整范畴,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军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张青等人要其去贷款经营酒楼的,酒楼亏损其曾多次找他们但没有人管。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按照信用社负责人的意思办贷款的,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也分文未得,是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裁判要点]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对控辩意见作出了全面分析后认为:
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俊、李军在某信用社诈骗贷款的意见,在本案中二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直接证据体现,只能从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分析,在5次贷款中,第1次是由于信用社只有1万元的贷款审批权,被告人李俊只能借用他人身份证贷款用于汽车经营且获得信用社同意,事后曾归还过利息;第2次李俊受托帮李军办理了贷款手续,也是由于信用社仅有1万元的审批权,所贷款用于冲抵了张青在信用社的贷款,且贷款是用于酒楼的经营周转,在经营亏损后李军将酒楼转让了;第3次是李俊受托帮李军贷款,用于酒楼经营周转;第4次系李俊以自己名义所贷,符合贷款条件;第5次系罗某让李俊帮忙,所贷款由罗领走并由其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二被告人5次贷款无论是冒用他人名义贷款、隐瞒产权人以其财产进行抵押、还是用以其真实姓名贷款均是经过信用社同意,并且有些是在信用社负责人直接授意下进行了,在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其欺骗是针对借用身份证的人及房产抵押手续的所有权人,而非针对金融机构,信用社是明知且违规操作,放任被告人贷款。综观本案事实,二被告人多次进行贷款,未能归还贷款原因在于经营亏损或他人借款而自己没有占有借款,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信用社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作出李俊、李军无罪的判决。
[评析]
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
在现实生活中,有人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可能或多或少会使用欺诈手段,因此,在审理因出现资金风险或造成经济损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时,尤其注意区别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贷款纠纷,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与贷款人之间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二者通常有一个共同点就是贷款人没有偿膛到期贷款,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都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区别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贷款的目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了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界定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即使在贷款过程中采用了欺诈手段,并且到期未偿还贷款的,也不能认定是贷款诈骗罪。
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在贷款过程中确采取了欺诈手段,但综观全案事实,亦不能就此认定二人就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在贷款过程中,有些是正常程序贷款;有些是由于信用社仅有少额贷款审批权;有些是为他人贷款,而信用社均同意或直接授意被告人如此做;其次,被告人均认可上述贷款,并曾支付过一些利息;再次,二被告人由于经营亏损或是为他人贷款而自己没有实际占有贷款。
综上,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应认定为在贷款中有民事欺诈行为。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