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269条规 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 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 转化型抢劫罪(亦称准抢劫罪)。依照上述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 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典第269条的客观 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但如何理解 和界定“当场”,至今尚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产生歧 义,我们看一个案例。
[案情]:2005年5月26日晚,被告 人吴某与石某密谋到凤山东路212号304室赖某家行窃,未成,二人下楼到对面楼房继续 寻找作案目标,被房东赖某发现,赖某打电话给其儿子赖某某(系大田县城区治安巡逻 大队巡逻队员)说:“家里有两名小偷。”后站在阳台继续观察动静。赖某某接到电话 后,带苏某、翁某两名巡逻队员赶到现场,当吴、石从凤山东路212号大门行至巷口时 ,赖某大喊:“就是那两个人。”赖某某迅速上前抓住石某,翁某、苏某抓住吴某。为 挣脱逃跑,石某持刀用力砍中苏某的防暴头盔,刀尖划伤苏的右胸部,石某和吴某遂趁 机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苏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重度。
[分歧]:法院开庭审理后,对被告人吴某与石某的 定性产生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一、两 被告人盗窃未果后,已经离开了犯罪现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中“当场”的客观条件,故不因定抢劫罪。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盗窃未遂,情 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本 案中,两被告人显然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三、被害人苏利桔的伤情为轻微伤重度, 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吴某、石某 两被告人盗窃未果返回时,遭到巡逻员拦截,两被告人遂对巡逻员施以暴力,意图抗拒 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后法院以抢劫罪对两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评析]:
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关于“当场”的 含义及其认定依据就成了本案定性的关键。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 ,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 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 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 住所等地。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 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 的范围,都属于“当场”。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 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
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因为,该罪既然是由盗窃、诈骗、抢夺 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由先行的侵 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 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该罪的犯罪构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观密切 联系的这两种行为。因此,若行为人刚离开现场,立即被被害人、民警或其他人追捕,行为人基本上始终处于追捕人没有间断的追捕过程中,无论追逐多长距离之后,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都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完成以后,没有被及时发觉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某地方发现犯罪分子,当对其抓捕时,犯罪分子行凶抗拒,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其暴力行为构成 犯罪的,应和原有的犯罪合并,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有一种叫做机会 延长的理论,可供我们借鉴。它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所谓机会一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连。但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的情况下,如果仍处于追 赶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则认为是前行为现场的延长,也即机会的延长。判断是否处在前 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 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很短时间内循途抓捕的,则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若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 机会的延长,也就无事后抢劫一说。当然,关于时间“很短”、“较长”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事后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 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胁迫是在盗窃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犯罪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使得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也只有在这种状态中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能视为与典型抢劫 罪具有相同性质的事后抢劫。如果在相隔很远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成其为事后抢劫。具体地说就是本罪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
本案中,吴某、石某两被告人入室行窃未果,被赖某发现并报警,且在巡逻队员到达时当场指认两被告人。两被告人在巷口对前 来抓捕的巡逻队员施以暴力,意图抗拒抓捕,虽然其实施暴力行为时并非在盗窃现场,但其在时间上是不间断的,在空间上是连续的,可以认为是盗窃行为现场的延长,是机 会的延长。因而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应以以抢劫罪对两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