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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案情】2004年7月15日下午约3时,无业人员何某窜至某超市,乘购物人徐某交款不备之际,抢走其手中的现金270元,在遁逃中被公安人员逮住。在审查中发现何某腰间携带匕首一把、老虎钳一把。

  【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何某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第2款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应定抢劫罪。理由是:“所谓携带凶器抢夺的”是指在抢夺财物中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凶器的行为。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或者精神强制,不敢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即使行为人未公然使用凶器或者出示凶器,但行为人往往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一旦遇到被害人进行反抗或者被抓捕时,则会使用凶器,因此,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作后盾的。由于携带凶器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对他人的人身权也构成威胁,其危害程度较之普通的抢夺行为要大得多,并且有一定的抢劫罪特征。所以,在抢夺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只要携带凶器,则不论使用或出示与否,都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适用,必须以客观方面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客体方面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为必备要件。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只有在抢夺的基础上具备上述条件的,才以抢劫罪处罚。因此,何某不构成抢劫罪,仅是抢夺行为。理由是:首先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数额较大是抢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是衡量危害社会大小的一个方面。按照司法习惯的做法,抢夺罪的数额较大是参照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酌情确定的。本案何某抢夺270元数额较小,所以,何某不构成抢夺罪,仅是抢夺行为。其次,何某虽然在被抓捕后发现携带有匕首、老虎钳,但没有使用或外露,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故客观上不存在《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如果按照转化的抢劫罪定罪处罚就与事实不符。第三,何某从作案到被抓获,自始至终没有外露、暗示、提示自己身带的凶器,客观上没有给被害人和抓捕人精神上产生强制,因此,不具备《刑法》第266条第2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抢劫罪论处的客观要件,不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适用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的规定,必须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因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它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要件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缺一不可。它对于深刻地分析诸如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一罪和数罪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我们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因此,研究适用“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处罚”的规定,同样要以犯罪构成为标准。

  那么,在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只要携带了凶器,则不论情况如何,都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观点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讲,携带凶器仅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于具体刑事案件来说,它可能是某一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有人认为行为人因携带凶器“一旦被害人进行反抗,或者被抓捕时则会使用凶器”云云,则是一种对不具有现实意义的事件发展动向、趋势的主观揣测,因而不能将其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如果硬把“未然”的甚至仅仅是假设的情况看作是“已然”的行为强加于案件上作为定罪处罚的根据,那么这种做法是违背犯罪构成原理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它会无端引发司法行为的不公正,因而是不可取的。

  2、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或者精神强制的前提是携带凶器的行为被被害人感知,而被害人感知是转化抢劫罪的客观要件的根据。即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运用各种提示、暗示方法,如将枪械、刀具挎在身上或插于腰间,并使其暴露在衣外等待,使被害人感到有被伤害的危险存在,产生恐惧或者精神强制,从而不敢反抗,财物因之被顺利抢走。也就是说,在携带凶器抢夺的过程中,只要凶器被被害人感知的,都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害人是否因此举被慑服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如果在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将凶器藏在或佩带在身上隐蔽部位,由于被害人不会产生恐惧感,这种行为,当然不能称之为一种胁迫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也就不存在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

  3、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转化的抢劫罪均以相同的抢夺行为为前提条件,但在转化过程中的客观表现却各不相同。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才是合法的。实践中大体有这么几种情况,一是对携带凶器抢夺数额较小,所带凶器没有外露和被被害人感知的,笔者认为既不构成抢夺罪又不构成抢劫罪;二是对于携带凶器抢夺数额较大,但凶器没有外露和被被害人感知的,笔者认为应定抢夺罪;三是对于数额较小,但在抢夺过程中外露、暗示存在凶器,使被害人感知的,应按转化的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