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2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李某到一手机店购买了一款“VK”牌手机,该手机只配一块电池和一个充电器。为了方便,李某欲再购买一块电池,但商家说没有现货,但可以代为订购,不过要交一定的定金。在商讨好手机电池的价格为150元后,李某应商家的要求交了定金50元,商家出具了收据给李某(收据内容:今受到李某交来定金50元,定购VK手机电池一块),收据有商家经手工作人员和李某的签名及商家的盖章。可是,在商家承诺的几天(订单上没写明期限)过去后,商家告诉李某,电池还没到货,要李某再等。随后的十多天里,李某为了电池,经常往返于手机店与家之间。约一个月后,商家打电话给李某,说厂家没有该手机的配套电池,要李某去取回定金50元。第二天,李某来到商店,要求商家退还双倍定金,即退还100元,被商家拒绝了。2006年1月,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商家双倍返还定金10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定金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商家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给李某;定金的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商家双倍返还李某定金60元和预付款20元,共80元。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定金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两个规定确立了对违约者适用的定金罚则:收受定金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李某要求商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应当得到支持的。但是,根据《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同时,《担保法解释》第121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李某认为其交付给商家的50元都是定金而要求商家双倍返还,是一种错误理解法律的行为。本案的定金应当是:150×20%=30元,其余的20元,应当认定为预付款。所以法院判给李某的数额只能是:30×2+20=80元,法院的裁判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