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婚内传染性病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摘要】

丈夫婚检故意漏检泌尿科项目
婚内传染性病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情]:

  张蓝蓝(化名)与王钢(化名)经过一年多的恋爱,决定结婚了。张蓝蓝为婚后因缘美满,她要求婚前双方都做个婚检,这样对双方都有好处。可是,王钢在体检时故意漏检泌尿科项目,结果婚后两个月张蓝蓝被医生告知“得了淋病,而且已错过最佳治疗时间,想要根治非常困难,并且还将影响生育能力”。原来王在六年前就得了性病,他一直隐瞒该事实,而且在与张蓝蓝同房时也没有采取措施,致使张蓝蓝染上性病。为讨个说法,张蓝蓝向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王钢的刑事责任,派出所以该案争议较大为由不予立案。后张蓝蓝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王钢的伤害罪责,但法院却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为由,认为王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予立案。

  此案发生后,经媒体报道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王钢究竟应受道德谴责,还是已构成刑事犯罪,说法不一。

  [评析]: 

  本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之所以王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规定的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指公民对自身的人体组织的完整和人体所有器官、肢体的完整和正常活动的权利。所以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无权剥夺他人身体健康权。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2、行为人实际上已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 3、已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4、行为人故意伤害的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用的方法和手段会因此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综观本案,王钢正是这样,首先,在客观上他有伤害张蓝蓝的行为和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制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条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上述四机关共同制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凡是损害他人肢体完整或器官机能的行为都是伤害罪所要求的轻伤行为的表现形式。把性病传染给他人,损害了他人的器官功能,自然属于客观事实。

  其次,王钢有故意伤害妻子张蓝蓝的故意。当然,按照常理,王钢不想把性病传染给张蓝蓝,但他却在与张蓝蓝同房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作为一个正常人,作为明知自己有性病的人,这样做,就从客观上说明他对张蓝蓝染上性病这一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而放任是故意犯罪的一种主观表现形式。

  第三,定王钢伤害罪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间的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次,伤害罪的行为方式不但没有局限于外力作用方式,或者说物理方式,而且,还包括采取化学、生物等方式进行的伤害。本案的伤害方式应该说是生物方式,况且,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不能仅从表面意思看,要从本质上看问题。也就是说不但要追求形式意义上的罪刑法定,更要追究实质意义上的罪刑法定。那么伤害罪的本质是什么呢?那就是伤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如果把伤害局限于腿断胳膊折这些有形伤害,反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这样认定的话,那么向他人注射狂犬病菌,注射艾滋病菌等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按照常理,如果法律把一个低度行为规定为犯罪,高度行为即使没有规定,更应该认定为犯罪。这即是“举轻以明重”原则。具体到本案,如果王钢把张蓝蓝的一个手指头打成粉碎性骨折,就构成轻伤害罪,那么使张蓝蓝染上性病、不能生育,应该说比一个手指骨折更严重,其行为更应该构成犯罪。

  总之,王钢的行为是对张蓝蓝身体健康的一种侵害,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