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3月20日,原告金某经被告汤某的介绍,到南京市江宁区的一家建筑工地做工。到了2004年的夏天,原告金某离开工地。经过结算,该工地的承包人袁某应当向原告金某支付劳动报酬,其数额为4000元,袁某还向原告金某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汤某承诺由其在年底带回给原告金某,并向原告金某索要了欠条。后原告金某离开了工地。到了年底,被告汤某并未将原告金某的劳动报酬带回。2005年2月23日,原告金某根据被告汤某的承诺向其索要劳动报酬,汤某遂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金某出具了欠条,并承诺12月底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汤某并没有向原告金某清偿。原告金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汤某给付欠款。被告汤某辩称,原告金某起诉有误,债务人仍然是袁某,原告金某应当向袁某主张债权;被告向原告金某出具欠条是迫不得已的办法。
[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金某在袁某处做工,依法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袁某与原告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汤某向原告金某承诺,由其代向袁某索要劳动报酬并带回交给原告金某,原告金某也将欠条交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原告金某向被告汤某索款时,被告又向原告金某出具欠条,对此,被告汤某虽然辩称向原告金某出具欠条系迫不得已,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应当认定被告汤某属自愿承担债务,原来的委托代理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汤某应与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某向被告汤某一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被告汤某在向原告金某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后,有权向袁某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汤某向原告金某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计565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评析]
由于本案在情节发展上出现了变化,即被告汤某的身份由原告金某的代理人转变为债务人,导致在对本案处理上曾出现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汤某出具的欠条应是无效的。汤某作为原告金某的受委托人,代理原告金某向袁某索要欠款,其间形成的是委托索款关系。代理人既不能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也不能成为债务人,代理人向债务人索款不成,不应该承担代为履行的后果,被告汤某与原告金某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金某向被告汤某索款,本身就是错误的,即使被告汤某出具了欠条,也因其无事实内容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债务的转移。被告汤某在明知案外人袁某为债务人的情况下,仍然自愿代替债务人承担债务。根据合同自治的原则,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被告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负担,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这种债务转移就是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上的肯定。所以,本案被告汤某向原告金某出具了欠条,原告金某也同意接受,使得本来应当由袁某承担的债务全部转移到了自己身上,故被告汤某应当向原告金某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被告汤某没有完成原告金某的委托事务,所以,相对于袁某来说,只要其债务尚未清偿,被告汤某仍然可以代理原告金某向其索要。这充分证明,在袁某与原告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即使被告汤某又向原告金某出具欠条时,也并不能否定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属于债务的加入行为,其形成与原来的债务关系并存的关系。故原告金某依据并存的债务成立连带清偿责任的特征,既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汤某主张债权,当然,也可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金某向被告汤某主张债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很明显,法院的判决支持了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在委托索款的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代理债权人向债务人索款,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即使代理人未能通过代理索款行为实现债权,代理人也不可能成为债务人。这一点应是无可置疑的。然而,当代理人就债务清偿而向债权人做出承诺的时候,其已经超出了自己作为代理人的职责地位,从而导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相对于债权人来说,原来的代理人的地位也就发生了变化。所以,要求债权人与代理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代理人才能成为债务人的观点是片面的。所以,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应当被排除。
其次,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可以订立债务转让协议的,该协议一旦生效,原来债务人将不再成为债的当事人从而脱离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转移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承担,二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前者就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即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从而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的情形,而后者只是自愿代第三人履行而并不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没有使原来的债务在法律意义上发生转移。对此,法律上应当有明确地规定,以进一步规范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也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本案中,我们无法确定袁某的债务已经由于汤某的行为而被免除,即全部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汤某,从而由汤某承担了。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上述第一种情况。那么,被告汤某是否是代为履行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代为履行仅仅是合同的义务由他人代替履行,并不改变原来的法律关系,包括权利义务的主体关系。而被告汤某不仅是答应履行义务,而且还向权利人出具了欠条,导致原来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义务主体由原来的一个变成了两个,民事责任也由单独责任变成了多主体之间的连带责任。
第三,被告汤某的行为为债务加入行为,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因为这样认定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特点:(1)原债权债务关系内容没发生改变,且仍然有效。这一点从上述分析中也能得出,不再赘述。(2)新的承担人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原来的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各债务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点,类似于保证关系,即原来债务仍然存在,又有新的债务人加入进来,债务的履行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对照本案发现,相对于袁某来说,只要其未完全清偿债务,被告汤某就仍然可以代理原告金某向其索要。而原告金某本人当然更可以向袁某索要欠款。这充分说明了,袁某与原告金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仅没有消灭,而且没有改变。即使被告汤某又向原告金某就同一个债务出具欠条,也不能当然消灭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反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为有力地保障。所以,认定被告汤某向原告金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债务加入行为,是正确的,其形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因此,原告金某依据并存的债务可成立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特征,向被告汤某一人主张债权,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本案判决的理由是令人信服的。
实际上,一个案件的审结,往往会有许多知识和经验值得归纳和总结。就像本案所反映的情况一样,通过对一个案子的处理,还可以揭示和解决一些延伸的问题。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问题,在实践中还会出现许多问题,应当通过对一个案子的处理,逐个厘清和掌握。比如,第三人作出单方允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是否能够直接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效力?我们认为,这应当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同意,若债权人拒绝第三人的履行,仍然要求债务人履行,就不能产生并存的债务承担效果。而一旦债权人同意,则表明在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成立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又比如,第三人作出允诺后,也取得了债权人的同意,但后来又不履行,债权人能否要求法院强制第三人履行诺言?肯定者认为,按照禁反言规则,必须兑现自己的允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已经对这种允诺予以信赖,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否定者则认为,尽管第三人作出了允诺,但毕竟没有发生债务转移,若第三人不愿意履行,债权人仍然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我们认为,在债权人接受了允诺后,其允诺就不应当任意反悔或撤回。但若债权人同意撤回,允诺人应当赔偿债权人因信赖造成的损失。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并非白璧无瑕。在适用法律条文方面,尽管其引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不能算错,但其毕竟还是抽象了些。根据引用法律条文的一般原则,在有部门法条文可以引用的情况下,可以不引用基本法的条文。因此,本案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将会更准确些。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