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擅自卖掉运输货物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摘要】

擅自卖掉运输货物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

  黎某是一名个体司机,拥有一辆大货车。由于嗜赌成性,生活拮据。黎某为躲债主,保住赖以生存的货车,只好迁往别处居住。2005年4月29日,黎某突发奇想:自己在广东有一位名叫章某的老客户,何不到她那儿弄点托运的货物,再中途转卖赚钱?反正章某并不知道自己已迁移新址,就是日后她得知真相也找不到自己。由于以前有过很好的合作,章某没有多想,便将价值17万余元的货物交付于黎某,让他送往江西。途中,黎明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全部货物卖出,然后携款逃匿回家,用于挥霍。一个月后,东窗事发。

  [分歧意见]

  关于黎某的行为是违约还是犯罪,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明没有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属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处理,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黎明已构成同诈骗罪。理由是:

  合同诈骗罪是指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以1万元为起点)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具体列举了五种方式,包括: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本案中:

  1、黎明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 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往往是行为人先以真实身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在合同订立后,行为人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上当,从而达到诈骗目的。黎明从事发之初,就有非法处置的意图,即“弄点托运的货物,再中途转卖赚钱”,对自己诈骗章蕾的行为,持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

  2、黎明的行为属收取人给付的货物后逃逸。黎明在运输中不按约定把货物送往江西,而是收取货物后逃匿,实质上就是根本不想履行自身义务。至于其将货物低价卖出,然后携款逃走,只不过是对货物的一种处分方式。即使黎明通过其它方式处理货物,都不能排除或否定在处理这些货物之前已经存在的逃逸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既是章蕾的财产所有权,也妨害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 

  3、黎明的行为不同于民事违约。就民事角度而言,与此相类似的引起违约的方式叫做欺诈。民事欺诈是指行为人为了用于经营,夸大履行能力以诱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民事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会积极、努力的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在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通常也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就无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客观上也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即使有也只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一但拿到对方当事人财物,或携款潜逃,或是挥霍浪费。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会想方设法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其遭受的损失。将黎明的行为与之对照,可以发现其明显属于犯罪之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