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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商业贿赂中受贿所得用于公务的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县农电站站长。2000年8月,该县一建筑公司经理王某得知农电站要修建宿舍办公楼后,便找到陈某,表示要承揽该工程,并许诺事成之后一定感谢。同年10月该工程招标时,陈某给王经理的公司打了信誉最高分,使王得以中标,2001年6月王为表示感谢送张20000元。同月,陈某为去省上为单位争取资金和跑项目,将收受王经理20000元一事告诉了其主管局长李某,并称将此款作为跑项目的费用,李表示同意。后张用此款到省上跑来了项目也争取到了资金,经查农电站没有发现张到省上跑项目等费用报销开支。

  [分歧意见]

  对本案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收受了王某20000元,但其后又主动给主管领导作了汇报,在主管领导同意下又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应视为该款已充公,不以受贿罪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将此款送于张个人,但陈某系单位领导,其所收之款又供本单位进行了使用,应发单位受贿进行认定处理。第三种意见:王经理是向张个人行贿,张并予收受,而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陈某受贿罪的成立,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应酌情从轻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受贿罪的构成四要件上来说,陈某系某县农电站长,其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要求。

  陈某在收受王某现金前已明知王某想承建农电站建宿舍办公楼并有事成后定感谢的意思表示,即陈某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且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意图。陈某在明知王某意欲租用他手中的公权后,在其单位工程招标过程中给王某的公司打了信誉最高分,使王得以中标。并于事后收受王某现金20000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由此不难得出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罪,依法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贿。

  二、第一种意见的错误在于对受贿罪既遂、未遂的犯罪形态把握不准

  受贿罪只求要行为人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为即遂。至于是事前收受财物还是事后收受财物,是否实际上使他人取得利益,赃款赃物是已用还是公用均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构成。因为陈某在明知王某有求于自己手中的公权并言明事成后定表谢意后,虽没明确予以答复,但并未拒绝,应当认定为是一种暗示的承诺。嗣后,陈某亦以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实际为王某谋取到了利益并收受了20000元。这在客观上就表现为以权换利的行为,使人们产生公权是可以收买的认识,从而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即廉洁性)受到侵犯,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到刑罚处罚性。陈某虽在为王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现金后曾向局领导汇报过此事,且将20000元现金用于去省上为单位争取资金和跑项目,但这均属于受贿既遂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理。这些情节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换言之,它们仅是量刑情节。陈某的这些行为与受贿后隐瞒不报或挥霍赃款赃物,或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有明显的区别,说明陈某的主观恶性不是很大,可以酌情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三、第二种意见的错误在于混淆了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

  仔细研读《刑法》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我们会发现,两罪的主体不同,构罪的情节要求不同。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上要求数额5000元以上为立案标准,而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且要求“情节严重”才构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多次索要他人财物,影响极坏的;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等。本案中,从接受王某寻租公权到谋取利益再到非法收受现金这一系列行为都是陈某一人完成的,其所在单位县农电站并未参与其中,而这一系列行为恰恰又是构成受贿罪的实质要件。单位介入时(即陈某将收受王某20000元一事告诉了其主管局长李某后)已发展到犯罪即遂后的赃物处置阶段,如前所述对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定罪,故陈某事后将收受他人现金的行为向主管领导汇报后将赃款用于公务仅能视为其认罪,悔罪在态度好的表现,并不能据此就认定是单位受贿罪。加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叙明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强行索取财物或影响恶劣或损失重大的才予立案。本案的数额仅20000元,亦不符合单位受贿罪数额巨大的构罪情节。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陈某行为的准确定性应为受贿罪既遂,惟此,才能在打击犯罪方面作到不枉不纵。但考虑到其具体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对其在量刑上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以区别于犯罪情节较严重的受贿行为,充分体现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原则。

(作者单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