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该案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摘要】

该案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与闫道跃、刘建华商榷

    人民法院报6月27日《法庭内外》周刊C3版“刑事解析”栏目刊登了闫道跃、刘建华撰写的《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一文,案情:邢某因杨某丈夫外出打工不在家,先后多次与杨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05年9月22日23时许,邢某酒后到杨某家,对杨某提名叫骂,杨某听不下去,一气之下,到厨房掂一菜刀,向邢某头上,身上乱砍,并向邢某叫嚷:“你不让我好好过,我也不让你好过,拼了算了,砍死了我给你抵命。”邢某逃跑至附近因流血过多倒在地上。杨某的丈夫急忙喊人将邢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邢某头面部达十余处伤口,致颅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原文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告人杨某朝被害人头面部连续猛砍十余刀,致受害人颅骨骨折,其欲置受害人于死地的目的显现无遗。猛砍十余刀可能死亡的后果,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是应当想得到的。而被告人放任这种死伤结果的发生,所以,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笔者阅读全文,结合案情,对原文的观点: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有点异议。

    首先,我国刑法典第13条第1款,对未遂形态做了明确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其主要有三个特征: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二,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在未遂的第三个特征中,所说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公认的大致可以分为三种:1,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人,第三者,自然力,物质障碍,环境时机等方面对完成犯罪具有不利的因素;2,行为人自身方面对完成犯罪有不利的因素,如其能力,身体状况等缺乏或不佳情况;3,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构是否发生或必然发生等的错误认识。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向受害人猛砍十余刀,受害人没有发生死亡的结果,主要是由于其被杨某的丈夫及时送往医院,伤情只是轻伤。结合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原因不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认定外故意杀人罪(未遂)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原文中认为 “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或属于犯罪中止,或放任其死伤结果”的观点是错误的,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本案中,行为人并没有放弃犯罪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施任何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不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中止形态。

    其“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放任其死伤结果”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我国刑法规定,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罪,但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故意杀人是不存在未遂的。

    再次,笔者认为,在分析案情时,因该从犯罪人的动机,目的,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及危害结果等方面分析案例。而本案的被告人杨某从主观方面看,并没有想杀死受害人邢某的意思,而只是迫于无奈,出于义愤,而且在邢某流血过多倒在附近时,被告人并没有进一步实施其犯罪行为,而是听任其丈夫送至医院。所以,主观上看被告人并不存在杀死受害人的故意,而是属于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即行为人临时起意。行为人临时起意,不计后果伤害他人身体的,以后果定性:如致他人死亡,则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如致他人受伤,则以故意伤害罪论。而本案中的受害人只是轻伤,并没有死亡,所以,对杨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